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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李秀春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被 告 曾文正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4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4-7地號土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歷經分割導致154-4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現因欲在154-4地號土地上規劃起造建物,有通行154-7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西側之南投市中山街,並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自來水、瓦斯、電力、電信等管線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通行154-7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路線(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對鄰地損害最小,為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

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54-7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92年1月間購買154-7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同段2530

建號之合法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0號),且154-4地號土地與154-7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154-4地號土地目前尚可經由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00號

房屋間之巷道,或217號房屋內之通道對外通行至東側之南投市復興路,與公路間並非無適當之聯絡。又被告所有154-7地號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該建物亦為被告所有,原告如自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被告須承受合法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致財產權遭嚴重侵害。顯見系爭通行範圍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依卷附南投地政函文、相關地號登記簿謄本與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81、437至658、735至739頁,卷二第27至3

6、87至101頁)可知:⒈訴外人陳美麗所有之同段154-4地號土地係於48年3月4日分割

自同段154-2地號,而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現為袋地)係於64年9月3日分割自陳美麗所有之同段154-4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而來,該次分割登記並因而增加同段154-6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且陳美麗所有之同段154-4地號土地於64年9月3日分割登記前,曾於64年3月間先行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因重測結果而將原登記之面積63平方公尺更正為60平方公尺,細觀卷附之地籍調查表中(調查日:63年8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略圖可知:斯時陳美麗所有之同段154-4地號土地客觀上已屬袋地(西側與訴外人羅文雄、羅文魁共有之同段154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同段155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同段154-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段153地號土地相鄰)。

⒉承上,陳美麗所有之同段154-4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

)於64年9月3日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及同段154-6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後,該同段154-6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於85年9月2日與其西側之同段154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同段465-27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合併為同段154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並分割為被告所有之同段154-7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及同段154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後於85年9月20日與同段其他地號合併,合併後登記面積為96平方公尺)。

⒊基上可知,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早於63年8月2日重測指

界時,其客觀地理狀態即已是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54-7地號土地,則係於較晚之85年9月間,始由同段154-6、154、465-27等3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顯然並非「因與被告所有之154-7地號土地分割而不通公路」;且兩造之前開土地亦非分割自同一筆母地,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僅能通行被告所有之154-7地號土地,並非有據。

㈡本件無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之適用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指土地依其客觀地貌、面積及法律限制,於一般通常或原有之經濟用途上,客觀上無法為合理之使用而言;且其通行權之行使,不容許任意損及鄰地更為重大之利益,必須在「必要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⒉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可知被告

所有154-7地號土地上,現有同段25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0號)坐落,該建物東側並無通道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且該建物四周亦無任何可資通行之空間,而該建物內部南側(即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為該建物通往二樓樓梯之所在;至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上除一棟木樑倒塌且堆置雜物之廢棄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A(空地A範圍如附圖中紅線範圍所示,包含鄰地即同段155地號、154-2地號之部分土地),向東穿越空地A行經154-2土地後,可經由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坐落同段155-1地號土地上)內部,對外通往東側之南投市復興路;另於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坐落同段152-3地號土地)、215號(坐落同段154-1地號土地)建物間有一窄巷,如自東側南投市復興路進入該窄巷,可向西接近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惟約於152-3土地與154-2土地相交處有磚牆及鐵皮阻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9至733頁)及相關地籍圖可憑。

⒊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為南投(含南崗地區)都市計畫內

第一種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容積率350%,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然其面積僅49平方公尺,縱然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所得起造建物之最大占地面積僅39.2平方公尺(計算式:49*80%=39.2),如再扣除因消防安全所需留設之防火間隔,可預見其規劃彈性將更顯侷促,所能發揮之經濟效益有限。原告雖提出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主張若得由被告所有之154-7地號土地上設置私設通路與建築線相連,即可不受最小建築基地之限制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故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等語。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定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45至747頁),其中申請基地欄位記載為:「南投段154-4地號等11筆」,顯見原告係將原屬袋地之154-4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地號合併作為建築基地後,始符合相關建築管制規定而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如僅以原告所有154-4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將因該地未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而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蓋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僅在發揮土地之相鄰相容互助功能,排

除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物理障礙,而非在於藉由侵害鄰地之方式,以滿足其土地開發利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觀之,因該私設通路長度已逾1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該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被告所有之154-7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之寬度為4.4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如容許原告於其上(不論南側或北側)設置寬度達3公尺之私設通路作為通行使用,顯將對被告造成巨大之財產損害。

⑶況被告所有之154-7地號土地上,現因有合法建物坐落而不可

供作私設道路使用,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是就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現況而言,雖未禁止建築,然客觀上確係因無法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無從作為建築使用,故本院於審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通常使用」之邊界時,自不應強行包含「透過在鄰地設置私設通路與建築線相連,以追求不受最小建築基地限制而得起造建物」之土地開發利益。原告主張因欲在其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上規劃建築,故需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方可使154-4地號土地發揮其「通常使用」,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⑷是以,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現況雖屬袋地,惟若向東穿

越空地A行經154-2地號土地,再行經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坐落同段152-3地號土地)、215號(坐落同段154-1地號土地)建物間之窄巷,即可對外通往東側之南投市復興路,此一通行方法固需將152-3地號土地與154-2地號土地相交處之磚牆、鐵皮拆除,然相較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而言,顯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已可滿足原告所有154-4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54-7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

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原告所有15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154-7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顯乏所憑。

㈢本件無民法第786條規定之適用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有經由被告所有154-7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線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安設或需費過鉅」,且「經由被告土地安設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有利於己之法定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有154-4地號土地上現僅有一棟木樑倒塌且堆置雜物之

廢棄地上物,其「通常使用」之認定不應包含起造建物,且系爭通行範圍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需起造房屋、現有祖厝亦有拉設相關民生管線之必要而需經由系爭通行範圍為設置,已難遽採。參諸前述,原告所有之154-4地號土地既可向東穿越空地A行經154-2地號土地,再行經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215號建物間之窄巷,向東對外聯絡南投市復興路,則經由該通行方案進行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電信管線之安設,其對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客觀上顯較強行通過已有合法建物坐落之被告土地為少。是原告此部分安設管線之主張,亦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54-7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圖: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