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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陳永俊被 告 吳裕煥

吳致維王冠智

黃新翔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被告吳裕煥、王冠智、黃新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吳致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新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吳裕煥、吳致維、王冠智、黃新翔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

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且明知公司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及代銷靈骨塔位資格,依法不得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竟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財」之詐騙行為,被告吳裕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由被告吳裕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集團首腦而綜理集團業務,成立「成就未來」群組。分別於109年間招募被告黃新翔;於000年00月間陸續招募被告王冠智、吳致維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該等下層成員為詐騙行為。被告吳致維、王冠智、黃新翔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應被告吳裕煥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集團帳務、教導總機人員及接洽詐騙被害人等業務。

㈡被告吳裕煥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成立「成就未來

」群組,群組內有被告吳致維、王冠智、黃新翔等人,渠等均明知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且並無向被害人購買塔位之買家存在。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裕煥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且由被告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總機小姐電話推銷代客戶銷售靈(納)骨塔位及殯葬產品方式;由吳裕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原告手上持有骨灰罈塔位及殯葬商品之客戶資料,109年間某日,被告吳裕煥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委由被告黃新翔依客戶聯絡資料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並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保證金、發票金、證明費及手續費等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取款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方式,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騙款項交予前往之取款人,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取款人取款後即避不連絡,且均未依約代銷原告之靈(納)骨塔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1萬

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吳裕煥部分:我對金額有很大質疑,我從第一次開庭,

我有跟原告表示我願意對我的產品瑕疵負責,我願意退換貨等語。我認為刑事判決有部分不完整,是對我不利的,不應引用等語。

㈡被告吳致維部分:我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情,對於金額我也不清楚。本件與我無關,但刑事判決將我列為共犯等語。

㈢被告王冠智部分:我不認識原告,而且我刑事判決業已被判處有罪,為何我還要賠償原告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新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新翔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上開時、地

將附表編號1至5被騙款項交付被告黃新翔等情,有被告黃新翔手機畫面截圖、被告黃新翔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手機通聯、訊息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見警卷二第73至76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97至106頁、第204至208頁、第225頁、第232至237頁、第249至254頁、第348至351頁、第353頁、第355至371頁、第419至424頁、第426至430頁、警卷三第211頁、警卷四第186、202頁、警卷六第208至212頁、第214至216頁、他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9頁)。又被告黃新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新翔,被告黃新翔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吳裕煥於系爭刑案移審時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7所示被騙款項欄金額不爭執,且原告確有匯款給被告吳裕煥,此有審判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系爭刑案卷二第456至458頁、警卷二第94至96頁、第162至165頁)為證,足證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由被告吳裕煥收取70萬元之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自屬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㈤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行為,係由被

告吳裕煥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且由被告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總機小姐電話推銷代客戶銷售靈(納)骨塔位及殯葬產品方式,進行分工行為及詐騙,以及「成就未來」群組為詐欺集團群組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新翔、王冠智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警卷三第13至14頁、警卷一第14頁、第26頁、偵卷六第377頁、警卷四第212至213頁、偵卷六第483頁、第486頁),並有被告黃新翔扣案手機內翻拍「成就未來」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黃新翔與被告吳致維對話截圖及被告黃新翔與被告吳裕煥對話內容所示非供述證據(見警卷五第77頁、警卷四第186頁、警卷二第101至106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成就未來」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相互聯繫,分配由何人搭配共同前往聯繫被害人,被告吳裕煥於群組內並擔任監督業務是否認領,而被告吳致維則負責記帳並且發放薪水,王冠智負責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堪認屬實。

㈥被告吳裕煥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

王冠智招募總機小姐並教導聯繫客戶方法,其3人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被告吳裕煥、黃新翔施前述詐術行為,是被告吳裕煥、吳致維及王冠智等3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吳裕煥、吳致維及王冠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其等確有參與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被騙款項欄位所示損害,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1萬6,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裕煥、王冠智、黃新翔自111年5月6日起、被告吳致維自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被騙款項 (新臺幣) 取款人 1 110年4月15日 25萬元 被告黃新翔 2 110年4月29日 25萬元 被告黃新翔 3 110年8月31日 35萬元 被告黃新翔 4 110年9月30日 11萬6,000元 被告黃新翔 5 110年10月29日 5萬元 被告黃新翔 6 109年至110年期間(其中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8日、110年2月23日分別匯款4萬、3萬4,000元、5萬至被告吳裕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60萬元 被告吳裕煥 7 109年間某日 10萬元 被告吳裕煥 總計 171萬6,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