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賴世益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被 告 陳永斌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弟弟,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前,因急需清償信用
卡及現金卡之卡債與其他需求金錢等原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遂於94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各匯款10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即其配偶柯雅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仍基於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90萬元,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於94年12月28日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系爭郵局帳戶。其後,被告復基於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於95年1月19日至中華郵政臺中南和路郵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指定系爭郵局帳戶。末被告仍以上開理由向原告借款80萬元,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攜回名間鄉老家自宅,在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寶珠見證下,如數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
㈡原告現因子女教育基金及事業拓展急需資金周轉之需要,於1
13年4月11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15日前,應將上開共計390萬元借款一次清償,被告並於113年4月15日收受。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自承有收到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5年1月19日所交
付90萬元、100萬元借款,惟否認其有收受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5年3月9日所交付之120萬元、80萬元借款。
㈡縱使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在被告仍未償還下,
仍持續借款與被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㈠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貸90萬元。
㈡被告於9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8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㈠被告是否有於9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㈡被告是否有於9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親兄弟,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5年1月19日向原
告借款9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8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且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亦須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另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5年3月9日向其借貸1
20萬元、8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提出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兩造間108年9月27日及111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7月16日通話紀錄錄音檔、兩造於113年8月6日通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檔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7至37頁、第73至79頁、第81、83頁、第147至154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無原告所指於94年12月14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各100萬元、20萬元之交易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亦回函本院,說明94年12月14日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已銷燬,故無法提供相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94年12日14日有120萬元借貸合意,且原告有於當日交付12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於94年12日14日有成立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原告有於95年3月9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翌日系爭郵局帳戶確有存入60萬元現金,此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及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99至105頁),倘非原告有借款並交付被告60萬元,依系爭郵局帳戶自94年12月14日至95年3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除94年12月28日、95年1月19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0萬元而有鉅額款項匯入外,僅在95年3月10日復有鉅額款項存入,足證原告主張於95年3月9日借款被告80萬元部分,其中60萬元部分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非子虛,尚堪採信,超過60萬元部分,自不可採。
⒉至原告固以系爭存證信函、兩造於113年7月16日通話紀錄錄
音檔、兩造於113年8月6日通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檔譯文佐證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共計390萬元借款,然上開證物均為原告單方面之說詞,被告雖承認有欠原告借款,但並未積極明確承認有積欠39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原告單一陳述,遽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總額390萬元,且兩造間108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並無提及被告有欠款共計390萬元,另111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雖原告提及被告積欠其390萬元,但被告僅為已讀,而未回覆其任何訊息,尚難認為被告有承認39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⒊是以,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50萬元(計算式:90萬+100萬+60
萬=250萬)借款尚未清償,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先以系爭存證信函寄發與被告,且表明被告應於113年5月15日前返還借款,被告並於113年4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則原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定113年5月15日之1個月相當期限返還,亦合於民法478條規定,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於113年5月15日屆至,被告迄今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未償還借款情形下仍願意繼續借款,或係基於兄弟情誼,並非被告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消極未回應,抑或者原告有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故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