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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鄭義樹

葉員橤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雅涵被 告 鄭崑城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訴外人鄭天賜、鄭朝榕為兄弟,訴外人鄭黃首銀為渠

等之母。鄭天賜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㈡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即鄭天賜之父鄭萬成所有,其死亡後,由鄭天賜於70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㈢鄭朝榕與鄭黃首銀於77年8月間,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

關移轉登記文件,未經鄭天賜同意,於77年8月18日以鄭天賜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朝榕如附表編號2所示。鄭朝榕於93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天賜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黃首銀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㈣鄭黃首銀於96年1月間,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

記文件,未經鄭天賜同意,於96年1月17日以鄭天賜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黃首銀如附表編號5所示。嗣鄭黃首銀於111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

㈤惟附表編號2、5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權代理,附表編號4之

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經鄭天賜於103年6月26日拒絕承認而無效。附表編號6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權處分,經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則鄭天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鄭天賜親自參與而有效,原告應就盜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附表編號6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惟被告善意信賴鄭黃

首銀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有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如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原告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

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3-4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鄭天賜、鄭朝榕、被告為兄弟,渠等之母為鄭黃首銀。

㈡鄭天賜於113年3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依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㈣鄭天賜曾於103年間以鄭黃首銀、鄭朝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下稱前案),嗣於104年1月14日撤回起訴。

㈤鄭天賜曾於103年間以鄭黃首銀、鄭朝榕為被告,向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鄭天賜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2、5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效:

⒈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

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62年11月30日發布、103年1月29日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本文、第7條、第9條)。是當事人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其中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如由受委任人申請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後,應踐行嚴謹之查驗核對程序。可知於附表編號2、5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點,當時之法令對於印鑑登記、印鑑證明之申請,均有嚴格之要件與程序。

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

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60條)。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權登記。

⒊原告主張鄭朝榕、鄭黃首銀未經鄭天賜同意盜用其印鑑章、

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盜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為附表編號2、5之移轉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遭盜蓋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有常用土地登記案件申辦須知網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29-432頁)。

附表編號2之移轉登記申辦文件,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9頁),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應檢附相關申辦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衡諸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出於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原告未就附表編號2之移轉登記過程中,鄭天賜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係遭鄭黃首銀、鄭朝榕盜用、盜蓋之變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再者,鄭天賜曾於95年12月15日辦理印鑑登記,並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9年3月15日、103年10月31日申請印鑑證明。

鄭天賜之95年12月1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414頁)。觀諸附表編號3、4、5之土地登記申辦文件均蓋有鄭天賜之印文,核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之鄭天賜印文相符(本院卷第67-73、75-81、369-371頁)。證人即辦理附表編號3、4、5移轉登記之地政士石世亮於103年7月16日系爭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93年6月18日、96年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有經過鄭天賜同意才簽訂,系爭印鑑證明是鄭天賜親自交給我;鄭朝榕、鄭黃首銀是由鄭天賜帶來找我,讓我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91頁)。石世亮復到庭具結證稱:我從86年開始擔任地政士,認識鄭天賜,不認識鄭朝榕、鄭黃首銀及被告。附表編號3移轉登記過程,是鄭天賜先找我辦理,在我辦公室洽談,後來我有聯絡鄭朝榕,因為鄭朝榕是移轉義務人,我有找鄭朝榕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於受贈人鄭天賜不用印鑑證明,只需要一般章,鄭天賜有將他的章交給我。附表編號4、5移轉登記過程,都由鄭天賜出面在我辦公室洽談,我有取得鄭天賜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才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16-418頁),經核與鄭朝榕、鄭黃首銀於系爭刑案所辯:鄭天賜自己辦理印鑑證明及訂立契約書,並找我們去代書那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95-397頁),亦合於上開印鑑登記辦法之要件與程序。本院審酌石世亮長期從事地政士工作,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其無關,衡情應不致於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偏頗兩造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再佐以鄭天賜曾於103年間以鄭黃首銀、鄭朝榕為被告,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前案訴訟,嗣於104年1月14日撤回起訴;及於同一時間對鄭黃首銀、鄭朝榕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系爭土地是由鄭天賜委由石世亮辦理附表編號3、4、5之移轉登記,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石世亮,石世亮另向鄭朝榕取得印鑑證明、印鑑章,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洵堪認定。⒌基上,附表編號2、5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鄭天賜之意思表示,委由他人辦理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㈡附表編號4、6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權處分:

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

⒉附表編號2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附表編號4、5之移轉

登記係由鄭天賜、鄭朝榕提出相關申辦文件,委由石世亮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附表編號2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效,則鄭朝榕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為附表編號4之物權行為,難認屬無權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附表編號4、5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效,鄭黃首銀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則鄭黃首銀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為附表編號6之物權行為,難認屬無權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未能就盜用、盜蓋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是附表編號2、5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無效,均生移轉登記之效力;附表編號4、6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權處分,亦生移轉登記之效力。故被告因附表編號6之物權行為,取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認鄭天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得上訴)附表: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編號 登記日期 移轉權利範圍 移轉人 受移轉人 登記原因 1 70年6月18日 1/1 鄭萬成 鄭天賜 繼承 2 77年8月18日 1/1 鄭天賜 鄭朝榕 買賣 3 93年6月23日 1/2 鄭朝榕 鄭天賜 贈與 4 96年1月17日 1/2 鄭朝榕 鄭黃首銀 買賣 5 96年1月17日 1/2 鄭天賜 鄭黃首銀 買賣 6 111年12月19日 1/1 鄭黃首銀 鄭崑城 贈與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