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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吳麗華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洪浚展被 告 林沈瓊珠

李文輝李儀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林沈瓊珠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159.45平方公尺)及編號D1所示土地(面積:115.33平方公尺),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之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每月租金」欄所示。

二、核定被告李文輝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160.69平方公尺)及編號E1所示土地(面積:34.61平方公尺),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之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每月租金」欄所示。

三、核定被告李儀雄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151.39平方公尺)、C1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13.69平方公尺)及編號F1所示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之每月租金,如附表三「每月租金」欄所示。

四、被告林沈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2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文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9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沈瓊珠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82元。

八、被告李文輝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98元。

九、被告李儀雄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沈瓊珠負擔百分之31、被告李文輝負擔百分之22、被告李儀雄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4項至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沈瓊珠、李文輝、李儀雄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0,234元、7萬1,242元、6萬2,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7項至第9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沈瓊珠、李文輝、李儀雄如分別各期以新臺幣982元、698元、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訴請本院核定其與訴外人李文達及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暨請求渠等給付所核定之租金,聲明如附表四「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撤回對李文達之起訴,且更正對被告林沈瓊珠請求之金額,並更正聲明如附表四「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另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民法第43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為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李文達、被告李文輝、李儀雄(下合稱李文達等3人)與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李正雄為兄弟,李正雄於80年間向訴外人李振原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存有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下分稱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A、B、C建物分別由李文達、被告李文輝、李儀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而李文達則於101年間將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林沈瓊珠。嗣李正雄於104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李文達等3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以李文達等3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請求。前案二審判決已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已經實質審理,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被告間均應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㈡A建物及其附屬地(即附圖編號D1、D2、D3部分)現均為被告

林沈瓊珠無償讓李文達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47.96平方公尺;B建物及其附屬地(即附圖編號E1、E2、E3、E4部分)現均為被告李文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6.43平方公尺;C建物及其附屬地(即附圖編號C

1、F1、F2、F3部分),現均為被告李儀雄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19.28平方公尺。原告參酌系爭土地104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之平均數額,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請求核定租金分別為被告林沈瓊珠每月新臺幣(下同)1,244元、被告李文輝953元、被告李儀雄785元。

並請求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已屆期之租金被告林沈瓊珠13萬3,689元、被告李文輝10萬2,416元、被告李儀雄8萬4,36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並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給付原告所核定之租金。

㈢並聲明:如附表四「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沈瓊珠抗辯則以:原本A建物為李文達所有,李文達向

其借錢,遂將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為其所有,現在稅金由其繳納,但為李文達居住,其未向李文達收取租金。

㈡被告李文輝、李儀雄抗辯則以:

⒈前案判決對本件固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原告與其前手李正雄

為配偶關係,原告係以配偶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原告與李正雄為規避田產分執契約書所載之義務而為移轉登記,再藉原告之名提起前案及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及原使用範圍本非自己所有,僅為借名人,原告並無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或可以使用土地之期待利益,如認被告就自己所有之房屋基地應給付租金,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⒉縱認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李文輝、李儀雄應給付

租金,然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文輝僅占用系爭土地編號

B、E1部分,面積共195.3平方公尺;被告李儀雄僅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C1、F1部分,面積共172.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輝、李儀雄分別占用面積為266.43、219.28平方公尺應計算有誤,且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屬太重,應以3%計算方屬適當。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㈠原告於104年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李正雄名下取得系爭土地。

㈡李文達(三男)、被告李文輝(四男)、李儀雄(五男)與原告配

偶李正雄(六男)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其等之父李深郎(具自耕農身分)之長子為訴外人李明文、次子李明武。

㈢原告曾因系爭土地向本院對李文達等3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事件,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擴張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自104年9月1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

㈤附圖編號A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沈瓊珠,編號D1土地係

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現為李文達占有、使用。

㈥附圖編號B建物為被告李文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E1土地係編號B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㈦附圖編號C建物為被告李儀雄及其家人居主使用,編號C1、F1

土地均係編號C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56元、105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496元、109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53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㈠前案二審判決中認定兩造就上開編號A、B、C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⒈附圖編號D2、D3土地是否為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

