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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劉嘉緯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羿慧被 告 劉明川

劉博丞

劉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淑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

8-1、108-3、1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8-1、118地號土地相鄰,然與108-3地號土地不相連。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9日竹丈字第7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現況圖編號A部分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108-1地號土地為空地;118地號土地及108-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為兩造父親興建,現由被告劉明川使用。

㈡原告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0月2日竹丈字第111

300、114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已採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明川、劉博丞:同意108-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淑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被告劉明川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108-1、118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將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亦應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為柏油道道路,均有對外臨路,108-1地號為空地;118及108-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劉明川使用之鐵皮建物。

而118及108-3地號土地鐵皮建物,若分割予現況使用人之他共有人,兩造對於拆除均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係將108-3地號土地、合併之108-1、118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均有對外臨路,可為完整使用,當屬公平、妥適及符合經濟效益。

⒉被告劉明川、劉博丞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劉淑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表示同意被告劉明川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觀諸被告劉明川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1頁),僅係將108-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予被告劉明川,並扣除被告劉明川所有1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該方案與原告分割方案,將108-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兩造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總和,均為相同,且已獲被告劉明川同意,足見原告分割方案應符合被告劉淑麗之意願,故原告分割方案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⒊另原告劉嘉緯與被告劉博丞均表明願就分得之部分(即附圖

編號C、F部分)維持共有,法院自應尊重其意願。原告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無須另為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割方案既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又無面積增減需補償之情形,堪認係公平、合理且符合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全部共有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9.39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8.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嘉緯 1/8 1/8 2 劉明川 3/8 3/8 3 劉淑麗 1/4 1/4 4 劉博丞 1/4 1/4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附圖)編號 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08-3地號土地 1 A 213.52 劉明川 2 B 142.35 劉淑麗 3 C 213.52 劉嘉緯與劉博丞共有 (應有部分:劉嘉緯1/3;劉博丞2/3) 118、10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4 D 274.74 劉明川 5 E 183.16 劉淑麗 6 F 274.74 劉嘉緯與劉博丞共有 (應有部分:劉嘉緯1/3;劉博丞2/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