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6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元,依序為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經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經被害人即原告甲女(即警卷代號BK000-A111026,下稱甲女)及原告甲女之父(即警卷代號BK000-A111026B,下稱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即警卷代號BK000-A111026A,下稱甲女之母,合稱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犯強制性交罪提起刑事告訴,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法院製作之裁判不得揭露甲女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渠等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內之對照表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玲瑜一同在南投縣○○市○○巷000號之
住處經營未立案安親班,擔任司機,並協助輔導學生數學課業。被告明知安親班內之學生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尚缺乏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甲女小學二年級期間),
在上址安親班被告批改學生數學作業處,被告為甲女輔導數學時,因甲女主動要求坐於其大腿,被告利用甲女坐於其大腿之際,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事實欄⒈)。
⒉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甲女小學二年級期間),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之路程中,被告竟利用甲女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將手伸入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事實欄⒉)。
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20日元宵燈會期間,被告駕駛A車,搭
載安親班學生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921地震公園南投燈會展場旁活動,被告負責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被告竟趁於其他安親班學生已返家而車內僅剩甲女,且甲女乘坐副駕駛座置,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事實欄⒊)。㈡被告上開3次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4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各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各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㈢被告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貞操權,並侵害甲女
之父、母對甲女之親權,使甲女、甲女之父、母均蒙受巨大之身心痛苦,且情節重大,甲女、甲女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
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縱認甲女有遭
被告不法侵害,觀其事發後表現,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輕微。而甲女之父及母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甲女業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應予以扣除。
㈡再者,即使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況
且,甲女之父及母亦自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其配偶張玲瑜一同在南投縣○○市○○里○○巷000號之住處
經營未立案安親班,擔任司機,並協助輔導學生數學課業,且駕駛A車載送安親班之學生。
㈡被告知悉原告甲女為安親班之學生並為未滿14歲人。
㈢事實欄⒈部分,被告在為甲女輔導數學時,甲女有坐在其大腿上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㈡如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則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3次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甲女在另案一審時證稱:事實欄⒈部分,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因為其看到其他小朋友坐在被告的大腿上,其覺得很好玩,所以其也會坐在被告的大腿上,其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其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有把手伸到其的衣服裡面摸其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其的尿尿的身體裡面,其有用手打被告的手,表達不要;事實欄⒉部分,被告開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駛座,被告叫其坐在副駕駛座,有些小朋友坐在車子後面,因為小朋友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開車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摸過來,被告有伸到其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其上廁所的地方,被告的手有伸到其的尿尿的身體裡面,其有身體扭動還有打被告的手表示拒絕;事實欄⒊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生回家,被告叫其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原本最後一個回家的女生要留在安親班準備考試,所以其變成是最後一個回家,被告開到花燈的附近,被告摸其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有把手伸到其的衣服裡面摸其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其的尿尿的身體裡面,其覺得下面痛痛的,被告摸其胸部的時候,其有把頭撇到一邊,頭閃得遠遠;被告摸其的事,在安親班教室是第一次,回家的路上是第二次,花燈是第三次,前兩次是在我二年級,花燈那次是三年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87至102頁),核與甲女在其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1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20頁】。
