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建宏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王忠恩
王清王忠俊王明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8萬8,51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8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王清、王忠恩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2,78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第1至3項為:㈠撤銷原判決。㈡改判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8,517元(含醫療費16萬3,903元)。㈢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128萬8,517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8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