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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邱宥騫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被 告 邱福興

劉美玉

參 加 人 王錦芳訴訟代理人 賴昆伯

參 加 人 陳龍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美玉應就邱榮宗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168分之151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5⑷,面積9.87平方公尺、645⑹,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福興單獨取得,其餘暫編地號645、645⑴⑵⑶⑸⑺,面積共226.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邱福興新臺幣10萬1,261元及補償被告劉美玉新臺幣27萬8,498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於民國82年8月2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予陳龍勝、於85年9月10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王錦芳(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共有人邱榮宗,設定權利範圍為26168分之151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對於上開抵押權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嗣王錦芳、陳龍勝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輔助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參加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登記共有人邱榮宗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美玉尚未就邱榮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68分之1515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面積237.18平方公尺,為南投縣名間鄉都市計畫農

業區用地,現況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暫編地號645⑵,面積101.2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弟弟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建物坐落位置,已大量使用系爭土地,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將使其餘共有人取得面積狹小之土地,無法供耕作、建築等使用,且系爭土地全部受套繪管制中,被告邱福興又因原告拒絕分配暫編地號645⑷,面積9.87平方公尺土地予其,不願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事宜,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即附表二甲案(下稱甲案)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邱福興:同意分割,但希望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45⑷

,面積9.87平方公尺、645⑹,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其餘土地分配予原告即附表三乙案(下稱乙案),因該二處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建物及遮雨棚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乙案可避免拆屋。不同意甲案,亦不願僅分配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45⑹,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其餘土地分配予原告(下稱丙案),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配。

㈡劉美玉:同意分割,亦同意不分配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王錦芳:對於劉美玉未分配土地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陳龍勝: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共有人邱榮宗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22168分之1515,應由其繼承人即劉美玉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復為劉美玉所不爭,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劉美玉應就邱榮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68分之1515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37.18平方公尺,為南投縣名間鄉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核屬有據。㈢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與訴外人邱育澤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

2)南投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建物(下稱197建號建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建物部分、邱福興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建物及鐵皮屋部分坐落,餘為空地,劉美玉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19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足佐,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及邱福興所有建物位置暨面積繪製之附圖等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以甲案分割即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邱福興則抗

辯應依乙案分配即暫編地號645⑷,面積9.87平方公尺、645⑹,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福興取得,其餘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劉美玉陳稱願不分配土地,受共有人金錢補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8054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雖無分割筆數及面積之限制(見本院卷第89頁),惟劉美玉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亦僅為16.21平方公尺,供作耕作或建築之利用性甚低,若受原物分配尚不符合劉美玉之意願及使用利益,堪認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將暫編地號645⑹,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福興取得,其餘土地分配原告取得之丙案,既無任一共有人同意,自難認屬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案。⒊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依此可知建築基地包含建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若非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非屬建築基地之範圍自明。

⒋系爭土地上之197建號建物,屬(78)投縣建管(使)字第00

63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整筆土地受套繪管制,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45⑷,面積9.87平方公尺、645⑹,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邱福興取得,其餘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即依乙案分配,分割後所餘土地其基地位置與建蔽率等規定,仍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此經南投縣政府以114年6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40146267號函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依乙案分割,使原告仍保有197建號建物所在位置之建築基地,仍可得完整使用197建號建物所在土地,於分割出部分土地並不會影響197建號建物原有法定空地建蔽率之留設,且所分割出之暫編地號645⑷,面積9.87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土地東側邊緣三角形位置,暫編地號645⑹,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則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三角形畸零地,對原告之利用性本就不高,而邱福興應有部分比例面積16.33平方公尺,將上開面積合計10.5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邱福興,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近,亦減少原告補償金額,避免造成變相強迫原告價購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狀況發生,對於原告而言自非屬不利。再者,邱福興分得上開土地即可保留其目前現有南投縣○○鄉○○路00號建物及鐵皮屋,避免拆屋風險或減少越界建築產生之紛爭,應符合共有人整體經濟利益。

⒌基上,兩造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

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採取乙案分割,使原告得以完整使用197建號建物所在土地,且保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復令邱福興分配部分土地得保留其所有建物避免拆屋風險及減少越界建築爭議,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並可提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核屬符合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乙案分配,原告分配226.62平方公尺土地逾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204.64平方公尺,邱福興受分配土地10.56平方公尺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16.33平方公尺,劉美玉則未受分配土地,依上開法文,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⒉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

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估價,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中原告分得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萬7,190元計算,暫編地號645⑹,面積0.6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1萬6,979元計算,此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⒊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

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兩造及參加人王錦芳於言詞辯論時對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互為補償,以及暫編地號645⑷、面積

9.87平方公尺土地,亦以每平方公尺1萬6,979元為補償標準等節均無意見,參加人陳龍勝則未表示意見。

⒋本院審酌上情,依乙案分配,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為407萬4,

896元(原告分得土地價值389萬5,598元【226.62平方公尺×17,190元=3,895,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邱福興分得土地價值17萬9,298元【10.56平方公尺×16,979元=179,298元】=407萬4,896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為351萬5,839元(407萬4,896元÷237.18×204.64=351萬5,839元),邱福興應有部分比例價值28萬0,559元(407萬4,896元÷237.18×16.33=28萬0,559元),劉美玉應有部分比例價值27萬8,498元(407萬4,896元÷237.18×16.21=27萬8,498元)。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原告分配土地價值389萬5,598元(較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多37萬9,759元)、邱福興分配土地價值17萬9,298元(較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少10萬1,261元)、劉美玉未受分配(較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少27萬8,498元),則應由原告補償邱福興10萬1,261元及補償劉美玉27萬8,498元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劉美玉就原共有人即邱榮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68分之1515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乙案分配,並由原告分別依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抵押權人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已如上述,而上開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配,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單獨取得之土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又抵押權人陳龍勝、王錦芳既已參加訴訟,依前開法文規定,就劉美玉所受之金錢補償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參加訴訟之費用依同法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7.18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宥騫 22168分之19127 22168分之19127 2 邱福興 22168分之1526 22168分之1526 3 劉美玉(原共有有人邱榮宗死亡,由劉美玉繼 承) 22168分之1515 22168分之1515附表二:甲案附表二之一:甲案分配結果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645 237.18 原告單獨所有附表二之二:依甲案分配,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邱宥騫 受補償人邱福興 28萬0,713元 受補償人劉美玉 27萬8,650元附表三:乙案附表三之一:乙案分配結果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645⑷ 9.87 被告邱福興單獨所有 645⑹ 0.69 645 226.62 原告單獨所有 645⑴ 645⑵ 645⑶ 645⑸ 645⑺附表三之二:依乙案分配,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邱宥騫 受補償人邱福興 10萬1,261元 受補償人劉美玉 27萬8,49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