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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施慧諭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黃邦哲律師楊偉奇律師被 告兼 下六人訴訟代理人 施儀東被 告 施瑞美

施瑞貞施明玲施黃趣黃安珠施乃方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施皓峰被 告 吳豐邑

施儀志施閔華曹慶棟

何學文江選雄江選傑江選才江閃歐惠娟官林明秀林絹珠白靜如何明仁何佩玲施文照(即柯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施慧仁(即柯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施義忠(即柯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施竣議諸玫濱被 告 黎世明

唐化民唐麗芳唐麗琪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施美惠被 告 彭喜霖

彭碧雲何家俞何冠廷何婕立林欣潔林欣穎

彭德金黎雲雯彭陳有施建仲(即施玟宏之繼承人)

廖信琇(即施教能之承受訴訟人)

廖博祥(即施教能之承受訴訟人)

施瑞蘭(即施教能之承受訴訟人)

施藺玲(即施教能之承受訴訟人)

施儀隆(即施教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瓊(即施玟圻之承受訴訟人)

施敦凱(即施玟圻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知人 陳秋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8、9、14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所示編號8、9、14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至15、P之土地,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如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爰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並以原共有人施玟宏為共同被告。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施玟宏於起訴前之99年9月12日死亡,嗣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施建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73頁、卷二第249至257頁、卷四第54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施教能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下合稱被告施儀隆等5人),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施儀隆等5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63至71頁)。

㈡原共有人柯淑貞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施文照、施義忠、施慧仁(下合稱被告施文照等3人),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施文照等3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見本院卷三第89至107頁)。

㈢原共有人施儀昌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24日,其繼承人為

施玟圻、被告施美惠,原告具狀聲明由施玟圻、被告施美惠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見本院卷四第557至581頁)。嗣因施儀昌所遺287、288、312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5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美惠(115年埔資字第018790號),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之情形,故原告對於未繼承施儀昌應有部分之施玟圻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並表明施儀昌部分僅由被告施美惠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共有人施玟圻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素瓊、施敦凱(下合稱被告陳素瓊等2人),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素瓊等2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見本院卷四第601至613頁)。

三、除被告施瑞美、施瑞貞、施明玲、施黃趣、黃安珠、施乃方、施儀東、唐化民、唐麗芳、唐麗琪、施美惠、施儀志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皆為都市計畫

內商業用地;而原共有人施玟圻、施玟宏、柯淑貞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8、9、14「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已超過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1至15、P,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有適宜聯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現使用狀況。如認原物分割不適當,請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施儀東、施瑞美、施瑞貞、施明玲、施黃趣、黃安珠、

施乃方、施美惠、唐化民、唐麗芳、唐麗琪、施儀志陳稱略以:同意甲案。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經有留設通路,且合併分割集中分配,可使分得人面積較大,不致造成畸零地,有利於將來使用,故認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略有不同,仍然不必囑託鑑價,以避免繳納高額鑑定費,而節省訴訟費用。

㈡被告施儀隆等5人於承受訴訟前,惟據其被繼承人施教能先前

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及書狀聲明略以:同意甲案。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經有留設通路,且合併分割集中分配,可使分得人面積較大,不致造成畸零地,有利於將來使用,故認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略有不同,仍然不必囑託鑑價,以避免繳納高額鑑定費,而節省訴訟費用。

㈢被告陳素瓊等2人於承受訴訟前,其被繼承人施玟圻先前言詞

辯論所為之陳述及書狀聲明略以:曾同意甲案,嗣希望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經有留設通路,且合併分割集中分配,可使分得人面積較大,不致造成畸零地,有利於將來使用,故認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略有不同,仍然不必囑託鑑價,以避免繳納高額鑑定費,而節省訴訟費用。

