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吳萬洲訴訟代理人 吳遠志被 告 吳武誠
吳萬生吳萬合
吳赫本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吳濬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5日竹丈字第25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2所示「附圖1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2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附表1
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3月5日竹丈字第25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及附表2所示(下稱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鄰接南側之私設道路,符合土地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應無再互為金錢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武誠略以:不同意依甲案分割,倘採甲案分割,土地
分割後形狀過為狹長,除不能維持耕作、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南側之私設道路,日後也可能遭分配到鄰路即系爭土地東側之人封路而衍生後續通行權糾紛之疑慮。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維持目前使用分界並保留3米寬度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即以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13日竹丈字第16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及附表3所示(下稱乙案),較為妥適。
㈡被告吳萬生略以:不同意依甲案分割,倘採甲案分割,被告
吳萬生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呈倒L形,不利於利用,且與目前使用現況不符,又甲案將系爭土地南側私設道路分割為5筆單獨之地號,可能會再衍生其他通行權糾紛。同意採乙案分割,因較符合分管狀況及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得藉由如附圖2編號E所示之私設道路對外交通,可有效利用。
㈢被告吳萬合略以:甲案對被告吳萬合較為有利,但只要被告
吳萬合所分配到之土地有臨路可對外交通即可。如採甲案分割,被告吳萬合將來可能會於所分得之土地上種植樹木,禁止他人通行。㈣被告吳赫本略以:同意採甲案分割。因系爭土地僅南側有對
外聯絡道路,兩造間絕無可能成立被告吳武誠所稱之分管協議,且被告吳赫本並未在分管契約上簽名,被告吳武誠提出之分管契約對被告吳赫本無任何拘束力。另乙案中如附圖2編號E所示增設道路連接國有之同段(以下土地均坐落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稱248地號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表示不得作為道路供人通行使用,且如依乙案分割,被告吳赫本與原告需維持共有,但被告吳赫本不願意與他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此與分割共有物目的為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亦不相符。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無農舍套繪管制,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並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竹地二字第1120006120號函、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服務雲影像資料及竹山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1日竹丈字第34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呈倒L形,南側有私設側道路經過,並鄰同段253地號土地,西鄰227地號土地,東鄰248、246、239地號土地及保安宮,北鄰226地號土地,東北側則鄰240-1、223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北側私設道路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且該私設道路與系爭土地約有3公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南側鄰路部分,被告吳武誠稱其交由訴外人吳筆益種植波羅蜜、香蕉、桑椹;南側靠西邊處,被告吳萬生稱由其種植竹子並放置2個白鐵製水塔;系爭土地位於239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種植檳榔,但現無人採收管理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由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服務雲影像資料,並有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竹山地政事務所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1至289頁、335至337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即如附圖1、附表2所示,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適當分配,分隔線尚稱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鄰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私設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可對外交通,且無須於系爭土地上另行開設道路,可使各共有人依據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最大化,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故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應屬允當公平。⒊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吳武誠、吳萬生所提之乙案即如附圖2、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關於原告及被告吳赫本受分配為共有如附圖2編號C部分,惟其等已表明不願意繼續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91、187頁),則乙案此部分分配實有違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考量,亦違反共有人之意願。況且,依乙案之附圖2編號E部分所開設之共有道路係連接至同段248地號國有土地,然248地號土地僅部分為供公眾使用之鋪面廣場,非屬道路,且因系爭土地南側已有道路可通行,自不符合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需通行248號土地之情形,此有248地號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4年4月1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144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1、182頁),由此可知,依乙案之附圖2編號E部分道路欲通行同段248地號土地,其適法性已有疑義,且此共有道路所占面積非微,則開設此道路是否符合經濟效益,亦屬有疑。
⒋被告吳武誠、吳萬生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書
,系爭土地應採乙案分割較符合使用現況等語,並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惟分割共有物非僅衡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尚須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等。本件原告、被告吳赫本均否認前揭分管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對被告吳武誠、吳萬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訴外人陳秀容即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郭秋月即被告吳赫本之配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吳萬生表示其子要申請農保,方在前揭分管契約書上簽立配偶之姓名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8號偵查卷宗第113、114頁),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吳武誠、吳萬生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114年度偵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原告及被告吳赫本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由前揭原告及被告吳赫本配偶之證述可知,其等係基於配合被告吳萬生令其子得以辦理農保,方代其等之配偶於前揭分管契約書上簽名,而非同意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而為簽名,準此,前揭分管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從而,被告吳武誠、吳萬生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書,應採較符合分管使用現況之乙案分割,難認可採。
⒌被告吳武誠又抗辯如依甲案分割,則系爭土地南側之私設道
路如遭分配獲得土地之人將鄰路部分圍起、阻隔通行,會形成新糾紛等語,然系爭土地南側之私設道路係連接253地號國有土地道路,縱無該部分私設道路,如附圖1、附表2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仍得直接通行坐落253地號土地之道路,應無被告吳武誠所稱該部分私設道路如遭圍起、阻隔通行會衍生通行糾紛之情形,況該私設道路如已提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多年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甚至成為既成道路,則分配獲得該部分土地之人是否有權阻止他人通行,亦非無疑。從而,被告吳武誠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即附圖1及附表2所示「附圖1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2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1:
土地標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48.1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萬合 8458分之648 8458分之648 2 吳萬生 8458分之3154 8458分之3154 3 吳萬洲 8458分之2192 8458分之2192 4 吳赫本 8458分之1185 8458分之1185 5 吳武誠 8458分之1279 8458分之1279附表2:分割方案(甲案)附圖1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647.24 分歸被告吳萬合單獨取得 B 3150.32 分歸被告吳萬生單獨取得 C 1277.51 分歸被告吳武誠單獨取得 D 1183.62 分歸被告吳赫本單獨取得 E 2189.44 分歸被告吳萬洲單獨取得附表3:分割方案(乙案)附圖2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627.33 分歸被告吳萬合單獨取得 B 3053.40 分歸被告吳萬生單獨取得 C 3269.28 分歸被告吳萬洲、吳赫本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D 1238.20 分歸被告吳武誠單獨取得 E 259.92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