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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余秀焄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李蓓律師被 告 劉晏容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文輝為夫妻,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開始,與黃文輝發生性行為超過30次以上,侵害其配偶權,且被告假借各種理由要求黃文輝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要求被告自黃文輝所取得之不當所得72萬元及慰撫金28萬元,合計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確認上開72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其固表示係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同日亦陳稱:「爭點部分我已盡舉證責任,我再考慮是否請律師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而其訴訟代理人遂於114年6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本院具狀表示原告不諳法律,其表達請求被告返還自黃文輝取得之不當所得72萬元僅為計算慰撫金之方式,與28萬元同屬慰撫金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原告確實不諳法律,誤將2筆金額分別提出不同請求權,然請求權基礎實則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訴之聲明不變,原告係委任律師後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黃文輝於84年12月27日結婚,同年月30日登記,婚後

育有1女。原告原任職於私人企業,薪資優渥,嗣於94年間,為協助黃文輝設立愛爾康迪有限公司(下稱愛爾康迪公司)始辭去原有工作,全力輔佐黃文輝事業及細心照顧女兒之課業,且基於夫妻間信任,由黃文輝管理愛爾康迪公司之營收及家庭財務。

㈡詎料,原告於113年8月20日輾轉得知被告對黃文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始知被告明知黃文輝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12月起與黃文輝經由「台灣甜心網」之包養媒合網站認識而有不正當往來,往來方式係由被告指定黃文輝租用車輛至被告租屋處搭載被告前往沐蘭或天韻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2人再至餐廳用餐或購買被告指定之餐食,其後由黃文輝將被告送返租屋處。且2人交往期間,黃文輝提供包養費用72萬元,均匯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人於直至113年1月方分手;另被告與黃文輝交往期間,又藉故出國旅遊、裝牙套、打性病預防針名目,向黃文輝索討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金錢,合計亦達30餘萬元。

㈢而被告與黃文輝往來地點均在汽車旅館,且被告與黃文輝之L

INE對話紀錄自承「我們開始的關係是包養」等語,黃文輝並按月匯給被告包養費用,2人交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亦陳稱「與黃文輝是在台灣甜心網認識」、「與黃文輝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顯然非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於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前其知悉黃文輝係有配偶之人

,且被告與黃文輝間交往程度未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況黃文輝與被告認識後,與原告婚姻中仍克盡人夫、為人父之義務,故原告配偶權並未受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黃文輝於84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申請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1女,且於起訴時其仍與黃文輝維持婚姻關係。

㈡被告對黃文輝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04號裁定命黃文輝不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黃文輝不得對被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黃文輝應接受處遇計畫鑑定。黃文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駁回確定。

㈢被告與黃文輝係於111年11月間透過台灣甜心網認識而交往,被告並於113年1月16日向黃文輝提出分手。

㈣黃文輝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為原告姓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是否知悉黃文輝是有配

偶之人?㈡被告與黃文輝交往程度是否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黃文輝於84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且

於起訴時其仍與黃文輝維持婚姻關係;被告與黃文輝則於111年11月間透過台灣甜心網認識而交往,被告並於113年1月16日向黃文輝提出分手;被告對黃文輝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准許。黃文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結婚公證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黃文輝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黃文輝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黃文輝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紀錄單、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明細(含公里數)、水舞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沐蘭臺中館電子票券使用明細及電子發票、Google街景圖、台灣甜心網廣告詞、黃文輝接送被告至汽車旅館間表、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裁定等件(見中院卷第13至43頁、第63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3至65頁、第69至78頁、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5頁)作為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要論據,然被告予以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

⒈被告與黃文輝交往期間係於原告與黃文輝婚姻關係中乙情,

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自承其與黃文輝交往期間有發生過親密行為一節(見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3號卷第287頁),堪認被告與黃文輝交往程度已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黃文輝之配偶欄記載為原告姓名,被告故意不為驗

明黃文輝之婚姻狀態,顯有過失,且被告與黃文輝間LINE對話紀錄自承「我們開始的關係是包養」等語,可證被告知悉黃文輝為有配偶之人。又從每次發生性行為租車時間來看,都是在正常日上班時間,從未在晚間、假日或休假時進行性關係,亦是被告在避免黃文輝之配偶發現黃文輝與被告之通姦行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然伴侶交往關係中,並無當然檢驗對方身分證之義務,尚難僅憑黃文輝配偶欄記載原告姓名,而被告未向黃文輝要求其出示身分證驗明婚姻狀態,即遽認其有過失。再者,所謂「包養」,係指一種以金錢為基礎,以維持長時間的性關係,出資者和被包養者通過協議達成共識,被包養者的生活費用全由包養者提供,是帶有愛情基礎的伴侶關係。是以,被告固曾自承其與黃文輝間為包養關係,但包養關係未必代表被告知悉黃文輝必然為有配偶之人。參以,黃文輝於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亦曾提出其與被告LINE完整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其係有配偶之人,且LINE對話紀錄中略以:「A02!順便告訴您一下,我早就在去年十月找一個比您漂亮年輕亞洲大學女孩在一起,她的英文好又聰明,我已經慢慢訓練她投資方面知識,吸收又快」、「只是好心確認您要放棄這些覺得可惜,從您們家態度已經告訴我,所以我在去年把油電車買給紫琦,過年前給她20萬獎金,以後每年數百萬投資收入,讓紫琦賺,所以她對我感激萬分,我以後不會再跟您有任何糾結」、「還以為別人不知道您幹醜事,把別人當笨蛋!還以為別人會糾纏您,我才不會纏您這殘花敗柳,紫琦比您漂亮又聰明,最重要她安分守己,做人有底線!」、「A02!您去年演的家人知道,不想再從事包養這行業戲,林芸萱早您一步演過一次給我看過您還真沒創意,抄襲別人」、「A02!我還是跟您講,您心思不純正,原本該您的,現在變紫琦的,紫琦除一個月6萬家一萬房租外,7月投資理財公司部分,在7/1日已經匯200萬獎金給她,今年她單單靠獎金部分,她就可以領到400萬元,這些原本都是您應該賺的,現在您還在靠賣淫賺錢,紫琦輕鬆今年年底就可以400萬輕鬆入袋,您看原本這些都該是您的,您現在什麼都沒有,還要靠賺皮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6號卷第6

2、63、68、83、88頁),足見黃文輝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其交往對象並非僅被告1人,尚有「亞洲大學女孩」、「紫琦」、「林芸萱」等人,自難認僅憑租車紀錄及汽車旅館消費紀錄,逕認為均係為被告與黃文輝發生性關係次數。縱被告與黃文輝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均為正常日上班時間,亦無法以此佐證被告知悉黃文輝為有配偶之人。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前不知悉黃文輝係有

配偶之人,當屬可信。固然被告與黃文輝交往程度已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倘被告與黃文輝交往期間確實不知悉黃文輝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以及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已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配偶權受損之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