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陳林絹

陳耀南陳佑昇即陳耀興

陳淑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甄被 告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鎮州訴訟代理人 謝明發被 告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謝明發被 告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更字第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六○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0年9月5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1008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206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然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吉正擔任訴外人曹倚瑄之連帶保證人所生,而曹倚瑄就系爭貨款債權,已於111年8月2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中與被告成立和解筆錄,由曹倚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曹倚瑄已履行完畢,原告援引系爭和解筆錄為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之抗辯,認被告已對原告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給付。縱系爭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被告之請求權時效2年至遲已於90年5月10日前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再如認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依該和解筆錄所載,系爭貨款債權僅為20萬元而已,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貨款債權之來源,係由巨盟電器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耀南任主債務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吉正、原告陳佑昇、訴外人曹倚瑄均為保證人。而曹倚瑄因薪資有限,願以20萬元和解,請求被告不要由其全部負擔及不再以系爭貨款債權向其為強制執行,被告方與曹倚瑄成立和解筆錄,然系爭貨款債權並不因此已清償完畢,且被告先後於90年9月間、94年4月間、95年6月間、110年3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對於其他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貨款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

曹倚瑄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曹倚瑄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對其請求清償系爭貨款部分: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

,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然此係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始得援引。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係其被繼承人陳吉正擔保主債務人曹

倚瑄之貨款所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貨款之主債務人為曹倚瑄乙節,又乏其舉證,是系爭貨款債權之主債務人是否為曹倚瑄,已有可疑。再參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曹倚瑄前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貨款債權為冷氣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主債務人為巨盟電器有限公司,陳耀南、陳吉正、陳佑昇即陳耀興、曹倚瑄均係連帶保證人等情,為曹倚瑄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證(見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第76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曹倚瑄既非系爭貨款債權之主債務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拒絕給付,顯屬無據。

㈢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3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吉正擔保被告對主債務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⒉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6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後,於90年7月2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4月19日、95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10年3月3日聲請對陳吉正、陳耀南、陳耀興、曹倚瑄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債權憑證可佐。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原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經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分別於90、94、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時,再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然被告此後遲至110年3月3日始對陳吉正、陳耀南、陳耀興、曹倚瑄4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5年之時效期間。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貨款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