㈣被告吳豐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所為之陳述及書狀聲明略以:同意甲案。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經有留設通路,且合併分割集中分配,可使分得人面積較大,不致造成畸零地,有利於將來使用,故認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略有不同,仍然不必囑託鑑價,以避免繳納高額鑑定費,而節省訴訟費用。

㈤被告施閔華、何學文、歐惠娟、官林明秀、白靜如、何明仁

、何佩玲、何家俞、何冠廷、何婕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聲明略以:同意甲案。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經有留設通路,且合併分割集中分配,可使分得人面積較大,不致造成畸零地,有利於將來使用,故認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略有不同,仍然不必囑託鑑價,以避免繳納高額鑑定費,而節省訴訟費用。

㈥被告施文照等3人於承受訴訟前,其被繼承人柯淑貞先前以書

狀聲明略以:同意甲案。被告施文照承受訴訟後曾以書狀表示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經有留設通路,且合併分割集中分配,可使分得人面積較大,不致造成畸零地,有利於將來使用,故認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略有不同,仍然不必囑託鑑價,以避免繳納高額鑑定費,而節省訴訟費用。

㈦被告江選雄、江選傑、江選才、林絹珠、林欣潔、林欣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聲明略以:同意甲案。

㈧被告江閃、黎雲雯、彭陳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經有留設通路,且合併分割集中分配,可使分得人面積較大,不致造成畸零地,有利於將來使用,故認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略有不同,仍然不必囑託鑑價,以避免繳納高額鑑定費,而節省訴訟費用。

㈨被告施竣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請法院依法判決。

㈩被告諸玫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

以:訴外人施雲釵於49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為公同共有,訴外人施碧珠應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施碧珠於100年間死亡,依法因由被告諸玫濱代位繼承,被告曹慶棟無繼承權。

被告黎世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

述略以: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經有留設通路,且合併分割集中分配,可使分得人面積較大,不致造成畸零地,有利於將來使用,故認為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略有不同,仍然不必囑託鑑價,以避免繳納高額鑑定費,而節省訴訟費用。

被告彭喜霖、彭碧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甲案,但同意變價合併分割。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287、288、31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玟圻、施玟宏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柯淑貞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8、9、14「應有部分異動說明」欄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卷三第91至101頁、卷四第603至60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9頁、第617頁、卷五第379頁、第395至72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9、14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一所示編號8、9、14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45至652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再者,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土地均相鄰,且原告亦陳明部分被告已同意合併分割,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顯已逾半數等情,並有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第121至139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商業用地,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此有埔里地政113年5月3日埔地一字第1130004895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條第6項本文之規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再者,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查:

⒈系爭土地整體形狀呈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系爭土地自312

地號土地至內依序有外牆、兩側花圃、庭院、水塔、孔雀寮、內牆、左右側各一棟建物,現均已廢棄,無人使用,附近多為建地,並有住宅。系爭土地西南側312地號土地連接南昌街,位於埔里鎮市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227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施儀東、施瑞美、施瑞貞、施明玲、施黃趣、黃安珠、 施乃方、施美惠、唐化民、唐麗芳、唐麗琪、施儀志、施儀隆等5人、吳豐邑、施閔華、何學文、歐惠娟、官林明秀、白靜如、何明仁、何佩玲、何家俞、何冠廷、何婕立、施文照等3人、江選雄、江選傑、江選才、林絹珠、林欣潔、林欣穎均表示同意甲案,僅被告陳素瓊等2人、彭喜霖、彭碧雲曾表示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亦未對甲案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又本件自原告起訴後(113年4月23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115年7月27日),已有2年3月多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數次協調結果後,始協調甲案為統一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就部分分割後土地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仍維持公同共有,足見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所為之分割方案。

⒊又依甲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多數分割後之

土地尚屬方整,且無過於細分之弊,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復甲案規劃如附圖所示編號P之道路,乃得使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符合公平性。