⒉參以,證人吳敬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是甲女資源班的老
師。甲女因為與隔壁資源班的同學能力較弱需要跟他一起去安親班,她都會主動提醒其,需要去隔壁帶同學一起去安親班,但某次她主動跟我說放學後不用到隔壁帶另一個同學去安親班,不用提早走,所以其才問甲女為什麼,甲女說父親要幫她換安親班,甲女就說「杯杯(即被告)摸我」,後來又想一想又有點懷疑表示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當時是午休時間,其就把甲女帶到旁邊講話,其想這件事很嚴重,就跟甲女說請妳告訴我好不好,甲女還是有一點遲疑,我問她安親班老師怎麼摸,甲女就比來比去,講的不是很清楚,其繼續追問,她就用手比從領口往下伸進去,又從衣服下襬往上伸手,還有從腰間伸手入褲子,她也自己說,她沒有流血受傷。甲女另外也有提到這件事是她主動跟媽媽說的,還有提到二年級就發生了,但是因為甲女的表達能力較弱,講的過程不是很連貫,沒有辦法知道前因後果。我問她二年級怎沒有講,現在怎麼敢講,她講不太出來;其想這件事有點嚴重,所以我又問甲女事情發生的時候,安親班的人都沒有看見嗎?她就說被告改數學作業的位置其他人看不到,她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拿一本書遮著摸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3至86頁),核與甲女所述之情節與卷內安親班教室照片(見警卷第64至67頁)、A車內部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顯示該處場地狹窄、雜物眾多,座位設計多背對他人,視線不佳,確實不易看見被告之行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後座之間有椅背遮擋,後座乘客對前座被告行為,亦確實不易看見之情狀相符。
⒊佐以,甲女之母於另案偵查中及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甲女
於111年4月間,到其工作的素食店說有事情很重要要講,其就叫甲女說,甲女說人太多不好意思,其還是叫甲女講,甲女就說「你不是說不可以給人家摸,但是阿伯摸我」,其一聽就嚇到了。其從小就有教甲女,要注意不可以讓別人摸。甲女跟其說阿伯用手摸她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其馬上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張玲瑜說其小孩不要去那邊讀書,張玲瑜問其為什麼,其說要問妳老公(即被告),妳老公亂摸小孩。後來張玲瑜跟被告一起跑來我家,其要小孩當場說發生甚麼事,被告没有承認,我們就說明天要去報警,請他到警察局再講,他們就先回家,但了半夜,被告用LINE打電話到我家裡說要賠償2、3萬元,其說我不要錢,你傷害了我小孩,被告就跟其說要我不要報警,隔天我跟我乾媽講這件事,我乾媽有跟被告到我家講這件事,因為其比較不懂,乾媽跟被告講話的過程有錄音;其之前幫甲女洗澡,甲女有說尿尿地方會痛,已經痛好幾天,其有翻開看到有一點發紅,以為是水喝太少造成發炎感染,其跟甲女說多喝點水,如果沒好再去看醫生,之後其以為是好了,甲女沒有跟其說發生甚麼事,其發現大概已經有半年,安親班老師張玲瑜對人很好,其本來沒有想要提告,希望可以私下處理,但是因為其不讓小孩去安親班,學校老師問甲女為何沒去安親班,甲女就說出來,其忘記交代甲女不要說出去,所以學校老師就通報等語(見他卷第21、22頁、另案二審卷第227至241頁),堪認其確有在為甲女洗澡時,察覺甲女陰部紅腫之情形。
⒋輔以,被告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至被害人住處,且於返家
後有撥打電話向甲女之母表示願賠償2萬元,於同年月14日復前往被害人住處,卷內證人BK000-A111026C提供錄音光碟譯文即為當日之對話(警卷密封袋)等情。則細觀該日錄音光碟譯文對話內容顯示略以:代號BK000-A110126D:「那你敢發誓,你沒有對甲女怎麼樣嗎?」、被告:「我真的沒對她怎麼樣,你可以去檢查看看…」、代號BK000-A110126D:「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甲女)嗎?」、張玲瑜:「不可能,因為那裏都人來人往…」、代號BK000-A110126D:「這是甲女親口說的,小朋友會說謊嗎?」、被告:「我只是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這樣子」、代號BK000-A110126D:「周圍?」、被告:「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我不會否認…沒有關係,我不會否認,但是她怎麼講…沒有關係.我們今天真的是來賠罪的」、代號BK000-A110051C:「你要知道老師,這走上法律是很重的罪」、張玲瑜:「我知道」、「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哭泣聲)…他要該負的責任 ,他必須要去負」、代號BK000-A110051C:「他要關很多年,你連安親班都要關掉喔…你們要身敗名裂喔」、張玲瑜:「對…我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說…看你們怎麼放過我們…或者是不要放過我們,我們都接受,因為,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講,因為我沒有理由…我沒有理由」;代號BK000-A110051C:「你不要以為甲女的爸爸年紀大了,媽媽顧著賺錢…」、被告:「她真的很可愛,又很會撒嬌…」、代號BK000-A110051C:「她很可愛,又會撒嬌,你就可以摸…你就侵害她」、被告:「不是這樣子…我現在發誓,一開始不是這樣子」、代號BK000-A110051C:「一開始不是這樣子,到最後心態都變了,你的狼心都出來了」、被告:「我沒有破壞,你了解意思嗎?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一定要相信我.如果有…你可以帶她去檢查」(譯文第3至4頁);被告:「明天我一早就去自首了」(譯文第20頁)等情。足見被告與張玲瑜前往被害人住處談論本案相關內容,過程中代號BK000-A110126D詢及「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甲女)嗎?」,被告表示「我只是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我不會否認…」,又稱「一開始不是這樣子……我沒有破壞……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可以帶她去檢查」等語,衡以當日在場之人討論之事為被告遭指控有性侵甲女之行為,倘被告未有以手指觸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大可嚴詞否認,何須支吾其詞稱「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只有摸一下」,又主動陳述「沒有破壞」等詞,且一再道歉表示欲自首等意,益徵甲女之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⒌且該刑事案件係由甲女向所就讀國小之教師陳述上情而由校
