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陳逸駿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慶雄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許民衡
劉美妙羅炘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民衡、劉美妙、羅炘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由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向國產署承租中(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嗣原告與被告鄭慶雄於109年8月28日簽訂「承租權買賣轉讓契約書」,約定:鄭慶雄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承租權,及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鄭慶雄後以原告未依約協同辦理轉讓系爭承租權之相關程序,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於鄭慶雄給付1,500萬元之同時,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租約轉讓之申請手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申請變更為鄭慶雄」。
㈡詎前案確定判決後,鄭慶雄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1,500萬
元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令鄭慶雄於收受15日內履行給付義務,並以其屆期未給付為條件,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鄭慶雄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後,迄仍未為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鄭慶雄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系爭租約轉讓之申請權(下稱系爭申請權)即不存在,且原告已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鄭慶雄(下稱109年稅籍變更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由鄭慶雄占有使用,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鄭慶雄返還之。又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鄭慶雄即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其明知於此,仍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許民衡占用,而許民衡未經查證鄭慶雄得否合法出租,卻率然以其等間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對系爭房地具直接占有人之地位,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為請求外;因其等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命其等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爰擇一依上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鄭慶雄、許民衡連帶返還系爭房地。
㈢另因鄭慶雄於112年6月27日尚與羅炘沛、劉美妙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別由羅炘沛、劉美妙買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2/3、1/3(下稱112年買賣行為),惟其等明知鄭慶雄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價金,卻將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變更為羅炘沛、劉美妙(下稱112年稅籍變更登記)。上開買賣行為,既作成於前案確定判決後,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鄭慶雄實際並未給付價金予羅炘沛、劉美妙,而屬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對鄭慶雄之債權實現;縱認屬有償行為,因羅炘沛、劉美妙對鄭慶雄尚積欠原告價金,其等受讓系爭建物之稅籍將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一事,均有知悉。為此依民法第87條規定、第244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112年買賣行為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第244條第4項,及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鄭慶雄、羅炘沛、劉美妙塗銷112年稅籍登記;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鄭慶雄塗銷109年稅籍登記,以回復原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㈣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申請權不存在。
⒉鄭慶雄、許民衡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⒊確認112年買賣行為不存在。
⒋鄭慶雄、羅炘沛、劉美妙應將112年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⒌鄭慶雄應將109年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按:原告原聲明將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經本院闡明確認其真意應係塗銷109年稅籍變更登記之意,見本院卷第488頁)。
⒍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鄭慶雄辯以:其對原告既有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625萬516元
之債權存在,並已就其1,50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主張之解約事由存在。況縱認原告就前揭抵銷數額有所爭議,因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並未先行提出國產署同意系爭承租權轉讓之公函,故鄭慶雄尚不發生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鄭慶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為解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炘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陳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鄭慶雄間112年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且系爭建物確係由鄭慶雄交付予其占有,現作為儲放機具之用,其信賴系爭建物當時房屋稅之稅籍登記,自屬善意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許民衡、劉美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申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鄭慶雄未依約給付1,500萬元價金,已陷於給付遲延:
⑴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與鄭慶雄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於鄭慶雄依約給
付1,500萬元之同時,原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承租權轉讓之相關程序等節,為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1、209至210頁),堪認屬實。
②鄭慶雄雖抗辯:其就價金給付義務,已依其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惟如附表編號4、5之債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鄭慶雄未就歷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以擔保之票據形式外觀推認為鄭慶雄直接交付予原告等情,而無從據以認定鄭慶雄以該等債權作價之抗辯可採(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經核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前所積欠鄭慶雄之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並以資作價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由,據以認定「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屬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既由前案之當事人即原告與鄭慶雄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斷,要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鄭慶雄於本案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鄭慶雄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準此,本院應以「如附表編號4、5之債權不存在」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事實,故縱認鄭慶雄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3之債權存在,扣除如附表編號4、5之債權後,亦僅餘900萬1,216元可資為抵銷之行使,鄭慶雄既未提出價金餘款599萬8,784元【15,000,000-9,001,216】給付之證明,自難認其已盡價金給付義務。
