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李懷中
李茂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守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60⑴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號房屋(含雨遮,面積
192.0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0⑵、60⑶所示之圍牆及周遭鐵皮環繞範圍(面積118.27平方公尺)騰空,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30元,其中新臺幣1萬171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9,959元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萬8,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前為訴外人李重華即被告之父擔任職員而獲准配用之宿舍,李重華於民國60年3月3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廖玉葉、子女即被告繼續居住使用。嗣廖玉葉於112年8月19日死亡時,被告均已成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惟被告仍將李重華、廖玉葉之遺物放置於系爭房地,被告乙○○並繼續居住於該處,占用範圍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4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60⑴、60⑵、60⑶所示部分(面積為192.08平方公尺、118.27平方公尺),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按申報地價年息5%及以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1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萬1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0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目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元。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李重華搬入系爭房屋時,當時之臺灣省政府為鼓勵公務員遷
入中興新村居住,有口頭承諾居住滿20年或30年即可取得居住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另目前僅被告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年事已高,又患有失智症,要找尋合適之租屋處所實屬不易,加以其於113年5月間摔斷大腿髖關節,經手術治療後,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需有人照料,被告願意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待被告乙○○覓得合適之居住處所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自46年11月2
日借用與職員李重華作為宿舍使用,李重華於60年3月3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廖玉葉及被告繼續居住使用,嗣廖玉葉於112年8月19日死亡時,被告均已成年;原告曾以112年12月11日總處秘字第1120025154號函通知被告甲○○、乙○○及以112年12月20日總處秘字第1120003193號函通知被告丙○○於文到3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地,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0⑴、60⑵、60⑶所示部分(面積為192.08平方公尺、118.27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戶籍資料、李重華繼承系統表、上開函文及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7至41、139至1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繪製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2款規定,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之眷舍,其合法現住人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所謂遺眷依第2項規定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自46年11月2日借用
與李重華作為宿舍使用,於李重華死後,由其遺眷續住,迄廖玉葉死亡時,被告均已成年,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喪失繼續居住使用眷舍之資格,堪認借用系爭房地之目的,於廖玉葉死亡時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完畢,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被告雖辯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曾向李重華表示居住滿一定期
間即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被告既為李重華、廖玉葉之繼承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返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0⑴、60⑵、60⑶所示部分(面積為192.08平方公尺、118.27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房地,即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0⑴、60⑵、60⑶所示部
分(面積為192.08平方公尺、118.27平方公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當得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房屋為加蓋石棉瓦及紅色屋瓦之磚造1層樓建物,外觀完整、歷史悠久,建物周圍植景觀植栽,系爭房地位於中興新村中心地帶,鄰光華市場,生活機能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5頁),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系爭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2至113年之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50頁),計算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20元【計算式:82,500÷4×10%÷12×(23+12/31)=4,02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8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72元【計算式:82,500÷4×10%÷12=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土地部分:依系爭土地自112年至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計算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萬6,208元 【計算式:3,100×(192.08+118.27)×5%÷12×(4+12/31)+3,200×(192.08+118.27)×5%÷12×19=96,2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8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為4,138元【計算式:3,200×(192.08+118.27)×5%÷12=4,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31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萬228元【計算式:4,020+96,208=100,228】,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元【計算式:172+4,138=4,31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13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元,自屬可採。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不當得利,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1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8月13日始以訴之聲明更正暨擴張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萬130元(本院卷第167頁),並經被告分別於114年8月15日、8月29日收受(本院卷第175至177、181頁),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10萬130元,其中1萬171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本院卷第59至63頁)、其餘8萬9,959元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擴張狀送達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有上開遲延利息及連帶請求部分敗訴,其敗訴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而生,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丙○○ 114年8月16日 甲○○ 114年8月16日 乙○○ 11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