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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陳玉蘭被 上訴人 高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裁定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8,495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7,171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上訴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