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徐朝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雜木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屬以管領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原為趙子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卓翠雲,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雜木(下稱系爭地上物)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種植雜木使用,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面積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每公頃年產量3,250公斤,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5.5元,而被告僅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3年6月份,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其希望可以承租系爭土地,並願意繳納補償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690平方公尺遭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占用複查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年10月1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06064300號函文、110年1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5250號函文、系爭土地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7至99頁、第105至11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29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是否繳納補償金等情事,核與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究屬二事,尚難認為此係正當占有權源之依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690平方公
尺,認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可佐;又系爭土地周圍多為林地,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佳,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690平方公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4元(計算式:2,690平方公尺×45元×5%÷12月=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7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