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李清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李春榮
李吉泰李家福李沅芷李添財李玉琴
金正大
金麗蓉
金麗敏
金麗萍許李秀雪
李謝素珠李東輝李麗玉
李麗娜
李王秀完李明樺李秋月李育修蒲彩玉李國基李敏慧李淑芳李欣珮李蕙如熊李月娥李月花吳李秋蘭范植增范紀章范宗富范元傑范玫祺李嘉偉李嘉銘
李嘉齡紀李鴛鴦李月嬌李月桃李麗卿李明清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阿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赤毛所有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各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3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3「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分稱754、755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赤毛於民國21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吉泰、李家福、李沅芷、李添財、李玉琴、金正大、金麗蓉、金麗敏、金麗萍、許李秀雪、李謝素珠、李東輝、李麗玉、李麗娜、李王秀完、李明樺、李秋月、李育修、蒲彩玉、李國基、李敏慧、李淑芳、李欣珮、李蕙如、熊李月娥、李月花、吳李秋蘭、范植增、范紀章、范宗富、范元傑、范玫祺、李嘉偉、李嘉銘、李嘉齡、紀李鴛鴦、李月嬌、李月桃、李麗卿(下稱李吉泰等39人),李赤毛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8分之1,應由被告李吉泰等39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李吉泰等39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附表3所示方案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玉琴、范植增前具狀表明:請求變價分割。㈡被告李吉泰曾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原告或其他被告買回我的應有部分。
㈢被告金麗敏曾到庭陳述略以:希望原告買回我的應有部分。
㈣被告李王秀完曾到庭陳述略以:我願意以合理價格購買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
㈤被告蒲彩玉、李國基、李敏慧、李淑芳、紀李鴛鴦曾到庭陳
述略以:我願意以合理價格出賣我的應有部分與被告李王秀完或其他共有人。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李赤毛、原告、被告李明清及李春榮共有,李赤毛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原告、被告李明清及李春榮應有部分比例24分之7。李赤毛於21年7月8日死亡死亡,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各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李吉泰等39人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頁至359頁),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李吉泰等39人就原共有人即李赤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75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755地號土地則為人行廣場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9、353頁至359頁),亦為被告所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各別裁判分割系爭754、755地號土地,自屬可採。
㈢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系爭755地號土地臨南投縣名間
鄉豐柏路,其上由東往西依序分別有原告所有及被告李明清、李春榮所有之建物,原告建物坐落系爭754地號土地面積1
07.3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755地號土地186.9平方公尺(即名間鄉南松嶺段165、1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豐柏路103-4號、103-5號);被告李明清之建物坐落系爭754地號土地面積66.7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755地號土地188.45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豐柏路103-6號、103-7號);被告李春榮之建物坐落系爭754地號土地面積86.5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755地號土地212.5平方公尺(即名間鄉南松嶺段227、2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103-8號、103-9號);豐柏路103-9及107號間則有無門牌鐵皮磚造倉庫、加蓋鐵皮之磚造廁所各1間,原告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聲明就此部分地上物全部不予保留,又系爭754地號土地東臨系爭755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755地號土地所鄰之柏油道路即豐柏路對外交通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李吉泰、被告李春榮及李明清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上開被告、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依現況繪製之現況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1至451、457至459頁)。
⒉考量原告及被告李明清、李春榮於系爭754、755地號上分別
有前揭建物存在,坐落於754地號部分建物可經由坐落755地號建物臨豐柏路部分對外交通及各建物使用現況等情,是以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3之分割方案:將系爭754地號土地、系爭755地號土地由東往西依序均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李明清、李春榮,以及被告李吉泰等39人,則原告及被告李明清、李春榮所有前揭建物不僅均可保留,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相符、價值相當,分隔線亦屬筆直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分配獲得系爭755地號土地部分利用豐柏路對外交通,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且合於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亦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4000617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01、502頁),從而,本院認依附圖及附表3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3「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使用利益、使用現況,及最大經濟效益,符合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李玉琴、范植增雖請求變價分割,然考量原告及被告李
明清、李春榮於系爭土地分別有前揭建物存在,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長久居住使用利益,系爭土地又無分割後面積過小或無法建築等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不宜驟為變價分割。故被告李玉琴、范植增稱應本件應變價分割,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李吉泰等39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赤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別分割系爭754地號土地、系爭755地號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各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附圖編號」之土地各分歸附表3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各單獨分割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7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下稱名間鄉農會),經職權告知名間鄉農會本件訴訟後(本院卷第479頁),名間鄉農會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名間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僅轉載於原告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4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58.68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730.52附表2: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名間鄉南松嶺段 7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7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吉泰、李家福、李沅芷、李添財、李玉琴、金正大、金麗蓉、金麗敏、金麗萍、許李秀雪、李謝素珠、李東輝、李麗玉、李麗娜、李王秀完、李明樺、李秋月、李育修、蒲彩玉、李國基、李敏慧、李淑芳、李欣珮、李蕙如、熊李月娥、李月花、吳李秋蘭、范植增、范紀章、范宗富、范元傑、范玫祺、李嘉偉、李嘉銘、李嘉齡、紀李鴛鴦、李月嬌、李月桃、李麗卿(原共有人李赤毛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2 原告李清和 24分之7 24分之7 3 被告李明清 24分之7 24分之7 4 被告李春榮 24分之7 24分之7附表3:
附圖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754 115.00 分歸原告李清和單獨取得 755 202.12 分歸原告李清和單獨取得 B 754⑴ 92.37 分歸被告李明清單獨取得 755⑴ 189.09 分歸被告李明清單獨取得 C 754⑵ 88.83 分歸被告李春榮單獨取得 755⑵ 213.25 分歸被告李春榮單獨取得 D 754⑶ 62.48 分歸被告李吉泰、李家福、李沅芷、李添財、李玉琴、金正大、金麗蓉、金麗敏、金麗萍、許李秀雪、李謝素珠、李東輝、李麗玉、李麗娜、李王秀完、李明樺、李秋月、李育修、蒲彩玉、李國基、李敏慧、李淑芳、李欣珮、李蕙如、熊李月娥、李月花、吳李秋蘭、范植增、范紀章、范宗富、范元傑、范玫祺、李嘉偉、李嘉銘、李嘉齡、紀李鴛鴦、李月嬌、李月桃、李麗卿(原共有人李赤毛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李明清、被告李春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55⑶ 126.06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4: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李吉泰、李家福、李沅芷、李添財、李玉琴、金正大、金麗蓉、金麗敏、金麗萍、許李秀雪、李謝素珠、李東輝、李麗玉、李麗娜、李王秀完、李明樺、李秋月、李育修、蒲彩玉、李國基、李敏慧、李淑芳、李欣珮、李蕙如、熊李月娥、李月花、吳李秋蘭、范植增、范紀章、范宗富、范元傑、范玫祺、李嘉偉、李嘉銘、李嘉齡、紀李鴛鴦、李月嬌、李月桃、李麗卿(原共有人李赤毛之全體繼承人) 連帶負擔8分之1 2 原告李清和 24分之7 3 被告李明清 24分之7 4 被告李春榮 24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