③鄭慶雄另抗辯:其與原告間系爭承租權轉讓申請案,前經國產署註銷同意,需由原告再次取得國產署之同意公函後,其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並有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3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9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辦理系爭土地租賃權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程序,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33條辦理,此有上開辦事處114年5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40603853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49頁),則依作業程序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既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所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應於轉讓之日……前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1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足見出於尊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容許受讓人逕持該確定判決及相關證明文件,單獨向出租機關辦理換約,毋庸再經承租人會同辦理或徵得出租機關事前同意。原告與鄭慶雄關於系爭承租權轉讓之紛爭,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中載明系爭承租權移轉之事實,鄭慶雄自非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及價金清償等證明文件,逕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前揭租約轉讓程序,無待原告先行提出國產署之同意公函,故鄭慶雄以此抗辯未生價金給付義務等詞,應不足採。
④基上,鄭慶雄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價金1,500萬元之給付義務
,並未就給付期限為約定,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鄭慶雄定期15日內催告履行該給付義務,由鄭慶雄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等節,為原告與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489頁),並據原告提出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100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243頁),而鄭慶雄迄未依約給付價金,已如前述,其逾期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之責。
⒉原告未於鄭慶雄遲延給付後合法定期催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⑴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⑵經查: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鄭慶雄於15日內給付1,500萬元
價金,迄至期限屆滿(即113年1月10日)鄭慶雄仍未履行給付而負遲延之責,業經認定如前,惟原告應於鄭慶雄負遲延責任後,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鄭慶雄履行前揭給付義務,並於鄭慶雄仍逾期未給付時,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均未定期再為催告鄭慶雄履行,經本院闡明後,仍維持其已合法解約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8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依上,鄭慶雄雖就其價金之給付義務陷於遲延之責,惟系爭
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約,鄭慶雄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申請權,自無溯及消滅之問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申請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鄭慶雄、許民衡連帶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⒈羅炘沛、劉美妙因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
⑴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而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需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未轉讓予鄭
慶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然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於109年9月3日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為鄭慶雄,另於同年12月7日即移轉為鄭慶雄占有使用等節,為原告及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參諸原告於109年8月28日系爭買賣契約作成後,旋即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起徵及109年稅籍變更登記(即「原告→鄭慶雄」);而鄭慶雄與羅炘沛、劉美妙則在112年6月27日成立112年買賣行為後,於同年8月間隨即辦理112年稅籍變更登記(即「鄭慶雄→羅炘沛、劉美妙」)等情,此有稅籍紀錄表、買賣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4、299至315頁),可見上列之人既分別將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約為各自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其等於買賣契約後之相當期間,又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對於變更之人應承受該房屋稅之繳納義務,而對外顯示為事實上管領系爭建物之人,應有所認識。依此客觀表徵,堪認其等所為稅籍異動之行為,即係為履行上列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足藉此表彰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合意及完成占有之移轉。是系爭建物雖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原告既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慶雄,再由鄭慶雄讓與羅炘沛、劉美妙,應認羅炘沛、劉美妙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關係。
⒉原告無從依所有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請求鄭慶雄、許民衡返還系爭房地:
⑴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規定自明。而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⑵經查:
①原告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其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將該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鄭慶雄,復由鄭慶雄再行移轉予羅炘沛、劉美妙等節,已如前述,故原告於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時,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即歸於消滅(民法第964條本文規定參照),是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已非原告,而為羅炘沛、劉美妙,原告既非現占有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又鄭慶雄雖曾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鄭慶雄於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時,亦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占有關係,而許民衡縱曾向鄭慶雄承租系爭建物,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民衡現仍承租而占有系爭建物,則其以以鄭慶雄、許民衡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應屬無據。
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原告於104年1月1日向
國產署承租迄今,並於109年12月7日由鄭慶雄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至13、416至417頁),則原告既已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使鄭慶雄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鄭慶雄、許民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⒊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慶雄返還系爭房地,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慶雄、許民衡連帶返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
⑴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由,請求鄭慶雄返還系爭房
