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夏小琴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陳長興(即曾榮煌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榮煌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而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即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6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7萬8,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被告曾榮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司繼字第80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陳長興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送達他造,(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曾榮煌與訴外人蔡彩娥為母子關係,緣蔡彩娥與原告前有土地糾紛,即委請曾榮煌處理與原告之糾紛,曾榮煌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人體頭部,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之某時,在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持質地堅硬,足以致人於死之劈材刀、鋁棒等物,對原告恫稱:「工啥密當作拎北跨哩係查某郎就不敢給你打喔(臺語)」、「你不要給拎北看沒…看…看可以…拎北當場給她打到死…幹你娘機掰勒(臺語)」、「打死一個、打死兩個都沒關係啦(臺語)」、「拎北拿刀…給他砍…殺…幹你娘機掰勒(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並持上開物品朝原告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為攻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於審理中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曾榮煌所為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7萬8,695元,而曾榮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被告即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為限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8,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看護費用有證據部分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收據
、澄清醫院收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37頁);曾榮煌因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6,195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萬2,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上開看護費用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曾榮煌殺人未遂等傷害行為致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曾榮煌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有系爭傷害,且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睡眠障礙症等疾病,併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57萬8,695元(計算式:
4萬6,195元+3萬2,500元+50萬元=57萬8,695元)。又曾榮煌於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選定被告陳長興為其遺產管理人,則曾榮煌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陳長興管理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為限。原告對被告陳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曾榮煌遺產範圍內給付57萬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4萬6,195元 2 看護費用 3萬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共計 157萬8,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