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吳慶煙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原 告 蔡周演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吳鍵銘(蔡萬得之承當訴訟人)
蔡黃金
蔡金裕
蔡其祥
蔡明章
蔡明全
蔡明昌
楊美華楊正權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楊正能蔡富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吳慶煙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4年4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因遷出國外或行方不明,難以獲得其等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所有乙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7頁),原告亦同意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惟因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因遷出國外或行方不明,難以獲得其等之同意,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准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