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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洪健傑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被 告 許正瑞受 告知人 梁徽盛代 理 人 曾秀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3月3日、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編號A、使用地號635、面積115.52平方公尺,編號B、使用地號633、面積147.7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3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33、635地號土地)之被告所有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74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2地號土地),北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之同段689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631地號土地,西南側為被告所有同段63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倘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11年3月3日、複丈日期111年2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5.5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47.73平方公尺之路徑沿系爭土地北側地界線對外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方案),沿途無建築物或地上物,雖地勢略有起伏,但得以整理路面以獲改善,亦得使被告得完整利用受通行以外之土地,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倘本院認上開通行方法不適當,請求以判決為原告可通行之最適當路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又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5.5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47.7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梁徽盛:我是佃農,非地主,地主長期在國外,我沒辦法作主。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632地號,面積1,686.5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得經由被告所有635、633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通行方案略圖、6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633地號土地、635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33頁),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事件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第237頁至第255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行方案係行經被告所有之633、635地號土

地,行經路徑並無建築物或農作物等地上物,依上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示,633、635地號土地關於系爭通行方案土地以外部分為雜草生長之泥土地,系爭通行方案之現況為可供通行之泥土地,地面亦有車輛行走跡象,地勢固略有起伏,然地勢起伏尚可透過整理泥土地獲得改善,又系爭通行方案係沿633、635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規劃,可使供通行以外之土地得完整利用,不致使633、635地號土地於土地中間一分為二,不影響被告土地之整體利用。⒉基上,系爭通行方案為63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之請求,即非無據。

⒊再者,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如附圖所示635地號土地面積115.52平方公尺、633地號土地147.7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⒋至土地雖存有三七五租約,然三七五租約仍屬債權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供役地上三七五租約成立之時間先後,該三七五租約均不能阻卻鄰地所有人行使具有物權效力之通行權。故本件633地號土地其上雖存有被告與受告知人之三七五租約,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暨檢附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5頁),惟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635、633地號土地,如附圖說明欄所示編號A、使用地號635、面積115.52平方公尺,編號B、使用地號633、面積147.7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及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未應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