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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文煬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原興訴訟代理人 陳信帆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前終止被 告即反訴被告 陳月里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被 告即反訴被告 陳慶豊

林陳雲謝阿年何陳秀枝陳 尊

陳秀緘陳世穎陳柄凱陳怡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牽連關係」,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其共通性或關聯性。凡兩者請求之主要基礎事實相同,或審判資料得相互利用,足以避免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者,即可認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9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原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6月27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就同段1185地號土地(下稱1185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審酌1590地號土地與1185地號土地不僅地理位置相鄰,且1590地號土地須經由1185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及通行配置互有依存關係;若分別審理,恐難兼顧兩地分割後之通行便利性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具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密切牽連性,且其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併予審理不僅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亦不致延滯本訴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慶豊、林陳雲、謝阿年、何陳秀枝、陳尊、陳秀緘、陳世穎、陳柄凱、陳怡傑(與陳原興合稱陳慶豊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㈠15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1590地號土地現況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遼闊,地形東西狹長、南北狹窄,現供兩造種植茶葉及鳳梨。原告請求1590地號土地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114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070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使兩造依使用現況取得渠等現使用之部分(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又159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之北方通道未依地籍線劃設,致原通道將割裂1590地號土地,是原告分割方案於1590地號土地最北方留設3公尺道路供全體共有人日後通行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59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㈡就反訴部分,同意1185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分割(下稱被告陳原興分割方案,與原告分割方案合稱系爭分割方案),並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原興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原興(下稱陳原興)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1185地號土地與159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1590地號土地東側需經1185地號土地始得與大廈巷連接對外通行。又1185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故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分割,分割方式如陳原興分割方案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118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其餘被告即反訴被告:㈠被告即反訴被告陳月里、陳慶豊、陳世穎則以:同意原告、陳原興修正之北側留3米道路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即反訴被告謝阿年、何陳秀枝、陳尊、陳秀緘、陳柄凱

、陳怡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590地號土地及1185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第347-350頁)。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訴請裁判分割1590地號土地及1185地號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裁量。查159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供共有人種植作物使用;1185地號土地與1590地號土地相鄰,且為159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必經位置,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第177-178頁、第339頁)。本院審酌原告及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係依各共有人現有使用位置為劃分,不僅符合土地現狀,免除分割後拆除地上物或重新點交之紛擾,且於1590地號土地北側保留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90⑷、1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85⑴作為道路而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聯絡外部道路,確保土地之通行與經濟價值。此系爭分割方案將北側留作通路,其餘按使用現況分配之結果,亦與多數到場共有人之意見一致,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與經濟效用。爰定1590地號土地、118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即附圖、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1185地號土地依附表三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容有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互為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考量臨路情形、地形、面積及利用價值等因素後提出估價報告。依該報告計算,陳原興因分得之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應補償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等人。本院認該估價報告之評估基準客觀公允,可資採信,爰依該鑑定結果,判決陳原興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予各受補償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及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林文煬、陳月里及陳慶豊等10人),對於如附表四所示補償義務人即陳原興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圖:南投地政收件日期114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0707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姓名 南投縣名間鄉南大庄段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590 地號土地 換算面積 1185 地號土地 換算面積 1 陳原興 1010/12780 972.59 1010/12780 15.80 1010/12780 2 林文煬 4000/12780 3851.85 4000/12780 62.60 4000/12780 3 陳月里 3780/12780 3640 3780/12780 59.15 3780/12780 4 陳慶豊 公同共有 133/426 3842.22 公同共有 133/426 62.43 連帶負擔 133/426 5 林陳雲 6 謝阿年 7 何陳秀枝 8 陳原興 (同編號1) 9 陳尊 10 陳秀緘 11 陳世穎 12 陳柄凱 13 陳怡傑 總計 1/1 12306.66 1/1 199.98 備註:1590地號土地與1185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相同。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附圖)編號 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590地號土地 1 1590(1) 944.35 陳原興 2 1590(2) 3739.98 林文煬 3 1590(3) 3534.29 陳月里 4 1590 3730.63 陳慶豊、林陳雲、謝阿年、何陳秀枝、陳原興、陳尊、陳秀緘、陳世穎、陳柄凱、陳怡傑等10人(下稱陳慶豊等10人)公同共有 5 1590(4) 357.41 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合計 12306.66附表三: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原興分割方案(附圖)編號 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185地號土地 1 1185 92.89 陳原興 2 1185(1) 107.09 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合計 199.98附表四: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原興分割方案補償金額給付一覽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林文煬 陳月里 陳慶豊等10人 應付補償金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陳原興 65,164 61,576 64,992 191,732 應受補償金合計 65,164 61,576 64,99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