分離關係之附屬地?⒉附圖編號E2、E3、E4土地是否為編號B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⒊附圖編號F2、F3土地是否為編號C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

分離關係之附屬地?㈡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併同條第2項

、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認定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及其範圍之說明: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此法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應包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沈瓊珠部分:

⑴被告林沈瓊珠並非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則前案二審判決

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被告林沈瓊珠而言,當無爭點效之適用,無從逕以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沈瓊珠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A建物,是否與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惟系爭建物係李深郎於68年間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出資興建(下稱572號土地),572地號土地於67年8月4日起至74年9月6日登記為李深郎所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林沈瓊珠之前手即李文達於前案所不爭執,並有572號土地之登記簿資料在卷可佐(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1頁),另依編號A建物113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頁),亦見編號A建物之經歷年數為44年,與上開認定年份相符,是編號A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原同屬李深郎一人所有,首堪認定。又李深郎於75年5月29日將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文達,572地號土地於74年9月7日至75年6月12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傳基所有、於75年6月13日起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明文所有、於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分割出草屯鎮將軍段583之1(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李明文所有、於80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至李振原名下、於80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李正雄名下、於104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29至31、75頁;前案二審卷一第251、255、265頁),足認編號A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後讓與相異之人,依上開說明,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編號A建物前受讓人李文達間,推定在編號A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編號D1土地為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前案二審法院履勘現場,編號A建物為三層樓建物,係供李文達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依其內部環境、建材、格局,編號A建物仍堪居住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依使用現況,編號D1土地為李文達側院,供李文達停放兩台白色貨車使用;有現場照片、前案二審之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增添內容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41至43頁;前案二審卷一第165頁、第169頁、卷二第75至139頁、第196至197頁、第237頁、第281至283頁),故李文達與原告間就上開範圍土地,成立有租賃關係。

⑶而編號A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林沈瓊珠,其事實上處

分權既係繼受自李文達,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被告林沈瓊珠仍有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於編號A建物使用期限內,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沈瓊珠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就編號A建物使用期限內,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應屬可採。而編號A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沈瓊珠,編號D1土地均係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現為李文達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編號A建物坐落基地及D1土地之範圍,堪予認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告李文輝、李儀雄部分:

原告於前案係以李文達等3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而前案二審判決業將「李文達有無占用編號A、D1土地,李文輝有無占用編號B、E1土地,李儀雄有無占用編號C、C1、F1土地之合法權源?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依民法第425條之1,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是否有據?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得否以系爭協議書,對李正雄之配偶(即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列為主要爭點(見前案二審判決第7頁),經前案當事人充分舉證及實質辯論攻防,並判決認定原告與李文達等3人間就系爭建物就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與被告李文輝、李儀雄均為前案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前案二審判決就編號B、C建物與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定租賃關係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李文輝、李儀雄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生爭點效之拘束,況被告李文輝、李儀雄亦認前案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17頁),是原告及被告李文輝、李儀雄於本案均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編號B、C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及編號E1土地為編號B建物;編號C1、F1土地為編號C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等情,亦足堪認定。

⒊就附圖編號D2、D3土地是否為編號A建物;附圖編號E2、E3、

E4土地是否為編號B建物;附圖編號F2、F3土地是否為編號C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之認定:

