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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王興燦

曾慧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賴靜瑜律師被 告 王瑄翔

王鈴雅王達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黃逸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文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第20頁(即附件)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號3樓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興燦新臺幣7萬元,及被告王瑄翔自民國113年5月1日、被告王鈴雅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被告王達翔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慧娟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原告王興燦負擔百分之

23、原告曾慧娟負擔百分之47。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元、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王興燦、曾慧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王興燦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居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致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受損須修繕,且原告王興燦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聲明:容忍原告王興燦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浴室所漏水施行修復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配合原告及聘僱之廠商進行修繕。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追加,最終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興燦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慧娟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王興璨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曾慧娟為原告,並主張曾慧娟同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賠償曾慧娟所受精神上損害,經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3、4樓房屋間是否有漏水問題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曾慧娟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王興燦為原告曾慧

娟之配偶,並共同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被告則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自106年10月起居住系爭3樓房屋後,即發現系爭3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屢向當時樓上住戶訴外人即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槶棟反應,惟至今均置之不理,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浴室無法使用。又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3、4樓房屋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3樓房屋廁所上方漏水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廁所冷水管滲漏所致,是被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責任。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連帶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又因上開漏水情形,造成3樓房屋廁所潮濕而散發臭味、霉味

、油漆剝落,並有蟑螂老鼠在天花板聚集,原告長期精神因此受到困擾,致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並原告王興燦因欲處理漏水情形,投入大量時間精力,常需請假出庭、協商,導致工作表現受到影響,身心俱疲,不得不辭掉工作,造成難以估量之精神痛苦;原告曾慧娟則因此有睡眠障礙、腸胃功能受損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原告王興燦35萬元、曾慧娟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如前述最終聲明所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就本件漏水原因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之漏水點應係由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間之樓地板內之管線引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曾慧娟及被告共同負擔,而非均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應於修繕時對待給付一半之修繕費用予被告,被告提出對待履行抗辯。且王槶棟前於107、108年為修復原告曾慧娟所提漏水,而曾支付修繕費用各3萬元、2萬元,而此5萬元之費用之一半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由系爭3、4樓房屋所有人共同負擔,王槶棟死後由被告繼承此請求分擔之權利,爰以此主張抵銷抗辯2萬5,000元。

㈡又原告於購入系爭3樓房屋前即已知悉有漏水情事而仍願購買

,就此應已有享受低於正常交易價格之低價利益,如此豈非傷害自己後再要求他人賠償,焉能謂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且原告王興燦所提離職證明書、原告曾慧娟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與本件漏水有何關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縱認被告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多亦應為2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㈡系爭4樓房屋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王槶

棟,王槶棟於109年9月28日死亡,系爭4樓房屋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為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962條或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所載方法修繕,有無理由?㈡原告王興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35萬

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原告曾慧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65萬

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之不漏水之狀態:

⒈原告主張原告曾慧娟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並與配偶即原告

王興燦同住於系爭3樓房屋,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3樓房屋廁所有漏水情形,業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漏水照片、系爭3、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79至81頁、第8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否認本件漏水原因與4樓房屋有關,惟參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七、鑑定過程及分析 6.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分析 鑑定技師依據現場調查與各項測試結果,針對可能之滲水來源逐一分析如下:⑴.經確認,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水並無因應排水行為發生,排除為排水管滲漏;⑵.系爭4樓房屋廁所樓板無明顯滲水跡象,地坪亦保持乾燥,排除樓板防水層損壞之可能;⑶.上、下層管道間牆面無滲水痕跡,排除垂直管道間傳遞滲漏之情形;⑷.熱水管離滲水點較遠且路徑無異常,亦予以排除。綜合前述排除法結果,搭配紅色食用色素滲漏測試及混凝土含水量變化分析,可合理確認:系爭3樓房屋廁所上方滲漏水之原因,係由系爭4樓房屋廁所冷水管滲漏所致。八、結論與建議 鑑定項目與本會鑑定結論如下:1.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其漏水位置及損害範圍如下:⑴.廁所1:木做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漬、發霉。天花板上方污水管周圍持續滴水、附近梁側及平頂有水垢青苔及白華。⑵.廁所2:天花板上方梁側及平頂白華。2.鑑定技師經現場調查、滲漏態樣判別與色素試驗等科學方法驗證,確認系爭3樓房屋滲漏係由系爭4樓房屋廁所冷水管所導致,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19頁)。該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依本院前提事實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是足認系爭3樓房屋廁所上方滲漏水之原因,係由系爭4樓房屋廁所冷水管滲漏所致。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且為被告所