⒋至被告諸玫濱抗辯被告曹慶棟無繼承權等等,然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故分割共有物若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總登記簿之登記為準,雖共有人已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惟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以土地謄本(即土地總登記簿)之登記為準,自毋庸審究被告諸玫濱與被告曹慶棟間就施碧珠之繼承權有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復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設置,亦足達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286、287、313、31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800元,僅288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0,011元、31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8,861元,惟分割後312及288地號土地為道路或公同共有即附圖所示編號P、N、O部分,其餘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且多數共有人亦均表示為減省訴訟費用,無鑑價為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9、14之共有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應分別按附表一所示編號8、9、14之「繼承登記」欄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施玟宏於83年2月3日將287、288、31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63

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秋陽,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至484頁、卷五第395至532頁)。

⒉本件業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

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分配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地。亦即:受告知人陳秋陽之抵押權僅得轉載於被告施建仲分配取得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K之土地。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異動說明 繼承登記 286地號土地 313地號土地 314地號土地 287地號土地 288地號土地 312地號土地 1 施慧諭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2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 公同共有9分之1 公同共有9分之1 公同共有9分之1 公同共有9分之1 公同共有9分之1 公同共有9分之1 共有人施教能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4年12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114年埔資字第090370)。 3 施瑞美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 施瑞貞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5 施明玲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6 施儀東 45分之11 45分之11 45分之11 630分之89 630分之89 630分之89 7 施黃趣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8 陳素瓊、施敦凱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63分之1 公同共有63分之1 公同共有63分之1 共有人施玟圻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素瓊、施敦凱承受訴訟。 被告陳素瓊、施敦凱應就其被繼承人施玟圻所遺坐落287、288、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9 施建仲 無 無 無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共有人施玟宏於起訴前之99年9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施建仲繼承。 被告施建仲應就其被繼承人施玟宏所遺坐落287、288、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10 施美惠 無 無 無 63分之3 63分之3 63分之3 共有人施儀昌於起訴後之115年1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3分之2於115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施美惠(115年埔資字第018790號)。 11 吳豐邑 無 無 無 63分之1 63分之1 63分之1 12 施儀志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126分之29 126分之29 126分之29 13 施閔華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14 施文照、施義忠、施慧仁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共有人柯淑貞於起訴後之114年4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施文照、施義忠、施慧仁承受訴訟。 