方人員通報,且被告自承與甲女及甲女之母等家屬無任何怨隙或糾紛,故甲女之指訴應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屬信而有徵,且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甲女住處時所言,似亦自承有以手指觸摸甲女陰部之行為,甚且表示要去自首知情大致相符。惟甲女雖於另案一審中證述被告各次均有將手指「伸進其尿尿的身體裡面」、「感覺很痛」等情節,然其於偵查中又曾證稱:「(問:你覺得痛是為什麼?)被指甲摳到」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參酌甲女之母、學校教師轉述甲女之陳述時,均稱「摸」其尿尿的地方,又甲女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診斷結果(警卷密封袋),處女膜並未有受損之情形,則被告以手指碰觸、摩蹭,甚至摳挖甲女性器之行為,至少構成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3次強制性交行為未遂,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其智識能力究不似成年人充足,對性知識一知半解,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即構成對該未成年人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㈢經查:
⒈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3次
強制性交行為未遂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對性自主權觀念不足,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甲女之貞操權而情節重大,致甲女身心正常發展造成傷害,其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甲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甲女之父、母基於親子天性及依法對甲女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自會因被告對甲女為系爭行為,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且被告侵害甲女之貞操權,亦使甲女之父、母必須付出加倍之心力,始有可能導正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及價值觀,使甲女正常成長,亦應認原告甲女之父、母之保護教養權利受有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對於甲女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從而,原告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甲女目前就讀國小,無收入,甲女之父國中畢業,曾從事金紙店,現無收入,甲女之母國小畢業,從事協助賣魚,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協助其配偶張玲瑜打雜,現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甲女112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甲女之父112年度財產為464萬8,730元、所得為2,464元,甲女之母112年度財產為58萬1,880元、所得為0元,被告112年度財產為3,925元、所得為2,178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為本件系爭行為時,甲女尚未成年,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被告不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而僅為逞一己私欲,嚴重妨礙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且甲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雖因語文理解、表達能力確實較同齡孩童為弱,但其精神上所受身心創傷非輕;而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甲女,以輔導甲女建立正常價值觀,並為甲女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憂心,精神亦備受煎熬。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甲女、甲女之父、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甲女之父、母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㈤被告另抗辯甲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40
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等等。惟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然該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除第2章(第13至34條)、第3章(第35至43條)、第5章(第50至74 條)及第6章(第75至98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上開修法已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且修法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等語,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5款規定等語。準此,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在於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無須減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再者,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甲女受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40萬元乙節,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投檢景厚112補審12字第114900918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甲女為112年1月7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係依據修法後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核給甲女之申請,此有該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復抗辯甲女之父及母亦自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等。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記載「另原告BK000-A111026A、BK000-A111026B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母親及父親,其等因未能保護好原告甲女致原告甲女遭受系爭強制性交行為,而對於原告甲女所受之痛苦亦感同身受且懊悔不已」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顯見上開文義為甲女之父、母自責之詞,並非渠等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被告以此抗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60萬元、甲女之父20萬元、甲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