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莊忠興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康嘉麟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近年在印尼峇里島廣泰宮擔任住持期間,曾多次聽聞

峇里島許多友人告知:被告多次對很多人說原告老年癡呆、老空、老憨等侮辱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原告乃於民國113年農曆春節後某日打電話向訴外人即其臺灣友人陳秋雄打聽,陳秋雄表示:「農曆春節後之2月間(即113年2月間)曾與被告及其他友人於南投溪頭森林遊樂區從事健行活動,被告於爬山健行途中確實有公然對同行友人發表系爭言論」。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但造成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受有嚴重貶損,更令印尼峇里島廣泰宮多年累積之聲譽受到重大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否認有述說系爭言論,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陳秋雄及其友人於113年2月間雖有至南投溪頭森林遊樂區從事健行活動,但原告並不在場,且健行途中多為分散行走,尚難僅憑陳秋雄於偵查中證述,遽以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農曆年前後與陳秋雄及其他友人於南投溪頭森林遊樂區從事健行活動。

㈡被告曾於113年4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6通電話給陳秋

雄,其中3通有接通,通話時間分別為1分44秒、23分23秒、16分15秒。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提

起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經投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農曆年前後與陳秋雄及其他友人於南投溪頭森林

遊樂區從事健行活動時,是否公然對同行友人稱:「原告老年癡呆、老空、老憨」等言語?㈡被告於113年4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致電給陳秋雄,其中3

通通話內容是否有委請陳秋雄轉達向原告道歉之內容?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秋雄及其友人發表系爭言論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秋雄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陳秋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其與陳秋雄間113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師父午安,您好!以上是康嘉麟4月2日中午11時45分的來電,拜託我向師父求情:請原諒他的過錯,說這是琳達說的,師父老人痴呆:忘東忘西。我說你是事主(康嘉麟)應該向師父道歉說明且認錯!請求師父原諒!所以他很後悔打電話來求我。共打電話來三次給我。4月2日第一通中午11時45分 第二通12時09分 第三通下午6時43分。共打來3通。以上報告。內容大致相同。」等語,佐以被告與陳秋雄間113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秋雄通話,堪認為真實。惟證人陳秋雄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告要與被告絕交,被告為了表示絕交沒什麼,被告於溪頭講「其有聽琳達說原告老空、老憨、忘東忘西」,旁邊有張國明聽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8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亦自陳「琳達有說原告忘東忘西」等語(見偵卷第68頁),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其與陳秋雄完全沒有糾紛,並且為認識很久的好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6頁),顯見陳秋雄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被告係在表達其與原告絕交原委時,陳述琳達曾說原告忘東忘西之事實,但並無提及原告有「老人痴呆」,至於「老空、老憨」等語雖非琳達所述,而係被告對琳達言論之詮釋,依上開說明,該等言語應係其表達對絕交乙事之情緒而為之,主觀上並非刻意侮罵原告,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3