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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被 告 陳玟錥即愛玩視覺設計廣告社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呂世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7,62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萬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為日本人經營個人獨資商號,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驗之個人事業開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本件屬涉外事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本院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該買賣並無約定準據法,被告住所地在本國,應推定我國就此債務關係最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微信與訴外人沈晨(大陸人士)對話聯絡,經由沈晨轉達或代理被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200萬枚手套(尺寸為:S號為10萬枚、M號為130萬枚、L號為60萬枚,下合稱系爭手套)與原告,總價為美金9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10月7日、28日分別匯款美金各4萬9,000元,共計美金9萬8,000元【依起訴時匯率折算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為311萬7,380元】至愛玩視覺設計廣告社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外幣帳戶),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經由海運將系爭手套寄送原告。嗣被告發現系爭手套與約定品質不符,瑕疵高達40%,兩造協商退款事宜,被告於110年1月24日表示同意於翌日退款,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關係,扣除原告以瑕疵品陸續於網路上以零售方式出售30萬1,000枚,被告仍應返還169萬9,000枚手套買賣價金即264萬8,2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4萬8,214元。又原告為受領系爭手套已支出進口費用、關稅、消費稅、地方消費稅、倉儲費用共日幣355萬6,300元(依起訴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6萬9,954元),此為受領系爭手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76萬9,95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8,168元,及其中311萬7,380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其餘30萬0,78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而非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與沈晨或西安羅候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候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晨,原名陝西優奇商貿有限公司)間,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因訴外人即其胞弟陳進展借用被告名義與沈晨成立手套之買賣契約,由其出賣200萬枚手套與沈晨,約定直接出貨至日本神戶予「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因中國大陸外匯管制而受沈晨委託代為收款,屬於三角貿易,其僅係依照沈晨之指示出貨與原告,並協助陳進展代收貨款。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任或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訂購系爭手套。

㈡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與沈晨以微信洽談,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

㈢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4萬9,000元美

金,共計9萬8,000元美金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及同年月28日實際收受金額分別為美金4萬8,989元美金,共計美金9萬7,978元。

㈣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開具裝箱單,最後由原告收受。㈤原告曾針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安

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稱羅候公司提起訴訟,並經該法院以(2021)陝01民初160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原告與羅候公司間。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原告主張沈晨係羅候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與羅候公司向來有PVC手套合作關係,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與羅候公司所訂立,其係因中國增值稅率高等原因,故分2次將美金9萬8,000元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中信外幣帳戶。

㈥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及109年7月向羅候公司購買8萬枚及12萬

5,000枚PVC手套,並經原告收受該2批手套而履行完畢且無履約爭議,羅候公司有開立形式發票,最後由原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依民法2

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64萬8,214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76萬9,954元,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⒉原告是否即為「あぱれる工房」及「APPARELKOUBOU」?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萬8

,16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抗辯買賣契約存於沈晨與「あぱれる工房」或「APPARELKOUBOU」間,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等。惟原告起訴以「段正敏」為原告,後更正原告為「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而段正敏係於西元2013年3月8日向日本兵庫縣稅務局申請開業店名「あぱれる工房」,原告名片正面為「あぱれる工房、代表段正敏」,背面為「APPARELKOUBOU、MASATOSHI DAN」,有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核驗之個人事業開業申請書、名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あぱれる工房」為段正敏開設商號,「APPARELKOUBOU」則係「あぱれる工房」英譯名稱,權利主體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依解除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給付必要費用,原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沈晨或羅候公司間,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實體有無理由有待本院審認確定,並非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並無方式之限制,不論以書面、口頭均得成立。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商議購買200萬枚手套(尺寸為:S號為10萬枚、M號為130萬枚、L號為60萬枚),總價美金9萬8,000元後,原告於同年10月7日、28日分別匯款各美金4萬9,000元,共9萬8,000元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出具發票(INVOICE)予原告,且於同日出具系爭手套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予原告,將系爭手套經由海運寄送原告,有微信對話紀錄、匯款單、裝箱單、發票、輸入許可通知書、載貨證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被告既出具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予原告,原告貨款則匯入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為相當之證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抗辯與原告聯絡者為沈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沈晨或沈晨所代表羅候公司間,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辯駁,經查:

⒈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INVOICE)為真正等等,惟

依該發票,抬頭為「AI-WAN DESIGN CO.」(即被告),下方記載被告公司地址、電話,右下方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相同,且記載之購買數量及交易對象均與前開發票相符,有該形式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足認該發票確為被告所開立予原告無訛,被告抗辯上開發票非真正,尚非足採。

