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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李麗玲

李儀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徐李素嬌

李明文李明武李文達李文輝李正雄張哲維張哲慈張哲誠楊政雄

楊翔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李麗玲、李儀雄分別為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2、12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前同為匏子寮段137-3、137-5、137-10、137-1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匏子寮段13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父親李深郎之弟李鳳儀曾於民國72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深郎,擔保債權金額如附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示(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㈡李鳳儀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分別以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段96

、110、112、113、115、119、122、132地號土地、草屯鎮頂園段378-1、378-2、378-3、378-4、378-5、37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作為共同擔保地號(下稱系爭共同擔保土地,其中隘寮段131、136地號、頂園段378地號土地經被告李明文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被告李明文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㈢惟上開土地於土地重劃及辦理共有物分割時,並未將系爭土

地上之抵押權併同辦理塗銷,致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又李深郎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李深郎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然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自李深郎,且李鳳儀以系爭共同擔保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深郎,原告不得逕自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系爭抵押權登記未能塗銷,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李深郎所有,李深郎於80年12月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李深郎之弟李鳳儀生前曾於72年12月7日將系爭共同擔保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深郎,李深郎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匏子寮段137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登記簿、重造前共有人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土地登記簿、臺帳及匏子寮段137-3、137-5、137-10、137-11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第119至133頁、第149至263頁),本院並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可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同理,若抵押權不存在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不必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經查:本件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李深郎,其於80年12月6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兩造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又被告均為李深郎之繼承人,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之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抵押權利人 收件日期字號 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李麗玲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分之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分之1 李鳳儀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李儀雄 李深郎 草登字第005226號 72年12月7日 1分之1 2,500,000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分之1 李鳳儀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