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王建宏被 告 王忠恩兼訴訟代理人 王清訴訟代理人 陳瑩旭被 告 王忠俊
王明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清、王忠恩應同意原告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1萬2,7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王忠恩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王清、王忠恩為被告提起本訴,起訴時聲明:被告王清、王忠恩應同意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3萬0,876元,並交付該存摺;被告王清、王忠恩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連帶負擔年息5%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追加王忠俊、王明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最終於114年5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清、王忠恩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帳戶之帳戶餘額98萬1,306元,如該帳戶餘額不足72萬6,654元,由被告就不足部分對原告連帶清償,並自各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部分則屬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忠俊、王明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9日就有關王謝蝶之平日看護及生活照顧方式,協議由王謝蝶原有之金錢轉入以原告、被告王清、王忠恩聯名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每月提領2萬8,000元用以給付外籍看護薪資及王謝蝶之照顧費,如王謝蝶生活無法自理時,應再增加提領款項6,000元(下稱系爭協議);王謝蝶於103年9月1日起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其需他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原告本應領取王謝蝶之外籍看護薪資及照顧費、醫療費、特別看護費、代墊外勞薪資及生活費等共149萬0,81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卻因被告王清、王忠恩不同意於取款憑條上用印暨交付系爭帳戶存摺,致原告無法領取,故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另王謝蝶占用農業部林業試驗所(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管領土地,遭到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原告自87年間起至95年間止,代為處理及代墊相關費用共計21萬7,14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應由系爭帳戶領取。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王清、王忠恩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帳戶之帳戶餘額98萬1,306元,如系爭帳戶餘額不足72萬6,654元,由被告就不足部分對原告連帶清償,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王清、王忠恩:系爭協議為王謝蝶於95年間因病所作之
協議,在王謝蝶病情穩定後,仍居住於自有住家自理生活,並以自身存款、店面出租、檳榔園、老農年金等收入支付所需,因此被告於95年12月8日已經簽立終止協議書,終止系爭協議,並獲原告同意,且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內容,因此系爭協議已廢棄。王謝蝶於100年間因逐漸年邁,病情有加重,故由原告、被告王忠恩、王清、王忠俊輪流照顧,每日可領800元,這次協議是到104年1月間停止。王謝蝶在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期間,確實有一段時間是在原告處,但原告時常趕走王謝蝶。原告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王謝蝶之照顧費、醫療費、特別看護費、代墊費用、外籍看護薪資與生活費等費用,均由王謝蝶自行出錢繳納,僅是原告經手而已,並非原告代墊,是無原告所稱王謝蝶照顧費欠費一事,且此等費用屬王謝蝶之贍養費性質,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求被告應個別負擔訴訟費用,不能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王忠俊、王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11月19日簽立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王忠恩、王清於合作金庫開立系爭帳戶以支付王謝蝶之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王清、王忠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照顧母親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帳戶及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協議是否經兩造終止或變更?原告主張其為照護王謝蝶支出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查系爭協議記載:「有關王謝蝶平日看護及生活照顧、飲食、醫院看病取藥……等由王謝蝶帳戶中每月支付貳萬捌仟元與印傭及上述事項支出;如屆時生活無法自理時,應增加陸仟元」此有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所約定者係關於王謝蝶照護費用之資金來源及如何分攤,尚非各期始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屬1年以下固定期間經過必然順次、規則而反覆發生之定期債權,不具有利息、紅利、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被告王清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王清固辯稱系爭協議業經終止。然查,依被告王清所提
出之終止協議書記載:「關於95年11月19日王謝蝶財產及看護日常生活照顧事宜,於95年12月8日中午終止授權王清事宜:關於王謝蝶名下存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款壹佰參拾萬元和陸拾萬元正共二筆總額壹佰玖拾萬元正存款日期95年11月22日,活期參拾捌萬壹仟元正。
