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陳慶照被 告 徐偉凱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原告設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系爭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系爭鐵皮圍籬,朝原告所有、置於系爭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噴灑,致系爭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毀損案件)。且被告在系爭刑事毀損案件偵查中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另對被告誣指原告行為以113年度偵字697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事誣告案件),被告並在系爭誣告案件坦承其誣告犯行。
㈡原告因被告噴灑脫漆劑行為,致系爭車輛車體漆面及2個輪胎
鋁圈維修費用共需花費30萬0,467元,而其受有30萬0,467元財產上損害,及其名譽因而受損,被告應賠償20萬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應給付原告35萬元0,467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其有上開時、地對系爭車輛為噴灑脫漆劑行為。縱
為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原告亦應證明其所提出估價單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侵害財產權並未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系爭刑事毀損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0,467元維修
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慰撫金,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然無拘束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對照現場各監視器畫面可知,向系爭鐵皮圍籬內
噴灑白色不明液體之人絕非被告,且系爭誣告案件會認罪,係因其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不想再與原告爭論等等。然依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系爭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系爭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向越過系爭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事發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事發當時被告有對系爭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再者,被告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08秒由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往系爭鐵皮圍籬方向走,並於同日19時45分30秒及36秒即出現由系爭鐵皮圍籬外向內噴射白色液體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所附光碟中「Video」檔案夾內之「(佐證一) 二次向內噴灑脫漆劑17時45分30秒」檔案),益證被告確有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及事實。況被告於系爭誣告案件認罪,卻於本件否認有毀損行為,與其所辯稱係基於節省司法資源而認罪理由相悖,殊無足採,顯見被告於本件否認有毀損原告系爭車輛,應係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故意毀損行為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乙節,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體漆面及2個輪胎鋁圈受損與原告故意毀損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本卷第17至41頁、第47至61頁、第135頁、第259頁),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委請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合計高達35萬0,467元,有LEXU
S南臺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83頁),則參照系爭車輛事發前之殘值(詳下述),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需費顯然過鉅,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原告因系爭刑事毀損案件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即原告總體財產之差額),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並命被告負金錢賠償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事發時已使用高達16年,且較系爭車輛高
階97年出廠LEXUS LS600HL於二手車網路售價僅有16.8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實際交易價格恐更低等語。又原告未能證明事發當時價值,本院考量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使用期間確屬久遠,再衡酌系爭車輛係進口車,堪認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行為所受損害為15萬元為當。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受周遭人恥笑,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等,然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㈥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