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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如璋

蘇燕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錫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9萬5,14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4日、3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48.88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C面積9.02平方公尺採光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部分暨編號A面積3.15平方公尺空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第一審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148.88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C面積9.02平方公尺採光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部分暨編號A面積3.15平方公尺空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萬5,140元【計算式:(

148.88+9.02+3.15)×6,800=1,095,1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