有系爭4樓房屋廁所冷水管滲漏所致,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其廁所冷水管既屬建築物之一部,自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推定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惟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舉證。基上,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共同樓板有滲漏水,是因可歸責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事由所致,且該滲漏水已使原告曾慧娟、王興燦對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占有受妨害等語,其得分別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中段,及均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以防免渠等所有權、占有繼續受侵害等語,應屬有據。

⒌而就系爭3樓房屋為防免再漏水,具體修繕方式,經囑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稱:⑴.系爭4樓房屋廁所冷水管滲漏修復作業 修復作業為移開系爭4樓房屋廁所內衛浴設備、剃除廁所內地磚及壁磚、更換冷水管、重作廁所地面及牆面防水層,重作廁所地磚及壁磚,最後移回衛浴設備。過程中需對系爭4樓房屋既有家具及設備進行保護。估算修繕費用為13萬8,420元。⑵.系爭3樓房屋滲漏損壞修復作業 修復作業為系爭3樓房屋廁所1及廁所2木作天花板、天花板內梁側及平頂清除壁癌(水垢青苔及白華)、重作系爭3樓房屋廁所1及廁所2木作天花板。估算修繕費用為7萬0,16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本院卷第2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之修繕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廁所修繕至不漏水,自屬有據。

⒍被告固抗辯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係位於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由系爭3、4樓房屋所有人共同負擔等等,惟本院就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滲漏之原因函詢土木技師公會,經函復:依據現場勘查結果,系爭4樓房屋廁所冷水管滲漏位置之樓地板,有明顯破壞後修復之痕跡(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4頁照片),研判其滲漏原因與該處樓地板之破壞及後續修復作業具直接關聯。另查系爭4樓房屋廁所格局曾進行規模較大之變更,而廁所本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範疇,應負責維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可知本件漏水之原因,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曾經進行格局整修有關,而系爭4樓房屋廁所係由所有人專有使用,自屬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應對此負擔修繕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⒎被告另以王槶棟前於107、108年為修復漏水,而曾支付修繕

費用共5萬元之費用,亦應由系爭3、4樓房屋所有人共同負擔,王槶棟死後由被告繼承此請求分擔之權利,爰以此為抵銷抗辯2萬5,000元等語置辯。惟被告應單獨負擔本件漏水之修繕費用,業如前述,自無審酌抵銷與否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曾慧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告王興燦依

民法第962條中段,及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負除去本件漏水之妨害,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請求修繕漏水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㈡原告王興燦、曾慧娟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元、8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均因漏水造成潮濕而

散發臭味、霉味、油漆剝落,且該情況自106年10月原告入住迄今近8年未獲改善,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而感到身心痛苦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實有據,並與前開所述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時拍攝之照片情形相符,堪認該漏水情形顯已破壞原告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其情節重大,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與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善盡修繕管理之義務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至原告王興燦另主張因處理本件漏水,導致工作表現受到影響,身心俱疲,不得不辭掉工作,僅提出原告王興燦之薪資計算影本及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與本件漏水有實質關聯,自難將此歸咎於本件漏水。又原告曾慧娟主張本件漏水造成精神長期處於緊繃、情緒也無法平復、更出現腸胃功能而有胃痛情形,必須長時間與定期至醫療機構就診部分,固提出醫林勤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一般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醫班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然此等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曾慧娟有上開症狀,但是否與本件漏水原因有關,原告曾慧娟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此類症狀之發生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有本件漏水之情事,遽論被告應負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資力,以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興燦、曾慧娟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以7萬元、8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王興燦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賴秀如為被告,嗣因釐清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方以民事陳述(補正)狀追加被告,是應以被告收受上開民事陳述(補正)狀時,為被告受通知之時點。從而,原告應得請求上開民事陳述(補正)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王瑄翔自113年5月1日、王鈴雅自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王達翔自113年5月27日(於113年5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王達翔,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原告曾慧娟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王興燦、曾慧娟分別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所載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興燦7萬元,及被告王瑄翔自113年5月1日、被告王鈴雅自113年5月14日、被告王達翔自1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曾慧娟8萬元,及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