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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李素惠被 告 李文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間某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已無價值,且因系爭房屋倒塌,被告始僱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113年

3月20至同年3月23日間未經原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3年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65、307至315、479至48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31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2月7日檢送系爭房屋遭拆除案件之全案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一第317至362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拆毀系爭房屋,應賠償4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0至同年3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毀損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屋倒塌才僱工拆除並清除廢棄物等語,

並提出照片、國永工程行清除廢棄物單據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67頁),然前揭照片、單據及估價單僅得證明曾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並於拆除後進行廢棄物移除、清運作業,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在被告拆除前即有倒塌之情形,且縱系爭房屋有倒塌情形,被告於拆除前事先知會、徵詢原告同意,亦非難事,被告亦自承拆除系爭房屋前並未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396、397頁),故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倒塌方僱工拆除等語,實不可採。

㈣參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折舊年數

達70年、現值3,5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1頁),又原告自其父李添火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載明「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整」(本院卷一第160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500元,故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毀所受之損害應為3,500元。

㈤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每坪市價14萬8,000元,乘以系爭房屋

為108.9平方公尺約33坪後,計算得出系爭房屋價值488萬4,000元(計算式:148,000×33=4,884,000),或依被告於113年5月出賣系爭土地每坪單價13萬3,000元,以系爭房屋面積約33坪計算結果,系爭房屋價值亦有438萬9,000元(計算式:133,000×33=4,389,000),並提出系爭土地實價登錄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惟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原告以系爭土地每坪單價計算系爭房屋價值,並無依據,已不足採。本院於審理期間雖依原告聲請囑託齊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遭拆除前之價值,然該事務所於114年3月31日函復本院: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資料可查詢,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包含面積、構造、屋齡等基本資料,所附房屋照片因房屋已遭拆除,於缺乏系爭房屋基本資料情況下,無法鑑定系爭房屋遭拆除前之價值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係以180萬元向原告之父李添火所購買,買賣價金係以李添火向原告購買中和的房子280萬元,僅支付80萬元,所剩餘未付200萬元抵償,之後原告又支付20萬元給李添火方兩清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前開主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難採信。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3,5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