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何桂羽訴訟代理人 何孟炤被 告 陳萬字訴訟代理人兼受告知人 陳美芳受 告知人 蔡淑粧
嚴玟瑛汪淑敏呂秀玉郭文麗王金鋅廖樹發古豊國童美珠洪貴青莊建發簡嘉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貨櫃及雜物(面積44.31平方公尺)、編號B車棚(面積30.83平方公尺)之報廢車移走,並將上開土地及車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貨櫃與雜物移除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報廢車移除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4.8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分之5,被告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受告知人即被告配偶洪貴青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受告知人即被告女兒陳美芳應有部分為54分之1,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本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依共有人相鄰所有土地之地
籍線為界各自使用逾20年。共有人間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多數決簽定共有土地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並約定由原告占有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3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7.75平方公尺)之共有物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並於草屯地政登記在案,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註記確已通知他共有人。
㈢詎料,被告前於112年12月18日起以貨櫃、雜物開始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迄今,並自113年8月30日以報廢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迄今。且被告以貨櫃、雜物及報廢車(以下合稱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置移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元,並因被告堆置上開物品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出入口,致使原告無法出售,而受有無法出售之利息損失及精神損害,被告亦應按日給付原告1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報廢車、貨櫃與雜物全部移除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30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否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分管協議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況且,系爭分管協議應公平分配,非先占先贏及所有土地多寡為先行占有依據,而被告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自112年12月18日以貨櫃、雜物開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迄今,自113年8日30日以報廢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迄今。
㈡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蔡淑粧、嚴玟瑛、汪淑敏、呂秀
玉、郭文麗、王金鋅於113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協議由原告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並向草屯地政以收件字號113年草資字第016270號註記在案。
㈢45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劉翠娥於90年9月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貨櫃、雜物及報廢車,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車棚,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共有人間有無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⒉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呂秀玉、汪淑敏、蔡淑粧、王金
鋅、嚴玟瑛、郭文麗(下稱呂秀玉等6人)於113年3月1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簽立之系爭分管協議書,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應受拘束?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12
月18日起至貨櫃、雜物及報廢車全部移除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3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且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簡言之,共有人如係以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主張其為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管理者,向其他共有人訴請物上請求權,自應由其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間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為管理之決定,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受其拘束。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5,且共
有人間以多數決於113年3月11簽訂系爭分管協議,約定由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經草屯地政註記在案;另被告係自112年12月18日以貨櫃、雜物開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迄今,自113年8日30日以報廢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草屯地政113年收件草資字第016270號土地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7頁、第151至207頁、第223至227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約定由其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等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約定原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且共有人間互相容忍原告使用該範圍,而未予干涉,並已有相當長時間,自難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已於113年3月11日以多數決約定由原
告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申請使用管理登記當時所有權人共13人,經原告與呂秀玉等6人共計7人及應有部分合計144分之103,依民法第82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並於113年3月21日登記完畢,有草屯地政113年9月30日草地一字第11300048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認系爭分管協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3月11日共有人間簽定時成立生效,依上開說明,縱約定原告所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分管協議不公平等等,惟系爭分管協議未經
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訴請裁定變更前,共有人仍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是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後仍以貨櫃、雜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於113年8日30日以報廢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編號A之貨櫃及雜物(面積44.31平方公尺)、編號B車棚(面積30.83平方公尺)之報廢車移走,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⒌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
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一停車棚,附著於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故該車棚為定著物,是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時,應一併返還該車棚。
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之貨櫃及雜物、編號B車棚之報廢車,並將上開土地及車棚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
地之管理者,被告分別自113年3月11日、同年8月30日起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日之後因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僑光街旁巷內,附近多住宅,交
通、生活機能方便,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足認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復參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29至1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44.31平方公
尺,則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貨櫃與雜物移除之日止,被告每日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元(計算式:4
4.31×1,520×5%÷36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83平方公尺,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報廢車移除之日止,被告每日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元(計算式:30.83×1,520×5%÷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貨櫃與雜物移除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9元,以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報廢車移除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請求,尚非可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堆置系爭地上物,於453地號土地出入口,致使原告無法出售,而受有無法出售之利息損失及精神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報廢車、貨櫃與雜物全部移除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00元之損害賠償等等,然453地號土地為劉翠娥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非原告所有,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上開請求,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何桂羽 16分之5 2 陳萬字 36分之1 3 嚴玟瑛 18分之1 4 汪淑敏 18分之1 5 呂秀玉 24分之3 6 郭文麗 18分之1 7 王金鋅 18分之1 8 廖樹發 216分之1 9 古豊國 24分之1 10 童美珠 24分之2 11 洪貴青 36分之1 12 莊建發 54分之1 13 陳美芳 54分之1 14 簡嘉佑 16分之1 15 陳松琦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