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李正雄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曾明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予以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將編號B、C所示之雜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按日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9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6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草屯鎮北投段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爐燈所有,李爐燈與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限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一)。
㈡系爭租約一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並繳納租金,與李爐燈
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二)。而李爐燈於106年1月1日死亡後,由原告分割繼承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二。然被告於113年3月間自系爭建物搬離並停止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系爭租約應於113年3月31日終止。
㈢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清空屋內私人物品,經原告以1
13年6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迄今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4萬元【計算式:月租8000元×5個月(113年4月至8月)=4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7元。就遷讓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⒈被告於88年11月間向李爐燈承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二年,每月租金8,000元(即系爭租約一),並由被告於其上出資興建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建造費用約250萬元,是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⒉原土地租約於90年11月底屆期後,由被告繼續使用,未另成
立租約,而屬不定期租賃關係。嗣李爐燈死亡後,由原告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原告稱系爭土地前半段另有他人欲承租,兩造遂約定調整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並降低每月租金至3000元,未定租賃期限。
⒊被告於112年間因其父親死亡而需搬離系爭土地,遂提前於11
2年7月間向原告通知將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10月11日搬遷,然原告以斷水、斷電之方式阻擾被告搬運其私人用品,且拒絕補償被告建造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費用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㈡李爐燈與被告於101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李
爐燈出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予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限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即系爭租約一)。㈢李爐燈於106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李進南、李馥蓮,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㈣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系爭建物
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爐燈,於105年10月3日申報贈與契稅由原告取得。
㈤系爭土地原為李爐燈所有,李爐燈死亡後,由原告於106年5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㈥假設系爭建物為李爐燈所有,則原告亦分割繼承系爭建物、系爭租約二。
㈦被告最晚於113年3月間自系爭建物搬離並停止繳納租金,是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系爭租約二最晚應於113年3月31日終止。
㈧被告於系爭租約二終止後,未清空屋內私人物品,經原告於1
1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迄今未獲被告清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抗辯由
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有無理由?⒉假設原告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有無理由?⒊假設系爭租約二曾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二已終止,依
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有無理由?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最晚自113年4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成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計算式:每月租
金8000元×5個月(113年4月至8月)=4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26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一層鐵皮建物,與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3層樓建物(下稱12000號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原為李爐燈所有,嗣於106年5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12000號建物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爐燈,於105年10月3日申報贈與由原告取得,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2月6日投稅房字第1130125856號函、街景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網路地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77-79、93-101、153-163、207-2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李爐燈與被告間系爭租約一屆滿後,成立系爭租約二,系爭租約二於113年3月31日終止,被告迄今未清空屋內私人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54、277-279頁),堪認為真。
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爐燈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興建,然李爐燈於88年1月25日以其為起造人,申請120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經南投縣○○鎮○○○○0000○鎮0○0○○00號建築執造,嗣於91年2月8日以其為起造人,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經南投縣○○鎮○○○○0000○鎮○0○0○○00號建築執造,嗣核發(88)草鎮建(使)字第149號、(91)草鎮工(使)字第129號使用執造,此有前開建築執造、使用執造卷宗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9-203頁),足證系爭建物係於91年間由李爐燈起造興建,並取得使用執造。被告空言辯稱其於8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施工契約、收據、照片或證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說明李爐燈何以同意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其所辯,難以採信。且被告並不爭執其依系爭租約一、二之約定,使用系爭建物,並於李爐燈死亡後繳交租金予原告,另於95年間同意原告收回系爭建物部分範圍另轉租他人,其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B、C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58頁),若系爭建物真為被告出資興建,何以被告並未對李爐燈主張,尚同意訂立系爭租約一、二並支付租金,嗣後向原告繳交租金,並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部分轉租他人。據此,應認系爭建物由李爐燈出資建築,於興建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一、二,嗣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二。
㈢系爭建物為李爐燈所有,原告繼承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二,
業如前述,系爭租約二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然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清空,仍以雜物占有使用編號B、C部分土地,經原告於113年6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見本院卷第27-29頁),迄今仍未返還。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3月31日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租約二終止日翌日仍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原告併依民法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二已於113年3月31終止,業如前述,則自同年4月1日起,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租金以每月8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計算式:8000元×5個月=4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267元(計算式:8000元/30日=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萬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經原告起訴請求,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是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金額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予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將附圖編號B、C所示之雜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給付4萬元本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宇傑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草土測字第320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