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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柏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端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4,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萬4,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定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

品契約(契約編號GM11050P031PE,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含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採購清單),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交貨時間為簽約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11年4月22日。原告於111年6月6日完成交貨,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進行驗收第一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附表編號1、2、

8、10所示貨品不合格,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進行驗收第二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仍不合格。原告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爲部分解約,惟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172號函文(下稱系爭甲函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8萬元。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價金計252萬4,124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就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至12所示部分,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且因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故意阻止驗收合格情事,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先於113年7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1

13年度柏律字第0725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促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辦理驗收,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3年9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0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品價金252萬4,124元,被告並於113年9月4日收受,卻仍虛詞以對,拒不付款,顯見被告故意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給付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另被告違約不給付貨品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自113年8月28日,按日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即1萬2,621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1萬2,621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仍有未於復

驗時提出包裝方式保證書正本乙式2份、品質保證書乙式2份及標籤案號填寫錯誤之問題未改善,被告遂於113年9月6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30009577號函(下稱系爭乙函文)通知原告就次部分改正,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然原告遲未改正,被告復以113年9月30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30000745號電傳單(下稱系爭甲電傳單)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8日進行第3次目視驗收,至驗收當日,原告仍未實施缺失改進而有未於復驗時提出包裝方式保證書正本乙式2份、品質保證書乙式2份及標籤案號填寫錯誤之瑕疵,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30000992號電傳單(下稱系爭乙電傳單)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至遲被告已於114年3月24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無給付貨品價金之義務。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可得驗收之情形,而系爭設備經被告第3次目視驗收判定有瑕疵,故縱使被告逾30日才驗收,仍無須負擔逾期責任。

㈡而系爭契約第14條整體規範對象為廠商,原告自不得以該條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含系爭採購清單,被告向

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80萬元,約定交貨時間為簽約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11年4月22日。

㈡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貨品之板圖不清,原告於111年2月23日、

111年3月1日請求被告提供清晰圖面,被告同意交貨期限更改為111年5月6日,但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仍未交付。

㈢原告於111年6月2日以陳情書請求給予機會改善,經被告以11

1年6月15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1000623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請求展延交貨期貨乙節,原告已於111年6月6日完成交貨,故經審查後收辦本批次貨品(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如後續經被告驗收不合格,則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4款約定,檢討解約事宜。

㈣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第一次目視檢

查,檢查結果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包裝方式檢查不合格,理由為「項次1未每件一紙箱」、「項次2未密封」,附表編號10、11所示貨品數量清點不相符,附表編號1、2、8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理由為「與樣品不符」。

㈤原告於111年7月7日請求改善,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以陸兵採

購字第1110007830號函通知原告收受該函日之次日起3日曆天內即111年7月29日完成交貨,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報驗或經驗收仍不合格或無意願修約提高履約保證金至10%,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兩造於111年7月26日修訂系爭契約第6點,將履約保證金提高為10%。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完成交貨。

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進行系爭契約之第2次目視檢查,檢查結

果為包裝檢查不相符(未載項次),理由為「案號填寫錯誤」,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目視檢查不合格,理由為「與樣品不符」,附表編號1、10所示貨品數量不相符。

㈦原告於111年9月7日陳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經被告驗收不

合格,已盡全力仍無法達被告檢驗要求,礙於本案已達解約條件,請求被告同意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單項解約。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貨品經驗收仍不合格達解約條件,不同意單項解約,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辦理全案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28萬元。

㈧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甲函文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甲函

文經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用印後,以傳真方式回傳給被告。

㈨原告主張被告全部解除契約不合法,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價

金訴訟,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甲函文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部分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㈩原告委請律師以113年7月25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

日內辦理驗收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被告並於113年7月29日收受。

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9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貨款,被告並於113年9月4日收受。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傳真通知原告將於113年10月8日辦理驗收。

被告於113年10月8日進行系爭契約第3次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標籤案號錯誤(案號尾碼無「PE」)。

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兵整採購電字第1130000992號電傳單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辦理。

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明「若被告仍

有意以訴訟以外方式解決,請明確告知應如何補正文件,原告亦將盡力配合」,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

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546號存

證信函寄發品質保證書、包裝方式保證書,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計入第15條第1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被告抗辯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52萬4,124元貨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萬2,621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含系爭採購清單

,約定貨款總價為280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完成交貨。而前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系爭甲函文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示部分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367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辦理驗收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係以不

正當行爲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爲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律師函及回執、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為被告所否認。

⒉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採購清單備註第12點約定辦理付款;

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2點約定:「付款方式:於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檢附統一發票正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固保證金繳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方法:目視檢查(詳如採購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儀器化驗(詳如採購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安裝測試(詳如採購清單備註11.安裝試用)」;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約定:「㈠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目視檢查,軍品外形結構須與樣品相符,……。㈣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實施儀器檢驗(含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書。……。」;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1點「安裝試用」約定:「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測試時應由甲方檢驗單位會同乙方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測試作業,……。」(見本院卷第26、38、52至53頁)。由上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驗收程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爲目視檢查,第二階段爲儀器檢驗或安裝試用,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須完成此二階段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之價金。

⒊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明確表示:「我造強調因為本件我造認

為依約全部解約為合法,故當然不會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驗收,假若法院確定判決只能部分解約的話,我造還是要依契約約定,後續就還是要繼續進行驗收,所以沒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見前案卷第136頁),足證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其明知仍應依系爭契約繼續進行驗收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且原告已於111年7月29日完成交貨,被告於確定判決後可隨時進行驗收。

⒋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

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因未記載日數,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由此可知,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通知機關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機關即有於30日內辦理驗收之義務。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29日完成交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3年7月25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辦理驗收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被告並於113年7月29日收受,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28日仍未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原告遂於113年9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貨款,被告並於113年9月4日收受。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方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乙函文通知原告就系爭設備仍有「文件查驗及包裝方式不符規範」之不明確須改正事項,並遲至113年9月30日以系爭電傳單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8日進行第3次目視驗收,由上開情事可知,足證被告以怠於驗收之不正行為,阻其「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並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後,始提出系爭設備尚有須改正事項,卻未具體說明須改正事項為何,更顯被告為故意阻止驗收合格事實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系爭設備已於113年8月28日驗收合格,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貨品價金計252萬4,124元,核屬有據。

⒌至被告抗辯以系爭乙電傳單或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契約等等

,然系爭契約既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爲阻止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設備已於113年8月28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再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㈣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萬2,621元之違約金等等。然該條項約定為「逾期違約金,以日單位,按逾期日立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5‰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且該條項以下均在約定廠商遲延履約之情形,以契約整體性觀之,係有意排除招標機關之違約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該條項前段未提及廠商2字及基於公平原則,應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萬4,124元,及自民事起訴兼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購案編號GM11050P031PE採購計畫清單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噴灑頭總成 27 1,537元 41,499元 2 M6A1 面框,小號 149 1,573元 234,377元 3 裝運用紙箱 55 78元 4,290元 4 板 52 477元 24,804元 5 裝運用紙箱 25 95元 2,375元 6 背帶固定環螺絲 69 95元 6,555元 7 裝運用紙箱 25 53元 1,325元 8 DMMP試劑罐 151 7,249元 1,094,599元 9 MS試劑罐 150 7,765元 1,164,750元 10 裝運用紙箱 462 33元 15,246元 11 內紙箱 1456 30元 43,680元 12 濾毒罐塑膠蓋 500 333元 166,500元 合計 2,80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