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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劉馮月昭(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憲明(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兆崙(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信彰(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定(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宜蓁(劉宗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被 告 劉兆健

劉兆棠劉秀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繼承人劉宗和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其繼承人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劉宗和之父親劉德蒲於67年1月10日,為免其身後兒

女爭產,故在訴外人即見證人陳柏松見證下,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財產以抽籤方式公平均分於6位兒子訴外人劉芳雄、劉宗昭、劉宗和、劉永吉、劉振山、劉松霖(原名:劉志平)。

㈡在家族未分產前,劉德蒲所有大部分土地,在一開始買賣時

即已借名登記於劉宗昭名下,實際上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劉德蒲。於67年1月10日分產後,因土地為農地,囿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0條規定,僅能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者名下,遂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於劉宗昭名下。

㈢兄弟間對於劉德蒲抽籤分產之結果,會私下交換讓渡,但兄

弟間彼此均清楚土地為何人所有,並各自耕作,管理分得土地。

㈣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劉松霖分得南投縣○○鄉○○段○○○段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地號土地)、劉振山及劉芳雄分得南投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2-4地號土地),嗣後劉松霖、劉芳雄各自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振山,惟因其欠缺自耕能力、無自耕農身分,仍繼續借名登記於劉宗昭名下,但劉振山為真正所有權人。劉振山復於68年12月30日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1、2-4地號土地讓渡予劉宗和,且劉振山亦將該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與劉宗和。

㈤96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後,1地號土地變更為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9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變更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8地號土地)。

㈥劉宗昭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919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7日由

被告劉兆健、劉兆棠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908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7日則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劉葉文秧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08地號土地復於109年1月16日分割增加地號為908-1、908-2(下稱908-1、908-2地號土地)。而劉葉文秧於10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08、908-1、90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㈦惟919、908、908-1、90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迄

今皆仍為原告經營管理、收益,並承租他人耕作中,自99年至107年由訴外人即承租人黃新監承租,107年至今由訴外人即承租人林登梧承租。

㈧而劉宗昭既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因於斯

時終止。詎料,劉宗和將上開同意書、讓渡書約定及未移轉登記之事實告知被告,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遭被告否認。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⒈被告劉兆健、劉兆棠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劉宗和與劉宗昭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於48年9月18日即已登記於劉宗昭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為劉宗昭之財產,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本均為被告所執有。劉宗昭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及劉葉文秧繼承,渠等亦無與劉宗和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

開始為劉德蒲,則劉德蒲已於72年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遲於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德蒲為劉芳雄、劉宗昭、劉宗和、劉永吉、劉振山、劉松霖之父親。

㈡劉宗昭其配偶為劉葉文秧,其子女為被告。

㈢1地號土地及2-4地號土地於48年9月18日由劉宗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㈣劉芳雄、劉宗昭、劉宗和、劉永吉、劉振山、劉松霖於67年1

月10日簽立同意書,並由劉德蒲擔任分產主持人,陳柏松擔任見證人。

㈤劉振山於68年12月30日簽立讓渡書,將其持有1地號土地畑全

部及2-4地號土地林(現有栽種茶葉之土地)讓渡於劉宗和,見證人為劉德蒲。

㈥96年11月6日地籍圖重測後,「鹿谷段鹿谷小段1號地號」變

更為「頂堀段919地號」;「鹿谷段鹿谷小段2-4號地號」變更為「頂堀段908地號」,109年1月16日因分割增加「頂堀段908-1、908-2地號」。

㈦劉宗昭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劉葉文秧於103年9月7日死亡。

㈧劉宗昭死亡後,被告劉兆健、劉兆棠於101年5月7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劉葉文秧於101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08地號土地。嗣劉葉文秧死亡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08、908-1、90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㈨原告執有1、2-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㈩被告執有919、908、908-1、908-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劉宗和與劉宗昭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被告劉兆健、劉兆棠於101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19地號土地、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908、908-1、908-2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至劉宗昭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劉宗和未具自耕農身分,而

借名登記於劉宗昭名下,劉宗和與劉宗昭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均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讓渡書、1及2-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劉宗昭繼承系統表、劉宗昭除戶謄本、劉宗昭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07至140頁、第179至186頁)。然查:

