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李守岳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林火木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06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火木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5平方公尺、編號A1,100.97平方公尺、編號A2,33.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31元【計算式:(416×10.5×4%×7)+(980×100.97×4%×7)+(980×33.17×4%×7)=38,031】,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為38,0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62元【計算式:38,031+38,031=76,062】,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