⒉再者,證人陳進展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知道系爭手套出貨之

事,係其借用被告公司出口跟收款,而其聯繫對象為沈晨。其交易對象、收貨對象都是沈晨,事實上於國際貿易憑證需要換單,當時大家貪圖省費用,所以把所有收貨人都依照沈晨意思,直接寫收貨人為原告,且其知道沈晨在微信所提及之客戶為原告,其有傳發票及形式發票給沈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對象為原告,且被告係透過陳進展、沈晨與原告聯繫,至於被告與陳進展、沈晨內部關係,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

⒊原告前以其於109年10月向沈晨所代表之羅候公司購買手套2,

000箱、價金美金9萬8,000元(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又於同年12月向沈晨所代表之羅侯公司購買手套2000箱、價金人民幣78萬元。前開購買之手套有瑕疵,109年10月購買之手套因出賣人不配合辦理退貨,同年2月購買手套僅交付1,000箱則已退還,請求羅候公司返還所支付貨款日幣2,139萬9,929元、賠償稅費進口費等日幣330萬6,138元及賠償利益損失日幣199萬1,300元,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陝01民初1602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能認定原告與羅候公司間有前開買賣關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有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0頁)。依判決書記載,沈晨陳稱:其介紹段正敏(即原告)與一家臺灣公司開展業務,臺灣公司為Taiwan W&M Co.Ltd【陳進展於109年10月16日所設立之沃德美樂貿易公司(下稱沃德美樂公司)】,其只是介紹,段正敏未給付其貨款,貨物是臺灣公司給段正敏,貨款是段正敏付給臺灣公司的,臺灣公司與段正敏應該是有簽訂過書面合同,按理說因為沒有合同無法付款,海關也過不去等語。依此沈晨陳述,其係介紹兩造買賣,沈晨或羅候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羅候公司,既經大陸法院判決認為無理由,可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認識錯誤,參以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與沈晨聯繫,而沈晨兼為羅候公司代表人,且被告係透過陳進展聯繫沈晨,則沈晨究竟代表羅候公司或係代被告聯繫由被告與原告締約,單憑原告與沈晨間對話不能確認,原告因此主觀認識錯誤,誤認羅候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尚非全然無據,原告既於本件提出相當證據,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重新向被告起訴,不能以原告前曾以同一請求對於羅候公司請求,遽認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亦即被告所提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

⒋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締約固係與沈晨聯繫,然被告既依原告、沈晨聯繫結果,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及收取原告價金,並於嗣後出具給原告之發票、裝箱單,可認被告同意原告與沈晨間聯繫之買賣內容並願受拘束,應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被告抗辯與原告聯繫買賣者為沈晨,並非被告員工,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等語,自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本件係沈晨於109年9月30日向陳進展購買相同數量

手套,指定出口至日本神戶予原告以為交付等等,然就沈晨與陳進展間有買賣關係,僅提出其與沈晨間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沈晨於109年9月30日稱:

「可以了 神戶訂單確定 明天付款」,並於同年10月2日稱:「神戶說銀行帳戶不對 和大阪第一次一樣」,陳進展回覆:「那個部分?知道嗎?(並傳送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存摺封面給沈晨)」。陳進展並於同年10月7日稱:「神戶的款再幫忙問下」,沈晨回覆:「好的。(並隨後傳送匯款單)」,陳進展稱:「剛才才匯,是吧?」,沈晨回覆:「今天」,陳進展稱:「OK的」,依前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陳進展與沈晨討論神戶訂單事宜,不能證明沈晨有向陳進展下單購買系爭手套並指定由被告直接出貨至日本神戶。此外,被告雖稱受陳進展、沈晨委託代收原告貨款,然未舉證證明將代收原告貨款轉交沈晨,或與沈晨間有何結算後付款情事(按:若依被告所稱沈晨向其購買手套,則沈晨應支付被告手套價金,被告代收原告應付沈晨貨款,應由被告或陳進展與沈晨結算後,由被告或陳進展支付沈晨差額),益見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⒍被告所提反證不足以動搖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㈣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

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4日以微信與沈晨對話聯絡,合意解除系爭手套之買賣契約,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得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64萬8,214元及自受領時即109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6萬9,9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扣除原告不能返還30萬1,000枚手套,被告實際受領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264萬7,620元【計算式:(97,978元×31.81)×(1,699,000÷2,000,000)=2,64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4萬7,62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9,954元之必要費用等等,然原告支出進口費用、關稅、消費稅、地方消費稅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倉儲費用支出亦非經被告同意,且被告均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㈥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受領買賣價金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固仍有效存在,然於110年1月24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被告已無保有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該日時所現存之利益,即已受領之價金264萬7,620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4萬7,620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