魚池鄉農會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玖仟參佰肆拾元95年11月24日止。魚池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餘額95年12月8日。現金: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正。總金額:王明泉轉交。現在交由:王彩勉保管簽收,作為將來王謝蝶生活及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支出貳萬捌仟元正其餘費用實報實銷」(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終止協議書之內容僅提及終止授權原委由王清處理之事宜,改由王彩勉保管,且該協議書仍提及上述款項作為將來王謝蝶生活及外籍看護費用,並無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況上開終止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尚難認兩造有以上開終止協議書終止系爭協議之合意。
㈢被告王清雖辯稱系爭協議其後經兩造約定以每日支付800元之
協議代之。然查,原告與被告王忠恩、王忠俊、王清於100年6月29日復又簽立保管契約書,其中手寫備註載明:「原則由五子輪流扶養,並視母親意願居住地點,每月一日為基準日,每月壹萬伍仟元,前由保管帳戶支付,如需急用或身體不能自理再另行研議,租金由王謝蝶收」,此有保管契約書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埔小字第221號卷第231頁)。細觀上開保管契約由原告與被告王忠恩、王忠俊、王清所簽署,未經被告王明泉簽名其上或表示同意,而系爭協議乃由兩造所簽訂,自無僅以部分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即可變更原有系爭協議之效力。此外,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業經終止或變更之佐證,是被告王清、王忠恩辯稱系爭協議已不存在,尚難採信。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1日至105年8月25日為照顧王謝蝶而有如附表一之支出,為被告王清、王忠恩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於上開期間為王謝蝶支付外籍看護並支付相關照護費用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如下:105年3月18日1,160元收據及同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110元收據、同年5月26日1,000元收據、8月4日380元收據、8月9日441元收據、8月10日2,490元收據及同年8月2日至同年月10日看護費用7,200元收據,合計1萬2,781元,此有上開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38頁),觀諸上開單據之日期均在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內,且其內容皆與至醫療院所就醫、購買醫療耗材相關,堪認係為被告王謝蝶因醫療支出所生之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各項之費用等語,然系爭協議所約定
得自帳戶支出每月2萬8,000元係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之支出,而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招募契約、南投縣政府函文、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該日期為95年,並非於原告所主張自103年9月1日至105年8月25日之期間甚明,是原告究否有於其主張期間內聘僱外籍看護而有系爭協議所載得請求之支出即非無疑。又原告固主張自103年9月1日因王謝蝶生活無法自理請求每月6,000元之加給等語,然原告於此段期間內照顧王謝蝶之事實為被告王清、王忠恩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於此段期間照顧王謝蝶,且因王謝蝶生活不能自理而有請求加給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至其餘費用之請求則未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費用,分屬訴訟費用、委任律師之費
用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及法院規費,此均非系爭協議所載得請求之生活照顧、飲食、醫療、看護等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王清、王忠恩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帳戶內連帶給付1萬2,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一:原告主張王謝蝶照顧費計算方式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每月照顧費 67萬2,000元 計算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計2年 每月2萬8,000元×12月×2年=67萬2,000元 2 生活不能自理時每月加給 14萬4,000元 計算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計2年 每月6,000元×12月×2年=14萬4,000元 3 醫療費 16萬3,903元 計算自98年11月3日至105年8月28日止之醫院證明資料 4 特別看護費 9萬1,471元 遵照醫囑請專業看護照顧王謝蝶 5 代墊外籍看護薪資等 41萬9,443元 原告依共同委任代墊之薪資、生活費(不含仲介費) 合計 149萬0,817元附表二:依原告提出原證六製作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89年6月30日 律師費 50,000元 農委會林試所返還土地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 2 89年間 上訴費 26,577元 3 95年7月1日 律師費 60,000元 4 94年4月22日 上訴費 29,566元 5 98年3月10日 律師費 10,000元 6 104年5月15日 律師費 10,000元 7 104年6月12日 代繳農委會林試所訴訟費用等 30,000元 8 96年至105年間 使用補償金 原證六未記載 占有國有財產署蓮華池段276地號土地 9 98年4月29日 法院規費 500元 公證費 合計 217,143元 尚未包括訴訟10餘年北上陳情百姓文書制作車資保險禮品餐費…等雜項費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