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陳木樟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林錦鑣訴訟代理人 林明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
前為大庄段25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60幾年起即長年旅居日本,嗣於80幾年回臺欲處理名下相關土地稅捐事宜時,竟發現系爭土地於6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登記發生原因為67年5月25日)予被告,而系爭房屋稅籍亦於67年7月12日由被告以買賣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然實際上原告於67年4月10日即出境至日本,直至67年6月22日再入境臺灣,客觀上該期間根本不可能買賣系爭房地,遂經原告查問後,始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朱斌趁原告委託其處理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庄段255-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之6號房屋,與土地合稱5之6號房地)買賣之際,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嗣後,兩造及林朱斌始於88年1月5日重新協議,由被告就系
爭房地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林朱斌為證明人,立書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惟斯時原告因感念訴外人即被告弟弟陳銘榮讓其姪子訴外人陳世聰收為養子,而將系爭房地提供陳銘榮長期居住、使用,原告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銘榮現已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真正,系爭切結書之被告署名及印文非
其所親簽及用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於88年1月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且,系爭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為陳銘榮所有,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銘榮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供其
居住,並約定由陳銘榮繳納系爭房地稅捐,其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6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於67年7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
㈢陳銘榮均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於67年4月10日出境,直到67年6月22日再入境臺灣。
㈤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於67年為22歲,其父親林朱斌、母親
林陳品;陳銘榮於00年00月出生,於67年為19歲,其親生父親林朱斌、親生母親林陳品,後被訴外人陳世聰收養為養子;林朱斌母親陳甭(0年0月出生)係原告(00年00月出生)之胞姐;陳木生係原告之胞兄,陳甭之哥哥,陳世聰係陳木生長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至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書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於6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12日自原告以買賣為更動稅籍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7月30日投稅房字第11301154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第39至41頁、第27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由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林朱斌趁辦理5之6號房地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因感念陳銘榮讓其姪子陳世聰收養,而將系爭房地供陳銘榮居住、使用,其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系爭切結書、陳銘榮人工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31頁、第87頁)。然查:
⒈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79年1月9日出售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林國揚、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55-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為憑,證明系爭切結書與255-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乙○○印」之印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雖原告聲請將系爭切結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乙○○」簽名是否與被告簽名相符,該局函復本院略以:系爭切結書係影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且待鑑定文件即係爭切結書需原本,及被告本人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且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經本院比對待送鑑定文件:⑴被告113年4月22日答辯狀尾頁簽名;⑵被告於113年6月5日當庭自式行式書寫10次其姓名;⑶被告於113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尾頁簽名;⑷被告於113年6月5日委任狀;⑸被告於95年8月21日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4頁)之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切結書上「乙○○」之簽名明顯不同,但被告未能舉反證證明非其授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洵屬可採。
⒉當事人提出私文書,縱屬真正,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
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乙節,固如前述,惟觀其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乙○○ 緣坐落於名間鄉大庄段第255-10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名間鄉大庄村南田路5-3號(四層樓房)確係陳銘榮所有無訛,但登記名義人為立切結人之名義,如果陳銘榮欲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時,立切結人願無條件即時辦理之,口恐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日後之依據。此致 陳銘榮先生 台照 立切結書人:乙○○ 證明人:林朱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多僅能證明陳銘榮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再者,倘原告因感念陳銘榮讓其姪子收養而僅提供系爭房地讓其長期居住、使用,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理應會要求其記載為「系爭房地確係為原告所有」,用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僅單純提供陳銘榮居住、使用,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有成立買賣契約,係林朱斌
趁原告委託其處理5之6號房地買賣之際,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斯時被告年僅22歲根本無能力向其購買系爭房地,買賣時其不在臺灣等等,為被告所否認,復經被告提出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公契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且該公契上「丙○○」印文與原告所提出255-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丙○○」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將兩枚印文影像套疊,核屬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依上開說明,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正。參以,被告復提出原告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上自承「原告感念林朱斌母親即原告姊姊對居住於臺灣母親之照顧,當時原告經營桃園航廈地下餐廳,還特別讓林朱斌大兒子乙○○在餐廳任職,賺了不少錢」等語,故被告斯時是否真無資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總價16萬1,120元(計算式:127300+33820=161,120),已非無疑。又原告雖稱其不在臺灣,不可能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然依被告所提出重測前南投縣大庄段255-12、255-11、255-7、255-13、255-14、255-15、255-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第315至343頁),可證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登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原告亦在境外(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且255-
14、255-15、255-16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同,自難僅憑其稱人不在臺灣,遽以認定係遭林朱斌盜用其印鑑章辨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⒋況且,另觀原告所提出林朱斌於88年1月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
(下稱林朱斌書立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林朱斌
緣坐落於名間鄉大庄段第255-9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名間鄉大庄村南田路5-4號(下合稱5之4號房地),所有權人丙○○今產權過戶與台端名義。台端欲使用時請於3個月前通知立切結書人,屆時本人需無條件搬遷,返還該標的物與台端,絕無異言,口恐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証。此致 陳世寬先生 存照 立切結書人:林朱斌 證明人: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以及其所提出與陳世寬所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可知,核與系爭切結書同時書立,書立切結書文字內容者相同,足證兩份切結書具有相當關聯性,故被告抗辯因88年間原告要出售5之4號房地時,林朱斌已無財力購買,遂向陳木生要求出面買下,但因陳木生一家早已僑居日本數10年,無動機再購買5之4號房地,但囿於陳銘榮出養於陳木生家庭,姓其姓氏拜其祖先,盡許多義務卻未享有權利,故曾向其養祖父陳木生抱怨。陳木生因此向林朱斌提出2個條件,其一為購買5之4號房地供林朱斌一家繼續居住,其二5之3號房地必須給陳銘榮,林朱斌考慮甚久,不得不答應,否則陳木生將不會購買5之4號房地,林朱斌將被迫搬家,嗣由訴外人即陳木生次子陳世寬出面作為承買人,以示有照顧養姪陳銘榮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13頁,113年11月4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庭陳述),應非虛妄。
⒌末原告自承其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且被告亦提出系爭房地70年至72年、76年至78年、80年及111年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1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益證原告於67年間以後確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與借名登記之契約內涵顯不相符,難認兩造間於88年1月5日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⒍基上,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書面契約可證,且依其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將系爭切結書及待送鑑定文件一併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親簽等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