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李耕祥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董怡辰律師吳宗澤林恆碩律師被 告 林瑞玲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吳宗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受領訴外人即兩造兒子李世瑋之死亡給付關於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並擅自與訴外人吳國榮因過失致李世瑋死亡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受領之220萬元,原告逕自受領上開款項2分之1,應為侵害其基於生父關係對李世瑋享有之身分上權益而負擔之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8萬8,000元,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1條規定,另捨棄民法第176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4頁)。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81年3月5日離婚。李世瑋於101年8月21日23時21分許
與吳國榮發生車禍事件,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8月22日0時45分許死亡。詎料,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為私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下稱勞保死亡給付),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領李世瑋勞保死亡給付中屬於原告部分遺屬津貼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在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內,填載李世瑋為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勞保申請書),並持其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持有、未經原告取回之「李耕祥」印章,在前述勞保申請書之「申請人(受益人)簽章」欄,偽蓋上開「李耕祥」印文,再將該勞保申請書交付訴外人即上述工會之幹事馬秀珠,由不知情馬秀珠完成工會關防用印後,寄送勞保局南投辦事處,而使勞保局姓名、年籍不詳之審核人員,誤信原告、被告為李世瑋死亡給付之申請人及受益人,遂將李世瑋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共67萬2,000元(含遺屬津貼57萬6,000元及喪葬津貼9萬6,000元),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上述遺屬津貼之權利及勞保局對勞保死亡給付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已於114年4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出納室受領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28萬8,000元,遂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8,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與吳國榮於102年2月22日就吳國榮過失致李世瑋死亡之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被告明知原告行蹤並未不明,而受領吳國榮200萬元,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51號作成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另於102年5月3日與吳國榮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51號及101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調解成立,原告並參加調解,被告另受領吳國榮20萬元,並作成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35號調解程序筆錄。惟上開款項共計220萬元之2分之1即110萬元及28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原告基於生父關係對李世瑋享有之身分上權益,被告逕自受領上開款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前述最終變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受領應歸屬於原告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利益28萬8,000元
,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既已繳還,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被告受領吳國榮因過失致李世瑋死亡之和解金220萬元,並無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被告受領該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主張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1條規定,與法不合。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原告墊支其應負擔之李世瑋喪葬費用35萬7,460元所生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3月5日離婚,於91年7月15日申請登記。㈡李世瑋於101年8月21日23時21分許與吳國榮發生車禍事件,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8月22日0時45分許死亡。
㈢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自勞保局受領李世瑋之死亡給付關於遺屬津貼部分57萬6,000元、喪葬津貼9萬6,000元。
㈣被告詐領李世瑋勞保死亡給付中屬於原告部分遺屬津貼之犯
罪事實,案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原告已於114年4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出納室受領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28萬8,000元。
㈤被告與吳國榮於102年2月22日就吳國榮過失致李世瑋死亡之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約定:吳國榮願給付被告40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被害人李世瑋之生父因行蹤不明,已逾20餘年,如爾後對吳國榮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願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51號作成調解程序筆錄。
㈥被告與吳國榮另於102年5月3日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
第651號及101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調解成立,原告並參加調解,合意變更內容為:吳國榮願給付被告22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給付方法:⒈被告業已受領200萬元。⒉餘款20萬元於102年5月17日前給付完畢。若未按期履行,吳國榮願加給付被告20萬元之違約金。⒊吳國榮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被告之帳戶內,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35號作成調解程序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萬元及28萬8,000元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及28萬8,0
00元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
萬元及28萬8,000元法定遲延利息之不適法無因管理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及28萬8,0
00元法定遲延利息之連帶債權,有無理由?㈥被告為抵銷抗辯35萬7,4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自勞保局受領李世瑋之死亡給付關於遺
屬津貼部分57萬6,000元,以及被告與吳國榮先後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51、1635號作成調解程序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關於28萬8,000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本文、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另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然無拘束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勞保局受領李世瑋之死亡給付關於遺屬津
貼部分57萬6,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為私圖勞保死亡給付,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領李世瑋勞保死亡給付中屬於原告部分遺屬津貼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在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內,填載李世瑋為被保險人之勞保申請書,偽蓋上開「李耕祥」印文,而向勞保局申請李世瑋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上述遺屬津貼之權利(即28萬8,000元)及勞保局對勞保死亡給付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有28萬8,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均有關聯,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⑵惟原告自承已於101年10月1日收到勞保局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25、253頁),足證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而原告遲至113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所受領28萬8,000元,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原告已於114年4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出納室受領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28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除本件起訴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28萬8,000元已返還原告。
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侵權行為債權,均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始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28萬8,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即114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1萬5,465元【計算式:28,800×(1+27÷365)=15,46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關於11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177條及第29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
⑴被告與吳國榮雖於102年2月22日就吳國榮過失致李世瑋死亡
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約定:吳國榮願給付被告40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被害人李世瑋之生父因行蹤不明,已逾20餘年,如爾後對吳國榮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願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51號作成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與吳國榮另於102年5月3日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51號及101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調解成立,原告並參加調解,合意變更內容為:吳國榮願給付被告22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給付方法:⒈被告業已受領200萬元。⒉餘款20萬元於102年5月17日前給付完畢。若未按期履行,吳國榮願加給付被告20萬元之違約金。⒊吳國榮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被告之帳戶內,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35號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即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51號調解程序,係認如吳國榮因調解程序而受損害賠償,被告願負完全責任。
⑵然第二次調解即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35號調解程序
,原告已參加調解,並合意變更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吳國榮)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220萬元。...二、參加調解人(即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不包含參加調解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三、聲請人即參加調解人就系爭車禍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並願原諒相對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之刑事責任」,且於第二次調解訊問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問:就系爭車禍已於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51號成立調解,為何再為本件調解?)聲請人:因參加調解人(系爭車禍死者李世瑋之生父)已出面,故請求一併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聲請再為調解。參加調解人:同意聲請人之陳述」等語,堪認第二次調解兩造與吳國榮間已合意變更調解條件為吳國榮給付賠償金對象為被告1人,被告乃基於上開調解法律關係受領吳國榮給付220萬元賠償金,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亦非基於管理人為本人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兩造間就220萬元間有連帶債權。況且第一次調解內容,係以原告對吳國榮請求損害賠償為前提,被告始應承擔吳國榮對原告所負賠償之責。然原告既已參加第二次調解,並表示同意不向吳國榮請求賠償,且拋棄就李世瑋死亡車禍所生其餘請求權,自不生被告須代吳國榮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⑶佐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8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均非有據。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
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抵銷抗辯35萬7,46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大乘生
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乘金寶塔管理處收據、南投殯儀館收費明細表、南投葬儀社代包辦明細、葬儀社代辦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並經證人吳文達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世瑋喪葬費用是被告支付。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相關收據及明細均由其代收代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27頁)。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28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基於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業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仍屬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8萬8,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即114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為1萬5,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南投葬儀社代包辦明細、葬儀社代辦明細之金流,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支付李世瑋喪葬費用45萬8,770元等情,而被告為抵銷抗辯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