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璟棠被 告 林凱倫
林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拍賣取得並於民國108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土地,並負損害賠償,爰依憲法、強制執行法及民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應立即返還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利,及其固定附著於土地建築物各種房屋,併損害賠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原告敗訴,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拆屋部分之訴,變更及追加聲明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0,5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事實相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原告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參照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