⑴編號D2、E2、F2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D2部分為編號A建物;編號E2部分為編號B建物;編號F2部分為編號C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然編號D2、E2、F2部分之水泥地,為編號A、B、C建物及C南側建物共同使用道路之一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李文輝、李儀雄於前案所不爭執(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19頁)。且原告亦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稱:原告與李正雄係住在編號C建物南側建物,編號D2、E2、F2土地是共同的私設道路,李正雄同樣是往北使用編號D2、E2、F2道路,出入系爭土地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18至219、371頁)。是編號D2、E2、F2土地,應屬原告與被告共同使用之道路,則編號D2、E2、F2土地既作為所有居住系爭建物之人連外道路使用,則無從單獨劃分為各編號A、B、C建物之附屬地,且此並不在前案二審判決之所認定編號D1土地為編號A建物;編號E1土地為編號B建物;編號C1、F1土地為編號C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之範圍內,於本案尚無爭點效之適用,是編號D2、E2、F2土地並無認分別與編號A、B、C建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編號D3、E3、F3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D3、E3、F3土地分別為編號A、B、C建物之附屬地,並分別為李文達、被告李文輝、李儀雄占有使用等等,為被告所否認。惟編號D3土地之現況為樹叢林地、編號E3土地現況為坍塌道路及碎石塊、編號F3土地現況則有種植樹木、擺放盆栽在上等情,有原告於前案所提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前案一審卷第41至43頁、前案二審卷二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53至254、263至264頁),本院審酌上開樹叢林地、坍塌道路及碎石塊等土地,與編號A、B、C建物主體坐落之土地,中間間隔有共用道路即前開編號D2、E2、F2土地,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是原告主張編號D3、E3、F3部分亦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亦不足採。

⑶編號E4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E4土地為被告李文輝所占有使用,應為編號B建物之附屬地等等,為被告李文輝所否認。而被告李儀雄雖於本院於114年8月5日履勘時稱:E4部分與李文輝一人一半使用等語,被告李文輝亦稱:有時會使用E4部分停放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李文輝固有時會使用部分編號E4土地之事實,惟被告李儀雄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說明:

編號E4土地目前有2層樓高水塔鐵架,上方放置2個水塔,分別為李正雄及被告李儀雄所有(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頁),且為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8頁),是編號E4土地自難認定為編號B建物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附屬地。

4.準此,原告與被告林沈瓊珠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範圍,為編號A建物暨其附屬地即編號D1土地部分;與被告李文輝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範圍,為編號B建物暨其附屬地即編號E1土地部分;與被告李儀雄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範圍,為編號C建物暨其附屬地即編號C1雨棚、F1土地部分。㈡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租金暨請求租金數額之說明:

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者,因當事人不能協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就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距離南投縣草屯鎮市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住宅及農地,交通生活機能普通,位於隘寮溪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7、254頁),再審酌編號A、B、C建物係被告林沈瓊珠無償提供李文達使用,以及被告李文輝、李儀雄及其等家人作住宅使用,暨被告使用編號A、B、C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56元、105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496元、109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53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編號A、B、C各建物自104年9月17日起之每月租金應核定為:各建物暨其附屬地之面積(平方公尺)×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1/12之數額。自113年8月31日起至各該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之租金則應核定為:各建物暨其附屬地之面積(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8%×1/12之數額。至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2、27至28頁),因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並與常理相違,本院爰不予採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沈瓊珠部分:

編號A建物面積159.45平方公尺,其附屬地即編號D1土地面積115.33平方公尺,共計274.78平方公尺,是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7日起之每月租金,應核定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每月租金欄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沈瓊珠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總額為10萬0,23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得請求被告林沈瓊珠自113年9月1日起至編號A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給付原告982元之租金(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李文輝部分:

編號B建物面積160.69平方公尺,其附屬地即編號E1土地面積34.61平方公尺,共計195.3平方公尺,則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7日起之每月租金,應核定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每月租金欄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文輝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總額為7萬1,24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得請求被告李文輝自113年9月1日起至編號B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給付原告698元之租金(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⒋被告李儀雄部分:

編號C建物面積151.39平方公尺,其附屬地即編號C1雨棚面積13.69平方公尺、編號F1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共計172.7平方公尺,則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7日起之每月租金,應核定如附表三各編號之每月租金欄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文輝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總額為6萬2,99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得請求被告李儀雄自113年9月1日起至編號B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給付原告617元之租金(詳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⒉編號A、B、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合法正

