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賴品蓁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惟被告於繳納部分款項後,迄000年0月間仍有138萬5,427元尚未清償,經裕融公司以兩造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確定後強制執行,訴外人彌勒言宏聲明異議,裕融公司遂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告與裕融公司協調,由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被告清償該債務中之130萬元後,裕融公司即發給原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嗣於該訴訟成立和解,內容即載明「聲請人(即裕融公司)免除相對人賴品蓁(即原告)之保證責任(合約編號:00000000係相對人賴品蓁於110年9月23日擔任第三人陳怡如之車貸保證債務)」。原告為被告向裕融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代被告清償130萬元,故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卻未按期清償借款,經裕融公司以兩造所簽發本票聲請裁定而為強制執行,轉向原告求償,原告為被告清償1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度內行使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