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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林碧鳳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被 告 董乃元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甲3-1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乙3-1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乙4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一棟鐵皮屋,且鋪設水泥地面,並將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銀花經營小吃店,無權占有範圍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1、甲2、甲3所示,面積共計13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及編號乙1、乙2、乙3、乙4所示,面積共計18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合計共315平方公尺。

㈡又兩造前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11-45、511-198、511-199、5

11-200、511-201、511-202、511-203、511-204、511-205、511-206、511-207地號土地,總共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被告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270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附件所示。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而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仍無權占有511-194、51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3-1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及編號乙3-1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乙4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範圍下稱系爭占有範圍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基地使用,應以公告土地現值10%及占有原告應有部分計收不當得利。另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則應以公告現值10%及占有原告分割取得所有511-194、511-195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計收不當得利。

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請求5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4,4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履行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23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511-194、51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甲3-1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乙3-1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乙4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系爭占有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483元,及其中17萬3,2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迄今逾20年,而於被

告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原告未曾有異議。況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原告即得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刨除地上物,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鐵皮屋占有511-195地號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但拆除該部分將造成房屋之整體結構嚴重受損,而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價值甚低,顯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㈡又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地處偏遠,非工商繁榮之城市地方

,經濟價值非常低,而該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經濟價值較高,故不能逕以鐵皮屋出租之收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共有土地,總共15筆土地,面積合計3,559平方公尺,原

均為兩造共有,兩造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原告於8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被告於9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㈡被告於92年間以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至甲3及乙1至乙4,面積共315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93年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人林銀花(對外自稱林瑩俐

)之配偶尤正秋,並由林銀花經營小吃店迄今(94年間因林銀花曾另從事其他工作而短暫終止租賃關係約1年)。

㈣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被告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66萬1,270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附件所示。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共有土地原均為兩造共有;被告於92年間以鐵皮屋及鋪

設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至甲3及乙1至乙4,面積共315平方公尺;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並由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

而鐵皮屋仍占用51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甲3-1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則占用511-194、51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4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乙3-1所示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第235至24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

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權利;又共有人請求點交分得部分之土地,如有他共有人之建築物者,執行名義雖未明白命其拆卸,亦當然含有使其拆除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土地分割前所設置,被告既對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分割後511-194、511-19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有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以鐵皮屋、水泥地面占有511-194、511-19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編號甲3-1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乙4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乙3-1所示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於92年出資搭建,且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此有系爭分割共有物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足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系爭地上物,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

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分配取得511-194、511-19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交付無權利瑕疵之土地,惟被告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範圍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自其於92年興建鐵皮屋迄今均未異議,現提起

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等,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本應交付無權利瑕疵之土地,業如前述,況系爭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履勘,鐵皮屋為鐵皮所搭建,縱部分拆除,亦不影響整體結構。又原告縱使自被告於92年興建鐵皮屋迄今均未異議,然單純沉默,無法認為原告有同意被告興建鐵皮屋於系爭占有範圍土地。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拆除鐵皮屋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㈣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以鐵皮屋及水泥地面分別占有如附圖一編號甲1、甲2、甲3所示,面積共計135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乙1、乙2、乙3、乙4所示,面積共計18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合計共315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況共有人全體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被告即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被告占有自無正當權源。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5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另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占有範圍土地,合計34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故在其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範圍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至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衡以林業用地與耕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可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經查:

⒈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5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

確定前,即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被告以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無權占有原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面積共315平方公尺,同前所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元、10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85至88頁、第283至286頁);系爭土地周圍有民宿、果園、地方餐飲業,無地方行政機關或學校,最近之便利商店步行約5分鐘,距離國民賓館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不佳,且附近多為民宿,商業活動非發達,現場有客運站牌,並由被告以鐵皮屋及水泥地面占有,且將鐵皮屋出租予林銀花經營小吃店使用,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610元【計算式:〔315×256×(40÷365)×8%÷2〕+〔315×264×(5+288÷365)×8%÷2〕=19,61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分割

取得之系爭占有範圍土地,合計34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則被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範圍土地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元(計算式:34×264×8%÷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元部分,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之10%計算,且被告將鐵皮屋出租予林銀花每月收有租金,如以申報地價計算不合理等等,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7至140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銀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其配偶有向被告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已忘記從何時開始承租,租金之前為5,000元,108年後漲價至1萬元,其是現金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及聲請調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4年7月16日間之交易明細,有南投郵局回函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南投郵局交易明細卷),足證被告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出租與林銀花,並向其收租每月1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然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地之林業用地性質,非屬一般土地,其使用收益受有相當限制,不因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描述「整體而言生活機能尚佳」、「整體而言交通運輸條件尚佳」而受影響,況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審酌被告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乏其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511-194、51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甲3-1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乙3-1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乙4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後主文第一項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66萬1,270元。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65萬6,625元。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