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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雷藏寺法定代理人 白能江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李清火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李清火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被告係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已109歲,經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查無被告死亡之相關資料;另經派員查訪被告之親屬李健鼎、林素蘭、李啓元、陽麗華,僅李健鼎表示不知被告之生死狀態,僅知悉被告於二戰時期經日軍徵招等語,此有南投○○○○○○○○○113年6月6日草戶字第1130001477號函、113年9月30日草戶字第11300026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8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4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3005012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則其究竟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查報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或聲請死亡宣告之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