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廖陳時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怡菁被 告 廖美麗
廖美鳳
廖添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廖美麗、被告廖美鳳取得,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廖添祿單獨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3、319、320、326地號土地,與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66地號土地面積遼闊,地形東西狹長、南北狹窄,現作為茶園使用;31
3、319地號土地互為相鄰,313地號土地為建地、319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320、326土地互為相鄰,320地號土地為建地、32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請求66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313、319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廖美麗、廖美鳳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20、326地號土地由被告廖添祿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66地號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㈡313、319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廖美麗、廖美鳳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20、326地號土地由被告廖添祿單獨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廖美麗、廖美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廖添祿:請求66地號土地應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山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竹丈字第15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66土地被告廖添祿分割方案),對66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後稱同意將6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廖添祿,由被告廖添祿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但土地價值應由拍賣方式決定,而同意66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另就313、319、
320、32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66地號土地部分:
①查66地號土地地形呈不規則狀,目前現狀作為茶園使用,其
上道路呈Z字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12頁)。
②然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添祿雖曾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主張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比例進行原物分配。而66地號土地,各區域種植作物(現種植茶葉)條件不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66地號土地西側較東側植披茂盛,條件為佳,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對於分得東側或較不利種植作物土地之共有人而言,若未予金錢補償,顯失公平。本院為期分割方案之公平,前已針對被告廖添祿提出之方案,檢送附圖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進行土地價值鑑定,以利核算兩造於原物分割後應互為找補之數額。惟被告廖添祿於收受本院通知應繳納鑑定費用後,具狀陳報不予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致使土地價值鑑定程序無從進行,本院自無法審查該方案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亦無從裁量應如何互為補償。故被告廖添祿所提出之方案,未經適當價值之金額找補,自屬不妥適之方案。
③末審酌66地號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形,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割,將導致各分割後部分土地不夠方正完整,不僅不利於現代農業機械耕作;且各區域種植作物(現種植茶葉)條件差異甚大,業據說明如上,亦難以符合作為茶葉用地之經濟效益。且被告廖添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建議66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廖添祿1人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案,兩造當庭對於66地號土地市場價值有不同意見,被告廖添祿提出由市場拍賣競爭決定土地價值後進行變價分割之意見(見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9頁),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即66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是以,本院認66地號土地採行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且為最妥適之方案。
⒉313、319、320、326地號土地部分:
查313與319地號土地相鄰,320與326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前2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廖美麗、廖美鳳維持共有;後2筆土地由被告廖添祿單獨取得。審酌此方案係將性質相類之建地與交通用地合併考量,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且被告廖美麗、廖美鳳及廖添祿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此一方案,堪認此方法最能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且符合兩造之分配意願,應予採納。又原告提出之方案,雖使被告廖添祿較其持分多取得26.11平方公尺(4筆土地公告地價相同),而其餘3人各減少約8.7平方公尺。惟原告、被告廖美麗、廖美鳳為謀盡快解決紛爭,同意此一分割方案,且並未主張找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443頁),爰不另鑑價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其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圖:竹山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竹丈字第15800號複
丈成果圖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陳時 4分之1 4分之1 2 廖美麗 4分之1 4分之1 3 廖美鳳 4分之1 4分之1 4 廖添祿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二:66地號土地被告廖添祿分割方案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B 2868.32 廖陳時單獨取得。 2 C 2868.32 廖添祿單獨取得。 3 D 2868.32 廖美鳳單獨取得。 4 E 2868.33 廖美麗單獨取得。附表三:313、31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陳時 3分之1 2 廖美麗 3分之1 3 廖美鳳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