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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立安

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心盈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鄭子鴻

曾羿綾

趙紹傑

湯文杰趙彗妘

趙婉貞賴俊傑趙嘉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2萬4,005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8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囑託送達上訴人朱立安,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心盈住所(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於114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御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心盈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