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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洪李貴美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王龍熊

王盤銘

簡盤岳

王盤洲王復勝王復讚王復騰王復堯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復揚被 告 王朝弘

王偉勲

王龍鎮

王文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龍鎮、王文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除被告王文儀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同段652地號土地(下稱652地號土地,與2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除被告王龍鎮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

㈡原告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6

日草土字第73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已採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分割限制之規定,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王復騰、王復勝、王復讚、王復堯、王復揚(下稱被告王復揚等5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就269、652地號土地各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不符,且兩地非相鄰之不動產,依法不得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269、652地號土地准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王龍熊、王盤銘、王盤洲、王朝弘、王偉勲部分: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王復揚等5人部分: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南投縣草屯

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9月10日草土字第85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下稱被告王復揚等5人分割方案)。

㈢被告簡盤岳部分:同意被告王復揚等5人分割方案。

㈣被告王龍鎮、王文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而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㈡經查,269、65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097.69平方公尺、7,549.66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間有「三層巷」道路間隔,269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叢生之空地,其上有如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7日草土字第992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E部分水井原由被告王盤洲使用;652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鐵皮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及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化糞池現由被告王盤洲等人使用、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鐵皮家廟現由被告王復揚使用、如附圖三所示D部分水井由被告王復讚使用,另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土地現由被告王復騰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第103頁、第139-151頁、第163頁)。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之數不動產,須以土地「相鄰」為合併分割之要件;若數不動產客觀上不相鄰,須以土地共同人全數相同為合併分割之要件。2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被告王龍鎮,而不含被告王文儀;6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被告王文儀,而不含被告王龍鎮,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又269、652地號土地中間隔有道路,並非相鄰之不動產,此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勘驗筆錄可稽。是系爭土地既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相鄰」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規定。基此,被告王復揚等5人分割方案請求將不相鄰且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69、6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於法無據,顯不合法,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分割之依據。

㈣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於269、652地號土地各自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分配面積,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均有臨路,有附圖一可參。且原告分割方案將652地號上被告王盤洲所有之鐵皮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坐落位置分配予被告王盤銘、簡盤岳、王盤洲等3人維持共有(即附圖一編號F部分);被告王復揚所有之鐵皮家廟(如附圖三編號C部分)坐落位置分配予被告王復揚(即附圖一編號G部分);被告王復騰使用範圍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坐落位置分配予被告王復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有助於保存既有建物,並兼顧部分共有人之土地使用現況。

㈤此外,共有人即被告王龍熊、王盤銘、王盤洲、王朝弘、王

偉勲等人均具狀或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採原告分割方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9/48(計算式:1/4+1/16+1/12+1/12+1/16+1/16=29/48),已逾共有人持分半數以上,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意願、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並兼顧土地經濟效益,本院認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埔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269 地號土地 換算面積 652 地號土地 換算面積 合計 1 洪李貴美 1/4 524.42 1/4 1887.42 2411.84 1/4 2 王龍熊 1/16 131.11 1/16 471.85 602.96 1/16 3 王盤銘 1/12 174.81 1/12 629.14 803.95 1/12 4 簡盤岳 1/12 174.81 1/12 629.14 803.95 1/12 5 王盤洲 1/12 174.81 1/12 629.14 803.95 1/12 6 王復勝 1/28 74.92 1/28 269.63 344.55 1/28 7 王復讚 1/28 74.92 1/28 269.63 344.55 1/28 8 王復騰 3/28 224.75 3/28 808.89 1033.64 3/28 9 王復揚 1/28 74.92 1/28 269.63 344.55 1/28 10 王復堯 1/28 74.92 1/28 269.63 344.55 1/28 11 王朝弘 1/16 131.11 1/16 471.85 602.96 1/16 12 王偉勲 1/16 131.11 1/16 471.85 602.96 1/16 13 王龍鎮 1/16 131.11 0 0 131.11 5/368 14 王文儀 0 0 1/16 471.85 471.85 18/368 總計 1/1 2097.69 1/1 7549.66 9647.37 備註:269地號土地與6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相同。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編號 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652地號土地 1 A 269.63 被告王復堯 2 B 269.63 被告王復讚 3 C 269.63 被告王復勝 4 D 808.88 被告王復騰 5 E 1887.42 原告洪李貴美 6 F 1887.42 被告王盤銘、簡盤岳、王盤洲等3人共有 7 G 269.63 被告王復揚 8 H 1887.42 被告王龍熊、王朝弘、王偉勲、王文儀4人共有 合計 7549.66 269地號土地 9 I 524.42 原告洪李貴美 10 J 524.42 被告王復勝、王復讚、王復騰、王復揚、王復堯等5人共有 11 K 524.42 被告王盤銘、簡盤岳、王盤洲等3人共有 12 L 524.43 被告王偉勳、王朝弘、王龍鎮、王龍熊等4人共有 合計 2097.69附表三:被告王復揚等5人分割方案編號 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652地號土地 1 D 1709.44 原告洪李貴美 2 E 1887.42 被告王盤銘、簡盤岳、王盤洲等3人共有 3 F 344.54 被告王復堯 4 G 344.55 被告王復揚 5 H 344.55 被告王復勝 6 I 344.55 被告王復讚 7 J 1033.64 被告王復騰 8 K 1540.97 被告王龍熊、王朝弘、王偉勲、王文儀4人共有 合計 7549.66 269地號土地 9 A 702.40 原告洪李貴美 10 B 524.42 被告王盤銘、簡盤岳、王盤洲等3人共有 11 C 870.87 被告王龍熊、王朝弘、王龍鎮、王偉勲4人共有 合計 2097.6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