被告施文照、施義忠、施慧仁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淑貞所遺坐落286、287、288、312、313、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15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 共有人施教能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4年12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114年埔資字第090370)。 16 黃安珠 17 曹慶棟 18 何學文 19 江選雄 20 江選傑 21 江選才 22 江閃 23 歐惠娟 24 官林明秀 25 林絹珠 26 施乃方 27 白靜如 28 何明仁 29 何佩玲 30 施閔華 31 施慧諭 32 施文照 33 施慧仁 34 施義忠 35 施儀志 36 施竣議 37 諸玫濱 38 黎世明 39 唐化民 40 唐麗芳 41 唐麗琪 42 彭喜霖 43 彭碧雲 44 何家俞 45 何冠廷 46 何婕立 47 林欣潔 48 林欣穎 49 彭德金 50 黎雲雯 51 彭陳有 52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 共有人施教能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4年12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114年埔資字第090370)。 53 曹慶棟 54 何學文 55 白靜如 56 何明仁 57 何佩玲 58 施閔華 59 施慧諭 60 施儀志 61 施竣議 62 諸玫濱 63 黎世明 64 唐化民 65 唐麗芳 66 唐麗琪 67 何家俞 68 何冠廷 69 何婕立 70 黎雲雯附表二之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施儀志 A 248.24 全部 2 施儀東 B 208.53 全部 3 施瑞美 C 24.37 全部 4 施瑞貞 D 24.37 全部 5 施明玲 E 24.37 全部 6 施黃趣 F 24.37 全部 7 施閔華 G 121.81 2分之1 施慧諭 2分之1 8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 H 121.83 全部 9 施美惠 I 18.30 全部 10 陳素瓊、施敦凱 J 9.16 全部 11 施建仲 K 9.16 全部 12 施美惠 L 9.16 全部 13 吳豐邑 M 9.16 全部 14 施文照、施義忠、施慧仁、黃安珠、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曹慶棟、何學文、江選雄、江選傑、江選才、江閃、歐惠娟、官林明秀、林絹珠、施乃文、白靜如、何明仁、何佩玲、施閔華、施慧諭、施文照、施慧仁、施義忠、施儀志、施竣議、諸玫濱、黎世明、唐化民、唐麗芳、唐麗琪、彭喜霖、彭碧雲、何家俞、何冠廷、何婕立、林欣潔、林欣穎、彭德金、黎雲雯、彭陳有 N 121.85 公同共有1分之1 15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曹慶棟、何學文、白靜如、何明仁、何佩玲、施閔華、施慧諭、施儀志、施竣議、諸玫濱、黎世明、唐化民、唐麗芳、唐麗琪、何家俞、何冠廷、何婕立、梨雲雯 O 121.84 公同共有1分之1 P 詳如附表二之二 P 463.63 詳如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二:P道路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儀志 46363分之10496 2 施儀東 46363分之8819 3 施瑞美 46363分之1030 4 施瑞貞 46363分之1030 5 施明玲 46363分之1030 6 施黃趣 46363分之1030 7 施閔華 46363分之2575 8 施慧諭 46363分之2576 9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 46363分之5152 10 施美惠 46363分之774 11 陳素瓊、施敦凱 46363分之387 12 施建仲 46363分之387 13 施美惠 46363分之387 14 吳豐邑 46363分之387 15 施文照、施義忠、施慧仁、黃安珠、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曹慶棟、何學文、江選雄、江選傑、江選才、江閃、歐惠娟、官林明秀、林絹珠、施乃文、白靜如、何明仁、何佩玲、施閔華、施慧諭、施文照、施慧仁、施義忠、施儀志、施竣議、諸玫濱、黎世明、唐化民、唐麗芳、唐麗琪、彭喜霖、彭碧雲、何家俞、何冠廷、何婕立、林欣潔、林欣穎、彭德金、黎雲雯、彭陳有 公同共有46363分之5151 15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曹慶棟、何學文、白靜如、何明仁、何佩玲、施閔華、施慧諭、施儀志、施竣議、諸玫濱、黎世明、唐化民、唐麗芳、唐麗琪、何家俞、何冠廷、何婕立、黎雲雯 公同共有46363分之5152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施慧諭 8666/156015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 連帶負擔 17335/156015 施瑞美 3467/156015 施瑞貞 3467/156015 施明玲 3467/156015 施儀東 29672/156015 施黃趣 3467/156015 陳素瓊、施敦凱 連帶負擔 1303/156015 施建仲 1303/156015 施美惠 3907/156015 吳豐邑 1303/156015 施儀志 35320/156015 施閔華 8666/156015 施文照、施義忠、施慧仁 連帶負擔 17336/156015 黃安珠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 曹慶棟 何學文 江選雄 江選傑 江選才 江閃 歐惠娟 官林明秀 林絹珠 施乃方 白靜如 何明仁 何佩玲 施閔華 施慧諭 施文照 施慧仁 施義忠 施儀志 施竣議 諸玫濱 黎世明 唐化民 唐麗芳 唐麗琪 彭喜霖 彭碧雲 何家俞 何冠廷 何婕立 林欣潔 林欣穎 彭德金 黎雲雯 彭陳有 廖信琇、廖博祥、施瑞蘭、施藺玲、施儀隆 連帶負擔 17336/156015 曹慶棟 何學文 白靜如 何明仁 何佩玲 施閔華 施慧諭 施儀志 施竣議 諸玫濱 黎世明 唐化民 唐麗芳 唐麗琪 何家俞 何冠廷 何婕立 黎雲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