地以回復原狀,惟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自無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問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鄭慶雄返還系爭房地,即非有理由。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經查:鄭慶雄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係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鄭慶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系爭建物之處分,當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鄭慶雄所為有何不法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鄭慶雄有何故意不法行為,許民衡即無與鄭慶雄合謀或分擔實行行為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訴請鄭慶雄、許民衡連帶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實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鄭慶雄、許民衡亦非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鄭慶雄依該契約關係就系爭房地為占用、處分,亦無以與許民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鄭慶雄、許民衡連帶返還系爭房地,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112年買賣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經查:原告雖主張鄭慶雄與羅炘沛、劉美妙間之112年買賣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事由,惟觀諸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其等對於交易標的、價金總額、分期付款方式、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俱有詳盡約定且結構嚴謹,非僅徒具形式之制式契約。尤其鄭慶雄與劉美妙之買賣契約,尚同時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一併納入買賣標的,衡情若僅為虛設契約,應無必要另將他處不動產納入其中,且依該契約之附件所載(見本院卷第305頁),對於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尚附建物登記謄本;對於僅有稅籍之系爭建物,則以稅籍證明為佐,足見雙方於締約時,係依實際不動產狀態而為具體準備與安排,益徵其等間確有真實交易內容,非徒為虛設以資掩飾,堪信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受讓,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原告僅泛稱羅炘沛為訴外人羅彥富(即為原告辦理系爭租約轉讓之代理人)之父親、劉美妙為鄭慶雄之配偶,而未能提出足資認定確有虛偽意思合致之具體事證,以其等有特殊親誼關係即遽以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信,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112年買賣行為無效,應非有據。
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經查:原告僅在本件「確認112年買賣行為不存在」之確認之訴中行使前開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37、413頁),始終未以「訴之形式」向本院撤銷是項法律行為,自難認原告行使撤銷訴權為合法。原告逕以撤銷後之法律效果,主張112年買賣行為不存在,尚嫌無據。
㈣原告訴請鄭慶雄、羅炘沛、劉美妙塗銷112年稅籍變更登記,及訴請鄭慶雄塗銷109年稅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鄭慶雄與羅炘沛、劉美妙間112年買賣行為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既如前述,則其等間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更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鄭慶雄與羅炘沛、劉美妙負回復原狀之責。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既未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訟,自不符合同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塗銷112年稅籍變更登記,即非有據。
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權人之返還、妨害除去及防止請
求權,均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旨在使所有物復歸於所有權人之事實上支配,故該權利內容與所有權密不可分,所有權若無前揭物上請求權之保護,即失其占有和利用其物的基本功能。然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是以,倘所有權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即取代所有權人對所有物支配權能之地位,於此情形,所有權人既已不復享有對物事實上管領之權能,原則即無再受物上請求權保護之必要,而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經查: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而未經回復,應認不再享有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事實上支配地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妨礙以回復其對系爭建物事實上支配之餘地。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現登記羅炘沛、劉美妙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該稅籍登記係其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表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此種稅籍登記與所有權人名義分離之情形,應符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完成過戶之交易實態,亦難認有何妨害之情。是原告以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鄭慶雄與羅炘沛、劉美妙塗銷112年稅籍變更登記,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
為由,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慶雄塗銷109年稅籍變更登記。惟原告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塗銷112年稅籍變更登記,如前所述,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既無從回復為鄭慶雄,原告再命鄭慶雄塗銷109年稅籍變更登記,以回復原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當屬無據。況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因不生解除之效力,而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向鄭慶雄為請求;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無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妨礙之適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申請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鄭慶雄、許民衡連帶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112年買賣行為不存在;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第244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鄭慶雄、羅炘沛、劉美妙塗銷112年稅籍變更登記;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鄭慶雄塗銷109年稅籍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後,分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陳國亮、系爭承租權讓售予第三人許文菘,致與鄭慶雄間未能辦妥系爭承租權轉讓程序,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應依第4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 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 150萬元 因原告先前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國亮,致鄭慶雄受讓系爭房地之占有時,為免受陳國亮對其為權利主張,遂與陳國亮簽立協議書,並給付左列補償費用。原告給付之系爭承租權既受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瑕疵,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3 第三人何奕霆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250萬1,216元 鄭慶雄受讓原告對何奕霆之借款債務。 4 無擔保之借款債權 400萬元 原告自108年12月起,陸續向鄭慶雄借款。 5 票據擔保之借款債權 324萬9,300元 原告自109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鄭慶雄借款,並以原告自己或其母名義簽發支票之借款。 合計 1,625萬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