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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林秋湄

林文煒

林秋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金額新臺幣4萬8,000元、次序5抵押權金額新臺幣6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訴外人陳錦章(已歿,遺產管理人為陳俊宏)為執行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就陳錦章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已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並於105年5月9日實行分配,後因原告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對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遂聲請更正原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18日依職權將原分配表次序4、5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更正為被告,並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後通知如有反對陳述,應於5日內提出,逾期視為同意更正分配表(但未定分配期日,本院卷19頁),原告收受更正分配表後未逾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收受更正分配表後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更正分配表未定分配期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且原告於收受更正分配表後10日內即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同條第4項規定無違,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文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郭文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陳錦章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為系爭土地原登記之

抵押權人,後經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以中國信託銀行於92年10月28日合併承受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前,萬通銀行已於91年7月5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林登發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由,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18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將原分配表次序4、5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更正為被告,但因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林登發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曾向本院提出債權證明聲明參與分配,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期間,曾職權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非無疑。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林登發於91年7月5日自萬通銀行處受讓債權迄今已逾22年,系爭債權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則因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併同消滅。原告代位行使陳錦章對被告之時效抗辯,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獲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略以:㈠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陳錦章對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權,應就陳

錦章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為林登發之繼承人,林登發於91年7月5日自萬通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時,相關證明文件即如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所示,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對陳錦章之系爭債權及債權額既為執行法院所知悉,並經列入更正分配表,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債權因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情事存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陳錦章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為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抵押權人,後經原告對中國信託銀行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以中國信託銀行於92年10月28日合併承受萬通銀行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前,萬通銀行已於91年7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林登發為由,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撤回上訴後已確定)、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原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18日依職權製作更正分配表,將原分配表次序4、5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更正為被告、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林登發或被告,自債權讓與迄今,均未曾向本院提出債權證明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於另案審理期間,曾職權對被告為訴訟告知,被告未參加訴訟,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18日投院揚104司執德字第6924號函暨更正分配表、中國信託銀行104年8月27日呈報狀、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13年1月5日訴訟告知函、歷審清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9至31、41至69、2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受分配之系爭債權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⒈原告主張萬通銀行於91年7月5日已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林登

發,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惟系爭債權自債權讓與迄今已近22年,被告亦不否認林登發或被告均未向債務人陳錦章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行為,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6年7月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更正分配表,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已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10月18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將原分配表次序4、5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更正為被告,然自林登發受讓系爭債權後,林登發或被告均未曾向陳錦章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6年7月5日已罹於時效,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本件原告既為陳錦章之債權人,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陳錦章生前及其遺產管理人卻怠於行使抗辯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錦章無資力,然陳錦章積欠債務龐雜、債權人眾多,於拍賣系爭土地後尚有債權人受分配不足額之情形,有原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更正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23至31頁),足證陳錦章已陷於無資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據上,因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執行案款,從而,原告主張更正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4萬8,000元、次序5抵押權金額600萬元,均應剔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金額4萬8,000元、次序5抵押權金額6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登記日期:93年1月20日 草資字第6300號 權利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4日至125年5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陳錦章 設定義務人:陳錦章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