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則原告依法請求本院酌定租金數額,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被告李文輝、李儀雄於前案二審判決已就占有系爭土地,均提出與原告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抗辯,且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編號A、B、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合法正當權源,並為原告於前案二審敗訴之宣告,則原告就此部分本於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基礎,再為本案核定租金暨給付租金之請求,自無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李儀雄、李文輝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各被告就其承租系爭土地占用範圍自104年9月17日起每月租金,並請求給付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總額,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給付之租金,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4項至第6項原告勝訴部分及第7項至第9項按月已到期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各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請求期間 該年度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該年度租金總額 (新臺幣)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按月給付之租金 (新臺幣) 1 10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共106日) 256元 1,634元 469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496元 1萬0,903元 909元 3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496元 1萬0,903元 909元 4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496元 1萬0,903元 909元 5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96元 1萬0,903元 909元 6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536元 1萬1,783元 982元 7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536元 1萬1,783元 982元 8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536元 1萬1,783元 982元 9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536元 1萬1,783元 982元 1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共8個月) 536元 7,856元 982元 小計 10萬0,234元 11 113年9月1日起至編號A建物得使用期限止 536元 982元 982元 註: ⒈被告林沈瓊珠部分。 ⒉編號A建物面積159.45平方公尺、編號D1土地面積115.33平方公尺,共計274.78平方公尺。 ⒊各編號之該年度租金欄金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面積274.78平方公尺×請求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足月者按請求日數/當年日數之比例計算)。 ⒋各編號之每月租金欄金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面積274.78平方公尺÷12(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編號 請求期間 該年度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該年度租金 (新臺幣)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按月給付之租金 (新臺幣) 1 10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共106日) 256元 1,162元 333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496元 7,750元 646元 3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496元 7,750元 646元 4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496元 7,750元 646元 5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96元 7,750元 646元 6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536元 8,374元 698元 7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536元 8,374元 698元 8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536元 8,374元 698元 9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536元 8,374元 698元 1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共8個月) 536元 5,584元 698元 小計 7萬1,242元 11 113年9月1日起至編號B建物得使用期限止 536元 698元 698元 註: ⒈被告李文輝部分。 ⒉編號B建物面積160.69平方公尺、編號E1土地面積34.61平方公尺,共計195.3平方公尺。 ⒊各編號之該年度租金欄金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面積195.3平方公尺×請求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足月者按請求日數/當年日數之比例計算)。 ⒋各編號之每月租金欄金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面積195.3平方公尺÷12(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

編號 請求期間 該年度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該年度租金 (新臺幣)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按月給付之租金 (新臺幣) 1 10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共106日) 256元 1,027元 295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496元 6,853元 571元 3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496元 6,853元 571元 4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496元 6,853元 571元 5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96元 6,853元 571元 6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536元 7,405元 617元 7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536元 7,405元 617元 8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536元 7,405元 617元 9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536元 7,405元 617元 1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共244日) 536元 4,936元 617元 小計 6萬2,995元 11 113年9月1日起至編號C建物得使用期限止 536元 617元 617元 註: ⒈被告李儀雄部分。 ⒉編號C建物面積151.39平方公尺、編號C1雨棚面積13.69平方公尺、編號F1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共計172.7平方公尺。 ⒊各編號之該年度租金欄金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面積172.7平方公尺×請求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足月者按請求日數/當年日數之比例計算)。 ⒋各編號之每月租金欄金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面積172.7平方公尺÷12(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6頁) 最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㈠請求核定李文達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建物坐落之土地及D1至D3土地,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348元。 ㈡請求核定被告林沈瓊珠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建物坐落之土地及D1至D3土地,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554元。 ㈢請求核定被告李文輝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建物坐落之土地及E1至E4土地,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953元。 ㈣請求核定被告李儀雄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C1」建物坐落之土地及F1至F3土地,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785元。 ㈤李文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9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沈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李文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4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李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林沈瓊珠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元。 ㈩被告李文輝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53元。 被告李儀雄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5元。 ㈠請求核定被告林沈瓊珠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坐落之土地及D1至D3土地,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244元。 ㈡請求核定被告李文輝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建物坐落之土地及E1至E4土地,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953元。 ㈢請求核定被告李儀雄承租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C1」建物坐落之土地及F1至F3土地,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785元。 ㈣被告林沈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6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文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4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李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林沈瓊珠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元。 ㈧被告李文輝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53元。 ㈨被告李儀雄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5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