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謝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複 代理人 廖百偉律師被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複 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新厝段1046地號土地
,下稱756土地)於民國74年6月20日分割出同段75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新厝段1046-2地號土地,下稱750土地,與75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0年間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清波,其子即訴外人謝達三於78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謝達三於91年5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於91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名間鄉崁腳村民眾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土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起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80,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318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80,650元及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前,按日給付原告至少318元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謝清波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
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0年9月23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被告遂依使用目的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當地居民公益使用,從未作為私人營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謝清波自70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起,從未主張被告無權使
用,亦未撤回系爭同意書;其子謝達三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明顯存在,且為村民公開使用,謝達三與謝清波為父子關係,對系爭建物之存在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必然知悉,卻長期未曾對此提出異議或請求拆除。原告於91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亦於30餘年間從未對系爭建物使用提出異議。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使用土地係基於公益目的,未為有任何營利利益,被告既無不法占用,自不負不當得利責任。原告今於建物存續40餘年後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756土地於74年6月20日分割出同段750土地。系爭土地於70年
間之原所有權人為謝清波,其子即謝達三於78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謝達三於91年5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於91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建物由被告出資興建,建造執造為(70)投縣建都(造)字2
314號,使用執照為(71)投縣建都(使)字177號,於71年2月1日申請使用執照及門牌。
㈢謝清波於70年9月2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就75
6土地全部、750土地46平方公尺部分建築系爭建物。㈣系爭土地上另有52建物,由謝達三於85年5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於91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
㈤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⒉被告抗辯:謝清波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得依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有權占有等語,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⒉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謝清波,於70年9月23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70)投縣建都(造)字第2314號及使用執照(71)投縣建都(使)字第177號,並於71年2月1日申請使用執照及門牌,現為名間鄉崁腳村民眾活動中心。訴外人即謝清波之子謝達三於78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91年5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於91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1、125至127、147、191頁、建築許可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堪認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辯稱其與謝清波達成使用借貸合意,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提出系爭同意書、使用執造為據。經查,謝清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觀之系爭同意書已載明被告擬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經謝達三完全同意,足認謝清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建物興建後,系爭土地於74年間分割為750、756土地時,期間謝清波亦無任何撤銷系爭同意書或對被告表示爭執之意,亦徵被告依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限縮於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而非使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自無可採。
㈢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查謝清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固為債權契約,然謝達三與謝清波為父子關係,其於78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時,應可知悉謝清波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再者,謝達三於78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在系爭土地上存在近7年之久,且供村民公共使用,清楚可見,且謝達三於系爭建物旁興建52建物,並於85年5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期間亦無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情。足認謝達三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明知被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之權源,謝達三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原告與謝達三於59年間結婚迄91年謝達三死亡,系爭建物持續作為地方活動中心使用,被告並依法維護修繕、舉辦各項公共活動,原告亦居住於當地,自亦明確知悉系爭建物用途及性質。而原告於91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30餘年,均未爭執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亦明知被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土地有繼續使用之權源,原告亦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且原告因繼承而繼受謝達三之系爭土地,自應同受拘束,而不得對被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請求被告給付580,65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為止,按日給付318元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0718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