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黃僈芛被 告 律大法律事務所兼 上法定代理人 蕭蒼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可參。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可資參照。另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亦有明文。然必因律師之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又欲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仍以求償者之權利受有損害為前提。另律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律師依據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而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四、原告起訴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㈠本件被告為律師,原告主張於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
交付審判事件、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曾委任被告擔任該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原告曾主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外人即曾漢棋綜合醫院醫師
曾漢棋;編號2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院長洪弘昌、南投醫院社工黃穎雯、南投醫院行政主任黃堂彥、南投醫院政風主任林建宏、南投派出所員警張文鑫、曾柏韋、林萱芸、謝福庭(已歿);編號3所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師蕭慕琦;編號4所示之南投醫院醫師廖師賢、麻醉師管思齊;編號5所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王輝明有醫療糾紛或陳情紛爭,並以渠等為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及向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訴訟結果,此有南投地檢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8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處分書、臺中地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可參。
㈢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受委任案件部分及其他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訴訟結果雖不如原告之意,惟訴訟結果如何,係法官、檢察官本諸職權認定,非被告所能左右,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懈怠或疏忽之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或與該訴訟不利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事、民事案件中所支出之律師費,本為訴訟當事人為解決糾紛,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訴訟結果不利於己,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均非被告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或賠償錄影證據光碟損害部分,惟依起
訴狀所附資料,並未舉證確有交付之事實;退言之,縱有交付,亦未有何客觀事證可證賠償之價值為10萬0,001元,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附表:
編號 另案被告 刑事案件結果 民事案件結果 1 曾漢棋 ⒈南投地檢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 ⒉臺中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 ⒊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註:被告曾受委任) ⒈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 2 洪弘昌、黃穎雯、黃堂彥、林建宏、張文鑫、曾柏韋、林萱芸、謝福庭(111年8月17日歿) 未查有刑事案件提告紀錄。 ⒈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註:被告曾受委任)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註:被告曾受委任) 3 蕭慕琦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 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再議駁回。 ⒈新北地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註:被告曾受委任) 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 4 廖師賢、管思齊 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2號、109年度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 ⒉臺中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再議駁回。 ⒊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 ⒈本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審理中。 5 王輝明 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醫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 ⒉臺中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處分書:再議駁回。 ⒈臺中地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