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木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錦鑣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32萬0,484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5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應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㈡經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32萬0,4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足,尚應補繳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新臺幣):第一審聲明(起訴日民國113年3月20日)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上訴人)。 計算式: 91.22×1萬2,2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0萬7,600元(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132萬0,484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 132萬0,4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萬4,068元,尚應補繳99元。 上訴聲明(上訴日114年5月29日)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計算式: 91.22×1萬2,2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0萬7,600元(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132萬0,484元 上訴利益 132萬0,48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