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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鄭元維被 告 何健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范宏山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涉嫌竊取森

林主產物,原告當時尚未為警查獲(涉犯森林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另案),因擔心另案東窗事發,遂透過友人結識被告,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莊文守(於111年7月16日死亡,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470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影響警察、檢察及司法機關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0日前後,在南投縣○○鎮○鄉路0○00號之天一茶行,由被告向原告訛稱:被告與莊文守可處理上開另案,可擔保你不會被抓去關,但需花錢處理等語,並於107年6月22日,在訴外人莊聰輝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對原告重申上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下旬,在上開天一茶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予被告。

㈡嗣後,兩造遂於109年9月10日達成和解協議,被告需返還上

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惟因考量原告之後需入監服刑,委由訴外人即原告斯時女友林讌瑜(原名林美愔)及被告簽立保管條(系爭保管條),內容略以:「本人林美愔於109年8月31日將現金140萬元交於受託人何健丞代為保管,並請於109年9月10日需每個月10號還2,000元,如數歸還」等語,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哥哥鄭元僖擔任見證人。該金額係被告與莊文守共同詐欺原告17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30萬元及原告欠被告之茶葉錢5萬元,約定由被告返還140萬元,被告自109年9月10日起,需每月10日還2,000元予林讌瑜,再由其交付予原告,至還清為止。原告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林讌瑜另立字據,內容略以:「本人林美愔於109年9月10日

受託人鄭元維因要入獄服刑,何健丞答應每月10日還2,000元,需幫忙向何健丞收款,卻置之不理,現在知道鄭元維已經提告民事程序,本人林美愔將返還保管條140萬元給原本屬於債權人鄭元維。」等語,並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㈣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本件侵權行為、委任、寄託、和解法律關係及系爭保管條、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有委託林讌瑜每月向被告收取2,000元,惟被告經手僅有

100萬元,並無收到175萬元。且被告據為己有30萬元部分業已返還原告,其餘部分為其他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所收用,與被告無關。再者,依原告於110年6月7日提出之檢舉函,其於110年6月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莊文守共同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交付150

萬元,嗣後原告委由林讌瑜與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約定被告返還1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及系爭保管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林美愔於109年8月31日將現金1

40萬元交於受託人何健丞代為保管,並請於109年9月10日需每個月10號還2,000元,如數歸還。特立保管條以茲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林讌瑜所立字據「本人林美愔於109年9月10日受託人鄭元維因要入獄服刑,何健丞答應每月10日還2,000元,需幫忙向何健丞收款,卻置之不理,現在知道鄭元維已經提告民事程序,本人林美愔將返還保管條140萬元給原本屬於債權人鄭元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證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40萬元,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並委由林讌瑜轉交原告。又證人即系爭保管條寄託人林讌瑜於本院證稱:被告說拿這些錢處理原告官司,如果原告被關的話,140萬元被告將返還原告。當時簽署系爭保管條時,我、兩造及鄭元僖均在場,並在紫南宮旁的全家簽名。又原告要被關了,被告說原告每個月的錢寄在我這裡,請我寄進去給原告,惟後來被告並無按月給付我2,000元。而當初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真意,是為了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公關費及疏通費140萬元,並同意被告分期返還所達成之和解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觀證人即系爭保管條見證人鄭元僖證稱:因被告欠原告錢,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我去當兩造之見證人,而該欠款是被告說他有將錢交給大哥,大哥應該是要請他們處理原告涉犯森林法案件者,並在紫南宮附近的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當時有我、兩造及林讌瑜在場。而當初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真意,是為了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公關費及疏通費140萬元,並同意被告分期返還所達成之和解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保管條(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乃係針對被告與莊文守共同向原告收取公關費及疏通費事件所做成,對於兩造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均隻字未提。本院審酌系爭保管條及林讌瑜所立字據之文字記載內容、證人證述等事項,乃認系爭保管條之用語雖名為「保管」而為消費寄託契約,惟兩造係因金錢往來關係而生糾紛後,兩造遂簽立系爭保管條。堪認系爭保管條並非寄託契約,而應屬兩造就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證明文件,具有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之意思之無名契約。又系爭保管條雖以林讌瑜與被告雙方所簽立,而實際債權人仍為原告,兩造間為確認最終應返還金額而於109年9月10日所簽立,被告乃允諾於每月10日返還2,000元,分期如數歸還140萬元,被告迄今遲未歸還,被告即負有返還140萬元之義務。則兩造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結清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之本旨,所創設新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管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2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於110年6月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兩造另以系爭保管條創設新法律關係,故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認定,而系爭保管條乃約定被告應自109年9月10日按月返還2,000元,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訴請被告返還140萬元,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管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侵權行為、委任、寄託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