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謝陳美華被 上訴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1,7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3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