⒈證人劉振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過系爭同意書,係劉永

吉拿給其看,但其不清楚1、2-4地號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因為均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芬惠處理,實際上有依照系爭同意書分配土地,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其委託黃芬惠代其簽名,但其依系爭同意書所分配到之土地,是否有登記在劉宗昭名下,其不清楚,均交由黃惠芬處理。系爭讓渡書是其所簽,但其忘記是何人拿給其簽,簽完又拿回去。而依系爭同意書其未分得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如何將1、2-4地號土地讓渡給劉宗和,其不清楚。至依系爭同意書所分得大水堀段2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鹿谷段鹿谷小段2-4、2-5、2-2、2-11、2、2-8(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2分之1、全部、3分之1、3分之1、6分之1)、水堀段242、591、591-2、2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何時從劉宗昭或其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其,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證人黃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看過系爭同意書,但不知道1、2-4地號土地登記於何人名下。以前劉德蒲購買的土地,因為劉宗昭與長輩同住,都登記在劉宗昭名下,並由劉宗昭耕作,後來分配到的都有移轉登記予該人名下。而劉振山依系爭同意書所分得之大水堀段2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鹿谷段鹿谷小段2-4、2-

5、2-2、2-11、2、2-8(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2分之1、全部、3分之1、3分之1、6分之1)、水堀段242、591、591-2、2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均為農業用地,劉振山有取得其中2筆,均已移轉登記予其兒子。至於,劉松霖並無將1地號土地讓渡予劉振山,劉芳雄有無將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讓渡予劉振山其不清楚,渠等與劉芳雄無土地往來。其看過系爭讓渡書,這是劉德蒲在分配時,會協調兄弟間所有土地,兄弟間均同意就寫讓渡書。劉振山應無取得1地號土地,其亦不清楚劉振山有無先後取得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劉振山未取得1、2-4地號土地登記過。而系爭讓渡書,沒有取得權利,就是口頭講一講就讓渡了,有講好才會寫讓渡書。劉德蒲分財產時,現場只有其6位兒子、劉德蒲配偶及其女婿陳柏松,其他女人不能接觸,其不在場,對於1、2-4地號土地有無讓渡予劉宗和,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均不清楚,劉振山有無從劉松霖取得1地號土地,以及有無從劉芳雄取得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甚至劉振山亦未取得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劉振山又如何將1、2-4地號土地讓與劉宗和,故劉振山並未取得1、2-4地號土地,應堪認定。是以,劉振山未於68年12月30日前取得

1、2-4地號土地,縱系爭同意書分產之情形為真,然劉振山未曾為1、2-4地號土地實際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得將

1、2-4地號土地讓與劉宗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劉宗和與劉宗昭就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讓渡書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為系爭土地實際真正所有權人等等,自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固執有1、2-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惟

被告亦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劉宗昭及劉宗和為兄弟關係,而舊權狀由劉宗和保管,所在原因眾多,自難以此逕為認定劉宗昭與劉宗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雖提出土地租賃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欲證明系

爭土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然上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標的為「南投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顯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原告復據提出鹿谷鄉頂堀段9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0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以佐證401地號土地僅有209.15平方公尺,而土地租賃同意書上所載401地號土地面積為3分,則劉宗和出租予承租人黃新監自包含系爭土地,故劉宗和自就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惟劉宗和出租予他人之租賃標的是否有誤,已非無疑,且此為劉宗和與他人間之債權契約,縱有出租他人土地,亦難以此反推劉宗和因此就系爭土地乃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乙情,洵非有據。

⒋基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劉宗和與劉宗昭於68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宗和與劉宗昭間就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書面契約可證,且依其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劉宗和為真正所有權人,及與劉宗昭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劉德蒲四子劉永吉、承租人黃新監、林登梧、訴外人即土地租賃同意書之書寫人及見證人蔡國基,劉永吉待證事實為其對系爭同意書之整個分產過程知,以及系爭土地分產及移轉,知之甚詳;黃新監、林登梧待證事實劉宗和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渠等;蔡國基待證事實為其對劉宗和出租土地位置知之甚詳,其可證明劉宗和出租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等情。然劉振山並未取得1、2-4地號土地,本院已認定如前,且劉振山本人對於有無取得1、2-4地號土地均已不清楚,何以劉永吉非系爭土地之當事人,卻會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會更為清楚,另原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已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縱傳訊渠等到庭,亦無法證明渠等所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況且此僅為劉宗和與黃新監、林登梧間之債權契約,亦無法佐證劉宗和係基於與劉宗昭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故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登記權利人應有部分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58.93 全部 劉兆健:2分之1 劉兆棠:2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2.90 全部 劉秀靖:3分之1 劉兆健:3分之1 劉兆棠:3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14.91 全部 劉秀靖:3分之1 劉兆健:3分之1 劉兆棠:3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32 全部 劉秀靖:3分之1 劉兆健:3分之1 劉兆棠:3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